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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强制手段禁止的现状及其影响

作者:陈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2-16 11:13 浏览量:731

(一)行政强制手段禁止的现状
    无行政强制则无行政强制手段,这一简单的逻辑指出,行政强制手段只能依附于行政强制行为本身存在;相对应的,行政强制手段作为行政强制实现的媒介,离开了行政强制手段,行政强制只能是行政强制决定作出机关手中的一纸空文。而行政强制手段禁止,是将以实现行政强制实施为目的而采用的实际手段进行评价区分,确保行政强制目的实现的过程合乎公平正义的原则要求。
    目前,国内行政强制手段禁止制度还未建立,相关的原则、内容只在部分行政法学者的学术研究和较为少量的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造成这种滞后性的原因是多样的,例如当下主流观点将行政强制区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那么自然也应当据此区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手段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手段;而实际上在《行政强制法》出台以前,这两种实施手段的区分在法律规范上十分模糊,许多强制手段在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名称不同而实质意义相同,导致相关的手段禁止也难以明确区分。如强制拆除与强制清除,虽然形式上略有区别,但从实施目的、对象、条件、手段和结果等方面看,都应当是同一种行为;类似的情形还有暂扣与暂时扣押、扣押与强制扣押、加收罚款与加处罚款、阻止出境与不准出境等。[ 金伟峰,《行政强制手段模式的比较与反思》,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11月第6期第31卷]《行政强制法》出台后,清晰而明确地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限制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章第九条]将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限制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这样一来,各种行政强制的手段各归其类,且有了明确的名称定义,大大有利于行政强制手段禁止制度的建立。
    当下我国行政强制手段禁止的另一个问题,就是相关责任制度缺乏,在实际指导行政强制实施过程中不能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规范作用。即便是少量存在于法律、法规中的行政强制手段的禁止性规定,在实际实施中也几乎被完全忽略。这一方面是行政机关对于自身要求的不严格,另一方面,也体现出我国行政强制手段禁止的后续问责制度的缺乏。在没有相关责任追究制度的保证下,禁止性规定更像是“建议性规定”,只能从心理层面上给予行政强制手段实施主体以导向性的暗示,却不能真正落到实处。
(二)制度缺位对现实社会的影响
    行政强制手段禁止制度及其问责制度的缺位,已经在当下的中国社会中产生了巨大影响,这种影响分别作用于掌握行政强制权力的行政机关与一般作为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普通公民身上,产生了不同的结果,引起了各种社会现象和矛盾冲突。
    首先,制度的缺乏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时无法可依,只能根据相关的行政命令、习惯做法、一般常识等,决定应当采取的手段,以实现行政强制的目的。同时,因为缺乏问责制度,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相关行政强制手段时,往往只求达成目的,不计代价,不计后果。这样一来,不但大大降低了行政效率,也增加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中恣意妄为的可能性。在社会实践中,这种可能性已经部分转化为了现实。出现在媒体报道中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肆意执法的新闻早已屡见不鲜,不但损害了政府形象,更使我国行政机构的公信力在公众心目当中大打折扣。
    其次,制度的缺位使得公民合法权益的更容易受到侵害。相对于享有行政强制权力的行政机关,公民权益的承受者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一般公民,其权利受到权力损害的可能性不可谓不大。由于没有完善的手段禁止制度,作为行政强制相对人的公民往往需要面对层出不穷的强制手段。其中有些是合理的手段,而还有很大一部分是行政机关未达目的而做出的“不择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合法人身、财产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相关的救济制度也极度缺乏,完全违背了法律保护人权的原则宗旨。
    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将行政机关和公众推到了完全对立的两个方向上。一方面,是行政机关行政执行难、效率低的困境,另一方面是公民权益受损、社会安全感丧失的现实,并且在行政强制手段禁止制度持续缺位的情况下演变为长期的恶性循环,影响社会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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