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大庆医疗事故胃癌误诊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9
浏览量:292

大庆医疗事故胃癌误诊

2017)黑0604民初545号

2011年8月9日,贾某因“左侧肢体无力加重1天,伴有头晕”由大庆XX门诊科收入院(第7次住院),临床诊断为:脑梗死,脑梗死后遗症,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双肺炎,多发颅内血管狭窄(右侧颈内动脉狭窄(50%-69%),双侧颈外动脉狭窄(右侧70%-90%,左侧50%-69%),右侧颈动脉球部狭窄(小于50%),于2011年8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病历记载:“CA12癌胚抗原12.90ng/ml,高于正常,建议查肝胆脾胰腹腔B超,家属暂不同意此项检查”。

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该份病历存在伪造和篡改,病历不具有唯一性;病历中记载的医嘱和CA12监测治疗等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履行告知义务,医生进行口头告知,普通百姓听不懂看不明白。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伪造患者和家属的签名问题,被告认可因在进行病历归档时无法联系到患者家属,而由医生代签。另查,被告在庭审时提交的患者贾某第7次住院的出院证记载的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监测血压、CA12、头颈部血管多普勒,门诊随诊。原告否认该份出院证的真实性,并主张该份出院证与医院向其出具的出院证原件内容不一致,其持有原件医嘱部分并没有监测CAl2(肿瘤标志物筛查监测)的内容,但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一直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的该份出院证原件。

2011年10月15日,贾某因“左侧肢体活动不利2年,加重1小时”入院(第8次住院),临床确定诊断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右侧颈外动脉重度狭窄、双侧大脑中动脉中度狭窄、胃癌,于2011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胃癌,规律服药,适当活动,监测血常规,门诊随诊。

2012年4月10日10点35分因“间断黑便半年,发现胃癌5月余”收入院(第12次住院),临床诊断为:胃癌晚期,腹腔转移,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脑梗塞后遗症,原发性高血压3级(高危),冠状动脉性心脏病,2型糖尿病,前列腺增生,双肺炎,上消化道出血,于2012年4月24日出院。

2012年6月25日,贾某因“间断黑便10个月,腹胀4天”入院(第13次住院),临床诊断为:胃癌,原发性高血压3级(高危),脑梗塞后遗症,低钾血症,肝转移癌,肝囊肿,消化道出血,慢性阻塞性肺病(稳定期),肺部微结节、肺部感染,于2012年7月12日出院。

2012年7月30日,贾某因因“间断黑便11个月,加重1天”入院(第15次住院),主要诊断为:胃癌;其他诊断为:肝转移癌、上消化道出血等。贾某于2012年8月10日00时58分死亡,死亡诊断为:胃癌,肝癌转移,上消化道出血,肝囊肿,原发性高血压3级(高危),脑梗塞,脑梗塞后遗症,双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级。

庭审中查明,贾某于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18日在大庆XX8次住院期间,于2011年10月22日被确诊为胃癌,但至其于2012年8月10日死亡期间,患者贾某并未进行胃癌手术及放化疗治疗。

就案涉医疗纠纷,大庆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曾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贾某某出具了《患方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告知书》一份。2014年2月7日,本院曾向大庆市XX医务科出具处理纠纷协调函一份;2014年2月14日,XX医务科作出答复函一份,建议患者家属去医调委与医方共同协商解决。2015年4月9日,大庆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医疗纠纷调解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2017年1月17日,原告方诉至本院。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方释明,对于被告是否对患者贾某所患胃癌存在漏诊或误诊;其相关诊疗行为是否有存在过错;与贾某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需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并告知原告方应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方坚持认为被告存在伪造病历和患者及家属签名的行为,要求先进行笔迹真伪鉴定,不同意直接进行上述医疗过错等事项的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伪造病历和患者及家属签名的问题,因被告提交的患者贾某的第7次住院的出院证中出院医嘱明确记载了“监测CA12”的内容,与该次住院病历中的检验报告等相关内容相互印证,表明院方已向患者一方告知了贾某的癌胚抗原高于正常值。原告虽否认该份出院证的真实性,并主张其持有的出院证原件中的医嘱部分并未记载监测CAl2的内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已经自认该份病历中存在医务人员代签患者和家属签名的情况,故已无对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的必要。因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存在伪造病历内容的行为,故本院认为该份贾某第7次住院的病历仅存在一定的瑕疵,并不能据此推定被告存在过错。

现已查明,患者贾某在第8次住院期间于2011年10月22日被确诊胃癌。据该次住院病历记载,此时并未发现其它脏器存在肿瘤转移,被告与患者家属进行了沟通,并提出了手术治疗的方案,但患者家属却放弃了对贾某进行手术治疗。另外,自双方存在争议的贾某第7次住院的首日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0月22日确诊胃癌之日,时隔仅74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贾某系在此期间因被告的诊疗行为而受到损害。退一步讲,如果存在损害,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法院确定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司法鉴定意见。在无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诊疗过错。但在法庭依法释明后,原告方仍不同意申请司法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贾某某、贾某某、贾某某、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你有具体问题需要我分析判断,可准备好病历,再写个事实经过,然后联系我

大庆医疗事故胃癌误诊

以上内容由李晓东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晓东律师咨询。
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439好评数13
  • 办案经验丰富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