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脑出血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9
浏览量:175

脑出血医疗事故

2017)黑0103民初5795号

2016年11月15日,原告李XX因左侧肢体瘫痪1小时入被告XX,专科检查:意识清醒,言语不清,查体能合作,双瞳孔等大,光反射迟钝,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啰音,心音顿,心律齐,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软,无压痛,反跳痛及肌紧张,四肢肌力正常。辅助检查头CT:右侧基底节区出血。诊疗计划:对症治疗,营养神经,止血治疗。11月27日,医生向家属交代情况,积极可行手术治疗,家属签字同意手术后,行“碎吸针钻孔引流术”,术中过程顺利,术后引出暗黑色血性液10ml。术后,李XX突发意识昏迷,右侧瞳孔散大急行CT检查:示血量较明显增多,中线移位,给予甘露醇静点,经家属同意急诊手术行“血肿清除,去骨瓣,硬膜修补术”,术中诊断:脑出血,脑疝,清除血肿30—40ml。12月3日,局麻下行“气管切开术”。12月12日,全麻下行“脑室腹腔分流术”。12月17日出院,当日二次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对症治疗,2017年1月4日出院,当日再次入院。1月9日,局麻下行“分流管探查,脑室心房分流术”。2月3日,疑难病例讨论记录记载:“脑室心房分流术后CT显示脑室明显减小,期间有发热,超38度,血培养示表皮葡萄球菌,给予用斯沃300mlQD静点12日,后行Q12静点两日。家属于昨日要求停用斯沃,给予昨日停用斯沃。”2月7日,医生考虑分流管阻塞,决定局麻下行“分流管取出术”同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02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随诊,休息。”李XX先后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依兰县中医医院、依兰县人民医院,陆续住院303天康复治疗。医疗费报销后,李XX个人支付167941.19元,遵医嘱外购药21701元,购买轮椅等辅助器具支付1569元。因就医及诉讼事宜,支付交通费16287元、病历复印费1102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2017年9月12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将鉴定案件退回本院。此后,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11月23日接受委托,12月3日组织鉴定,12月15日出具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XX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如下:一是患者首次住院期间,医方观察病情时间过长,观察不细,在手术适应症的选择上过于保守,此期间病程记录也有明显的疏漏;二是实施有效治疗措施迟滞,错过了手术治疗的最佳时机,没有达到手术治疗的最佳效果及目的,致使患者失去了治愈或好转的可能性;三是该患第三次住院时,术后发热症状与个别临床诊断不符,科内院内会诊后至颅内分流管取出,发热症状才得以缓解消失;四是医嘱用药剂量的次数书写错误,使抗菌素治疗用药量出现偏差。”鉴定意见:“1.哈尔滨XX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李XX现存状况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占50%;2.被鉴定人李XX现存状况评定为一级残;3.鉴定书落款日即为医疗终结时间;4.自第一次住院手术起需1人长期护理;5.营养期为评残前一日止;6.如需治疗脑积水或癫痫,可按实际合理支出的50%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760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往往涉及医学专门性问题,通常需要通过鉴定程序认定解决,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民事案件的有力依据。本案中,司法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程序不违反《司法鉴定通则》的有关要求,且鉴定人已出庭作证,鉴定意见具备证据效力,依法应予采信作为定案根据。被告XX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及相反证据,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XX应按鉴定意见认定的50%参与度对李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李XX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167941.19元、外购药物21701元,合计189642.19元,XX应承担50%即94821.10元。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李XX主张实际支付护工费129540元,但未举示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XX要求按照30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50275元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0年期间的1人护理费数额为1005500元,XX应承担50%即502750元。关于交通费。李XX因就医及诉讼事宜实际发生交通费16287元,XX承担50%即8143.50元。同理,XX应承担李XX实际支付的1252元复印费的50%,即62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X共住院405天,其住院12天后手术治疗,故本院按100元/日的标准支持其393天的伙食补助费39300元,XX应承担50%即1965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李XX2016年11月15日入院,2017年12月15日评残,其营养期应为395天,本院酌情按照50元/日的标准支持19750元,XX承担50%即987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李XX被评为一级残,本院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14720元,XX承担50%即25736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李XX根据伤情需要,购买轮椅等辅助器具实际支付1569元,其要求XX承担50%即784.5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量李XX的伤残后果,XX的过错责任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裁决XX赔偿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司法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鉴于李XX实际支付鉴定费7600元,系因XX的医疗侵权行为所致的实际合理支出,故应由该院全额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XX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94821.10元;

二、被告哈尔滨XX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X护理费502750元;

三、被告哈尔滨XX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交通费8143.50元;

四、被告哈尔滨XX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X复印费626元;

五、被告哈尔滨XX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X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0元;

六、被告哈尔滨XX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X营养费9875元;

七、被告哈尔滨XX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X残疾赔偿金257360元;

八、被告哈尔滨XX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X残疾辅助器具费784.50元;

九、被告哈尔滨XX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十、被告哈尔滨XX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X司法鉴定费7600元;

如果你有具体问题需要我分析判断,可准备好病历,再写个事实经过,然后联系我

脑出血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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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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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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