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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中配偶一方为另一方提供保证如何认定

作者:李锦权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2-03 18:15 浏览量:3618

在经济生活中,金融机构提供金融借款,一般情况下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更愿意接收借款人提供抵押或者质押,但实际情况中,很多借款人并没有此类财产用以提供担保,金融机构便会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由此,就产生了一些金融机构将借款人配偶作为担保人的情形。然而,此种情形下配偶作为担保人此种方式是否存在隐患还有待商榷。

从司法实践来看,针对此种情形有两种判决方式:一种是认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配偶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种做法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为另一方的借款保证是否有效,笔者查阅相关法律,并没有发现明确规定,但这并不影响我们根据民法原理和精神来进行判定。对于夫妻一方是否可以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笔者认为,这是可行的,并没有什么不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能简单的以意思自治来承认配偶担保的效力。而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笔者认为,金融借款中配偶一方为另一方保证的情形可分为如下几种:

(1) 夫妻共同财产情形下,配偶一方在保证人处签名,此时在保证人处签名应视为其对此笔借款与配偶一方达成合意。无论借款以何种方式使用,都应视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在保证人处签字的一方,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非保证责任。

(2) 虽为夫妻共同财产情形,但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为其个人债务的。此种情形下,应借贷双方达成合意,债务仅有借款人一方承担,而在保证人处签字的配偶一方此时不再作为共同债务人,而确保证人。若贷款人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其不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贷款人向其主张还款,则其需要对此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法律依据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但此种情形下存在一个悖论,即因夫妻双方为共同财产制,借款人偿还借款实际上极有可能通过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而同时,保证人一方配偶承担保证责任和向借款人追偿也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从左手出而后又从右手进。此笔债务的偿还仍是实质上的夫妻共同债务。

(3) 夫妻约定分别财产的情形下,债务由借款人自己承担,保证人配偶一方仅承担保证责任。而此种情形实际上亦可以分两种情况,一种为贷款人知晓分别财产制约定,则贷款人仅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配偶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另一种贷款人对夫妻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并不知情,则贷款人得以要求配偶双方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保证人一方配偶在清场后亦可以根据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向借款人追偿。但无论是上述何种情形,其实质上都应由借款人自己承担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民法是高度自由和尊重意思自治的领域,所谓法无禁止即自由,因而民法领域常呈现出“百花齐放”的民事法律关系形态。透过现象看本质,透过纷繁复杂的外在形态去分析实质法律关系是我们法律人解决此类问题的“钥匙”。笔者在此整理金融借款中配偶一方为另一方提供保证问题的处理方式,希望能为各位同仁提供一些帮助。本文属个人观点,如有偏颇,望批评指正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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