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信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成功案例
来源:刘振信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8
浏览量:486

交通事故成功案例

案件类型  民事

承办单位  金剑光律师事务所

承 办 人  金剑光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6年710**分许,宋某某驾驶鲁R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夏*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NQP×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R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驶入公路左侧,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和苗某某受伤,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伤花费治疗费60万元,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624804元。

案件承办过程:

委托人通过朋友推荐找到律师所,由我具体承办该案件,经初步了解案情后,进行如下分析:首先是申请财产保全,并由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担保函,随后和人民法院保全庭法官进行沟通,协助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此后,搜集相关证据,整理诉讼材料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完善证据提交法院,催促快捷审理,经过律师全程细致的跟进,案件很快就开庭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67101015分许,宋某某驾驶鲁R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夏津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苗堂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NQP×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R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驶入公路左侧,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和苗某某受伤,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鲁R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NQ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花费治疗费47103.23元。入住山东省立医院治疗67天,花费治疗费527897.56元。合计花费医疗费575000.79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624804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一、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花费治疗费47103.23元。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转该院治疗67天,花费治疗费527897.56元,院外购药票据5张,证明原告花费4806元。另原告要求会诊费17000元。共计要求治疗费596806.79元。

二、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2070元,住宿费5140元,交通费17437.5元(附单据),治疗器具费1760元(附单据),复印费497元(附单据)。

三、德夏金评字(2016)第00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3010元。夏津县***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300元。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质证如下:医疗费中4806元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专家会诊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住宿费均不是正式发票。病历复印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车损应提供维修发票。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如下:同阳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针对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宋某某质证如下:营养费不予认可。专家会诊费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4806元门诊费缺乏关联性。

针对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如下:对鉴定费、复印费、专家会诊费同意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承保车辆因在事发时超载需增加免赔率10%

针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宋某某辩称:承保公司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案件承办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鲁RE×号车和鲁NQP×号车相撞后又致伤原告,原告事发时没有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两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双方同意按照3:7比例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不予支持。但其辩称事故车辆事发时超载应增加绝对免赔率10%,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应予采信。被告宋某某辩称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山东*****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RE×号车的挂靠公司,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与实际车主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原告的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中对住院治疗费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中的门诊费用4806元,被告辩解缺乏关联性,综合门诊药费形成于事发前期,应用的同一药品,后再经复核,系原告遵照医嘱从院外购买的抗凝剂,该花费与原告的医疗具有关联性,应予维护。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3010元,有报告书为证,应予认定。鉴定费300元,确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维护。原告主张复印费497元,被告有异议,酌情保护200元。原告要求辅助治疗1760元,被告认为缺乏关联性,结合原告伤情长期不能自理,花费一定的辅助疗养物品在所难免,故酌定认定500元。住宿费双方有分歧,原告外地住院67天,花费住宿费具有必然性,应以住院期间一人、标准为50元为宜。交通费原告主张17437.5元,被告辩解太高,结合原告伤情、外地住院、返回当地治疗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将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7980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车损3010元,鉴定费300元,住宿费3350元(67天×50/人),辅助疗养物品费500元,复印费2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599066.79元。

法院判决如下: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车损、住宿费、交通费计款56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357025元。两项合计362705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车损、交通费、住宿费计款156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70012元。两项合计185692元。

三、原告苗某某退还被告宋某某、山东****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9631元。

四、被告王某某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苗某某鉴定费、复印费、辅助疗养物品费用计款300元。

五、驳回原告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宋某某、山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50元,原告苗某某负担8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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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振信
  • 执业律所:
    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4*********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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