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只要受害者在事故发生时不在车上,就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第三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和赔偿对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死者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该条约定的第三者。
其次,驾驶人的家庭成员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保险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中也有相同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制定的格式条款,对家庭成员免赔的格式条款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作为家庭成员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排除了作为家庭成员的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