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增洁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应依法审查原告是否系真正的债权人
来源:薛增洁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2
浏览量:1417

案情:原告张某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元),期限壹个月,转入XXXX号账户。借款人:崔某 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7日,张某通过银行账户向崔某指定的账户转账250万元。

  被告崔某抗辩称该《借条》系受第三人栾某胁迫而出具,并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卷宗。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显示:2014年10月3日20时许,栾某胁迫崔某出具包括案涉《借条》在内的8张《借条》,总金额2700万元。2015年12月13日,在侦查人员的见证下,栾某、崔某就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进行核对,崔某共欠栾某27809595.7元,其中,双方的对账单显示:……2014年4月17日欠250万元,注:张某转崔某账户”。

  栾某与崔某之间有多笔巨额资金往来。张某认可《借条》系栾某交付给他。张某与栾某系舅舅与外甥的关系。栾某原系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借其舅舅张某的银行卡使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张某与崔某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张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据》上没有载明债权人,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可以认定涉案《借据》是栾某通过非法手段让崔某出具。张某虽然提交了其账户向崔某账户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但崔某抗辩主张其并不欠张某任何款项,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卷宗材料证明该抗辩主张。公安卷宗材料显示,该笔款项是崔某与栾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崔某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崔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张某对案涉250万元款项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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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薛增洁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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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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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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