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法律责任
2017年01月01日 实施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