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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医疗事故先天性巨结肠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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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医疗事故先天性巨结肠
(2016)辽0102民初12027号
        经审理查明,患儿王,,于2012年4月20日被鞍山市中心医院收入院治疗至2012年5月7日,被诊断为“1.先天性巨结肠全结肠型;2.肠梗阻”,该医院对患儿王,,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并行回肠造瘘术。患儿王,,于2012年9月4日到被告,,院小儿外科住院治疗至9月25日出院,本次住院21天,被诊断为“先天性巨结肠”,被告,,院于2012年9月14日对患儿王,,行先天性巨结肠根治、小肠造瘘还纳、阑尾切除手术,本次住院Ⅰ级护理1天、Ⅱ级护理20天。患儿王,,于2012年10月1日再次入住被告,,院,被诊断为“巨结肠术后腹胀”,本次住院50天,Ⅰ级护理29天、Ⅱ级护理21天,患儿王,,于2012年11月20日死亡。患儿王,,在被告,,院两次住院及门诊产生医疗费64,227.90元。
患儿王,,的死亡原因经沈阳市卫生局委托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辽病2012病鉴字第12126号《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书》载明:“五、鉴定意见根据尸检所见及相关案情资料,王,,患先天性巨结肠、经多次手术治疗,继发肠管广泛粘连、××、腹腔血性积液并引起肺损害,后因发生过敏反应、××变,发生呼吸窘迫综合征及多脏器功能损害,致患儿死亡。”二原告支付尸检鉴定费7,000元。
被告,,院的诊疗行为经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268号《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对被鉴定人王,,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二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患儿王,,因病于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14日入住被告,,院治疗,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被告,,院应本着恪守职责、谨慎行医的原则为患儿王,,诊治病情,但被告,,院在为患儿王,,诊疗过程中却存在着未能及时为患儿王,,行“小肠造瘘术”以缓解病情发展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院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所载内容,以及,,院的入院病情以及全部诊疗过程,认为以被告,,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患儿王,,就诊病历等,本院对二原告主张医疗费64,227.90元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该费用中的40%,即25,691.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患儿王,,的住院天数为71天,故二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为7,100元。被告应承担该费用中的40%,即2,840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根据患儿王,,在被告,,院住院期间医嘱,Ⅰ级护理30天、Ⅱ级护理41天。本案庭审中,二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对其实际护理费损失加以证明,本院根据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予以核算,故患儿王,,的护理费应为10,273.72元(37,127元/年÷365天/年×30天×2人+37,127元/年÷365天/年×41天×1人)。被告应承担该费用中的40%部分,即4,109.50元。
4、辅助器具费。患儿王,,住院期间购置辅助器具等共花费308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该费用中的40%部分,即123.20元。
5、尸检解剖费。尸体解剖费7,000元系因本案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二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鉴定费15,000元系因本案而发生的必需费用,且二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7、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患儿王,,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622,520元,二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该费用中的40%,即249,00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院对患儿王,,进行医疗诊治时,存有一定过错,给患儿王,,的家属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
9、丧葬费。二原告主张患儿王,,死亡后发生的丧葬费26,729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该费用中的40%,即10,691.60元。
10、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王智勇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办理丧事时间为7天,本院根据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对误工人员的收入予以核算,故本院确定办理患儿王,,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为712.04元(37,127元/年÷365天/年×7天×1人)。被告应承担该费用中的40%,即284.82元。
11、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二原告为患儿王,,就医及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被告应承担该费用中的40%,即6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5,691.16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王,,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护理费4,109.5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王,,辅助器具费123.20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王,,尸体解剖费7,000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王,,鉴定费15,000元;
七、被告,,,)赔偿原告王,,死亡赔偿金249,008元;
八、被告,,,)赔偿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九、被告,,,)赔偿原告王,,丧葬费10,691.60元;
十、被告,,,)赔偿原告王,,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84.82元;
十一、被告,,,)赔偿原告王,,交通费600元。
如果你有具体问题需要我分析判断,可准备好病历,再写个事实经过,然后联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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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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