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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丢失,停车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
来源:许鑫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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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丢失,停车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导读

现实生活中,不少人都有丢失车辆的经历,有的采取及时报警的措施,有的干脆不采取任何措施,自认倒霉。当然也有向车辆停放场所管理人索赔的。那么,哪些情况下保管人应当对车辆丢失承担责任呢?我们通过四个案例来具体分析。

案例一

王某福在某超市购物,将电动车停在某门口,晚上八点左右,从超市出来,发现电动车丢失。报警后,经民警调查,确认电动车被盗事实,至今未破案。协商赔偿无果,王某福将某门口停车管理人员所属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为支持己方主张,王某福提供以下证据:(1)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电动车由被告的员工保管,并在被告经营的停车场丢失;(2)购车发票,拟证明电动车价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福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的保管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在被告管理的场所丢失,更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失。一审驳回王某福诉讼请求。

王某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中,王某福提交证据仅能证明车辆丢失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保管合同关系、丢失场所和被告的过失,因此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例二

某日,何某平和朋友以某建材公司的名义入住某饭店,并将自驾车辆停入饭店院内,但并未通知饭店保安,也未缴纳费用,也未在饭店停车登记簿上登记。次日上午九时,何某平准备开车外出时,发现车辆不知去向,遂报警,饭店监控正在安装中,未拍摄下来被盗情况,该案件至今未侦破。协商赔偿未果,何某平将饭店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为支持己方主张,何某平提供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公安局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临冬饭店开给建业公司的住宿发票;(3)同行朋友的证词六份;(4)机动车行驶证、大架号、发动机号、购车发票;(5)住宿登记表、停车收费证明、车辆停放登记表;(6)临冬饭店的监控安装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万元。被告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原告停放车辆的停车场是被告自己经营管理的停车场,由被告保安具体负责停车场的管理。原告何某平停车时同他人一样,按惯例未通知保安,也未预先缴纳停车费用,存在过错。但该饭店保安没有及时发放出入卡,对不登记的行为也给予默许,这种做法给车辆被盗埋下隐患,何某平虽未明确告知停车事实,但实际上车辆已经处于被告占有和控制之下。被告明知监控未到位,却不告知原告。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9万元。

案例三

原告黄某杰为被告某公司职工。某日黄某上班,将自己的一辆山地自行车存放到公司的职工存车处,中午休息期间,发现车辆被告,遂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做了登记。黄某杰将多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为支持己方主张,黄某杰提供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证明;(2)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职工,工作时间存放自己车辆在被告停车场所,双方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丢失损失2000元。

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并且一直在停车处设置有公示牌,注明“文明停车,自觉摆放,职工停放,不做保管,丢失损坏,概不负责”。原告丢失车辆应当自担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来源于自己陈述,公安机关并未下结论。公司既没有出具收车凭证,也没有收取管理费,并在停车处树立公示牌,明确表明没有和他人成立保管合同的意思,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黄某杰的诉讼请求,黄某杰自担责任。

案例四

原告石某斌进入商场购物,将自行车停放在商场门前由被告某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入口处。购物后石某斌发现车辆丢失,遂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经协商赔偿未果,石某斌将永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丢失损失7000元。

为支持己方主张,石某斌提供以下证据:(1)报警回执;(2)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3)商场购物发票;(4)购车发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丢失车辆的事实。但保管合同须交付保管物。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将车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内,其主张经被告管理人员口头同意停在停车场入口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且没有提供车辆保管单据或保管凭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成立保管合同,对车辆丢失应当自担责任。因此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1、保管可以为有偿,也可以无偿。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则为无偿保管。无偿保管和有偿保管的区别在于,无偿保管只对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有偿保管的,存在一般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2、保管关系有哪些成立条件?

根据以上四个案例,我们可以归纳出保管合同的成立条件如下:(1)双方有成立保管合同的合意;(2)寄存人实际交付保管物,转移对保管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3)收取费用(有偿保管的成立条件,保管费用的支付期限可以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时支付)。

3、哪些证据更有利于向保管人索要保管物(以车辆为例)丢失损失?

根据以下四个案例,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以注意以下几点以备维权:(1)告知保管人,并尽可能停放在距离保管人近的地方;(2)尽可能选择收费停车场;(3)索要存放凭证和收费票据;(4)避免停放在监控设备的盲区;(5)注意最必要的防范措施,检查锁具的状况;(6)及时报案,获取有利证明。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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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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