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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成功辩,刑减罚金降

作者:严如春  更新时间 : 2019-02-22  浏览量:130

金某涉嫌贪污罪一案,上诉至盐城市中院,经由严如春律师做辩护人,成功辩护,得以改判!

  原判认定,2005年4月,时任江苏银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总经理的景某(已判决)在得知该公司西仓库被列入盐城市大丰区2005年旧城改造拆迁范围后,遂与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的柏某某(已判决)、时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的郑某某(已判决)商量,提议将西仓库名义上卖给时任该公司仓库副主任的肖某某(已判决),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分发给公司在职人员,柏某某、郑某某均表示同意。后景进安排柏某某、郑某某与肖某某商谈,征得了肖某某的同意。2 0 05年5月中上旬的一天,景进安排、召集柏某某、郑某某、肖某某,与时任该公司财务科科长陈某某(已判决)、时任该公司会计林某某(已判决)及本案被告人金某、邹某某、张某某开会,共同商议以肖某某名义购买该公司西仓库及分发拆迁补偿款相关事宜。会议商定公司西仓库按评估价的7 · 5折名义上出售给肖玉荣,景某同时安排公司财务部门负责购房款,会后又形成了虚假的董事会决议,报市供销联社审批,完善了西仓库处理事宜的手续形式。 2005年5月1 3日,银某公司与肖玉荣签订了的西仓库买卖协议,将西仓库的地面资产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3500元的价格虚假出售给肖某某。同日,银某某公司在肖某某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开具了肖某某西仓库购房款303500元的虚假收款收据入账。

  2005年9月15日,银某某公司与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西仓库拆迁协议,并芬别于2005年10月14日、2006年10月 26日收到公司西仓库拆迁补偿款90万元、878221 · 2元,合计1778221 · 2元(含土地补偿款)。该公司又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0月31日支付给肖某某拆迁补偿款603500元、890298 · 8元,合计1493798 · 8元。2007年2、3月份,后九人私分了西仓库拆迁补偿款98万元。其中,被告人金某、邹某某、张某某各分得1 1万元。

严律师补充提出:1.对金某启动刑事程序是非法的。其在第一次侦查时是证人,现无新的事实,应执行疑罪从无原则。 2 ·金某没有与景进等人共同贪污的故意和行为。本案3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均为公司领导或有相应职务,可说分别利用了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利和便利条件,之间有过预谋,事件全程参与,而金辉无任何职务,只签署了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中注明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证明金某缺少违法性认识;西仓库名义上卖给肖某某不等于虚假出售,分得补偿款不等于非法占有,金某对如何向市总社打报告、总社意见、西仓库处置问题上如何操作、购房款如何筹集等均不知情,如果不参与事前共谋,不可能知道景某等人的犯罪意图;2006年10月肖某荣领取完补偿款后,犯罪既遂,金某其后领取11万元的行为对贪污罪构成要件的实现没有帮助。3 ·买卖西仓库是真实出资。在金某看来,不论由谁出资,通过未来的补偿款补偿职工长年工资偏低的问题,只要程序合法,不构成贪污罪。且只要实际出资而不是做假账,西仓库资产的所有权就不再是公共财产。4 ·即使侵占的是国有财产,也只能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对相关人员处罚,而本案是集体企业控股的公司财产,金某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5 ·有省高院的生效判决证明金某不构成贪污共犯。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金某、邹某某、张某某与受国家机关委派至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景进及该公司其他人员柏素清、郑华忠等人相互勾结,共同将银都棉麻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金某、邹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案发后,3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人归案后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3名上诉人均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改判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二年, 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在办案过程中,严律认真审查了案件材料,仔细分析证据,发现证据漏洞积极申请调查取证,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积极与控方检察院、法院沟通,交换意见,为最后的改判付出了巨大的心血。

严律论法

1、职务犯罪的概念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的总称。

2、职务犯罪的特征

  一般犯罪都有四个特征,也叫构成犯罪的四个要件“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职务犯罪的主体离不开“职务”二字,如前所述,我国目前职务犯罪的主体,主要是界定在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之内,在主体上便于区分,明确了范围为打击与预防职务犯罪提供了准确的法律依据。

职务犯罪的行为特征:

  其犯罪行为与职务是相联系的,而且法律规定这种联系还应有必然的并且有因果关系,否则,即便是执行公务期间实施的犯罪行为,也不能构成职务犯罪。从理论上说,职务行为具有相统一的性质。没有权利的义务,不是职务行为,不进义务去占有权利,造成职务行为失衡,就构成职务上的违法与犯罪。所谓身份犯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一定的个人要素地位和状态。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特殊身份不能成为职务犯罪主体。在这个特征里面的论述主要强调:一个是,犯罪行为要和职务有联系,否则就不是职务犯罪。另外呢,犯罪的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也就是要求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职务犯罪。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对特殊主体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3、职务犯罪的构成及其要件

  要了解职务犯罪的构成就必须知道一般犯罪的构成我国刑事法律中规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 所必需的主观与客观要件的总和。这种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是法定的是一般犯罪的基本要求。

(1)、职务犯罪主体:

职务犯罪的主体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三是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四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职务犯罪的主观要件:

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后果,所持的一种心理与心理状态。

(3)、职务犯罪的客体要件:

侵害的是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

(4)、职务犯罪的客观要件。

我国法律规定职务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是利用职务之便;二是滥用职权;三是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

  专业的人干专业的事,让我们来守护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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