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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猥亵儿童案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何适用

作者:傅勇  更新时间 : 2019-02-10  浏览量:361

从一起猥亵儿童案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何适用

 

简要案情

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某生活区王某某经营的小饭桌对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案发时均不满十四周岁)进行猥亵。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包括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且与被告人张某某的有罪供述相印证,能够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二次供述属于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包括视听资料、讯问笔录、办案说明、出警说明均证实:首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口头传唤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传唤不得超过24小时的规定;其次,在讯问过程中,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进行讯问,且保证了张某某的休息和就餐;再次,被告人张某某的第一、二次供述均有其“以上记录我看过,和我所说相符”的签字和签名;最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线索和材料证实张某某的第一、二次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因此,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以哄骗等手段猥亵儿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张某某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判断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二次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严格按照我国刑事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就是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笔者认为,凡采取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剧烈疼痛的变相肉刑(包括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获取的供述,都应当排除,其中疲劳审讯应当明确时间界限。目前,我国法律已经把24小时视为讯问时长的一个重要时间“节点”,可将此24小时的限制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的讯问时长,并且要求在此24小时的期间内保证被讯问人的必要休息时间和饮食。同时,为了保证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可以将此24小时期间作为对一般案件持续讯问时长的限制,允许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做适当的变通。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与英国的每24小时保证8小时休息时间的规定相类似,符合法治国家下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也与现有的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中“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每日有必要的睡眠、饮食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的规定相契合。羁押期间一次讯问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应超过24小时,并且最多每隔6小时应休息一次,每次休息的时间不少于3小时(包括吃饭),而且两次讯问之间的时间间隔也不得少于24小时。对于老弱病残的犯罪嫌疑人,应根据入所体检报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要求,确定更短的一次最长持续讯问时间、更长的休息时间和更长的两次讯问时间间隔。对于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的供述应否排除,由于威胁一般会引起恐惧,属于典型的造成精神痛苦的非法方法,因此,凡是通过威胁获取的供述一般应当排除,威胁的情节轻微的,可以作为瑕疵证据对待,不予排除。判断的关键在于威胁是否造成被追诉人精神痛苦并违背意志进行了供述。至于引诱、欺骗,一方面与审讯策略很难区分,另一方面当时并不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引诱、欺骗获得的供述一般情况下不排除,但是严重的情况例外。即威胁获取的供述“以排除为原则”,引诱、欺骗获取的供述“以采纳为原则”。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证明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设计,即辩方提出排非申请的,由控方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但是,辩方要启动排非程序,首先要承担“提供相应线索或材料”的责任。《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一责任是一种标准相当低的初步责任,对其把握不宜过于严格。只要被告人能够大致说出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行为人、方式、内容等情况,形成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就应当启动对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控方就应该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关于控方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结合《刑诉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是真正意义上针对控方证明责任所设定的证明标准,应当在实践中适用。但由于证明手段匮乏,多数案件控方的证明难以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实践中要严格执行这一标准仍有较大难度。实际上,不少案件控方并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法院仍然予以采纳,该排除的也未排除。对这一证明标准在实践的掌握上可以适当灵活,只要控方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证据非法取得的可能性,就应当认为控方达到了证明标准。同时,对于没有达到这一标准的,则坚决排除。这样可能更有利于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根据《刑诉法》规定,我国公检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有权排除非法证据。关于非法证据的庭审排除,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模式,非法证据的庭审排除应当在法庭调查之前进行,否则对可能排除的非法证据的举证质证会污染法官的心证。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二次供述属于非法证据,法院进行当庭审查、调查。经查,对张某某进行第一次讯问的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16时24分至同年11月7日1时23分,在讯问过程中民警依法对张某某进行了讯问,并保证了张某某的休息和就餐(详见全程的录音录像),对张某某的第二次讯问,公安民警也是依法进行的。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口头传唤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传唤不得超过24小时的规定;在讯问过程中,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进行讯问,且保证了张某某的休息和就餐;被告人张某某的第一、二次供述均有其“以上记录我看过,和我所说相符”的签字和签名;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线索和材料证实张某某的第一、二次供述属于非法证据。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包括视听资料、讯问笔录、办案说明、出警说明等证据均证实,侦查机关没有采取暴力、胁迫和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取证,被告人所作的第一、二次有罪供述不属于非法证据,不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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