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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情况的调查

作者:严如春  更新时间 : 2019-01-23  浏览量:90

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情况的调查


严如春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经济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法治意识也得到了普遍增强。司法实践涉及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案件越来越多,由此牵涉到的问题也越来越复杂。此类纠纷大部分与财产分割协议的成立、生效和效力有关,因此,研究和考察夫财产分割协议的成立、生效和效力不仅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更有很强的实践意义。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进步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经过建国近60年的发展有了长足的进步,其中之一就是婚姻中的个人财产制度。个人财产在我国1980年《婚姻法》里就有体现,该法第13条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收入,除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财产。但个人财产作为一种制度还没有确立。2001年《婚姻法》首次确立了夫妻特有财产制度,限制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随着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具体到夫妻财产方面,夫妻间的财产不仅在数量上增多,而且出现股票,股权以及知识产权这种新型类型的财产,财产的范围突破了传统的有形财产的范围。夫妻双方因个人身份不同,职业不同,财产收入不同等原因,要求多样化的夫妻财产制度。显然,1980年《婚姻法》制定的这种单一财产制已经不能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需求,也不能适应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要求修改婚姻法,确立个人财产制度的呼声不断高涨。[1]新《婚姻法》第18条列举了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范围,使得一些别有用心想利用结婚后离婚分割对方财产骗取钱财的人失去了可乘之机;也可减少一些富有阶层,视结婚为危途,不结婚而以非法同居的方式组织家庭的现象发生。[2]可见,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设立个人特有财产制度,适当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但在夫妻财产所有权理论上是一项突破,有利于倡导婚姻当事人正确协调婚姻财产关系,而且对于保护公民正当的财产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和夫妻财产分割协议

1980年《婚姻法》仅规定允许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只是采取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而非设置专门条款的立法模式,规定的过于原则,在具体适用上需借助司法解释来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夫妻财产约定难题,给实际的司法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缺乏可操作性。

随着夫妻间可支配的各类财产的不断增多和离婚财产分割诉讼的增多,使更多的夫妻感到对财产所有权应当有一个明确的划分。针对此立法的不足,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具体增补了夫妻对财产关系约定的范围、内容、方式、约定的适用及效力(对夫妻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等内容。该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减轻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财产分割的难度,更好的调整了人们的家庭关系,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3]在约定的范围上由原来的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延伸到婚前财产,并且可以对对方的专有财产进行约定。在约定的类型上明确提供三种夫妻财产制度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并要求夫妻订立财产约定时采用书面形式,并对夫妻约定的效力也作了明确规定,增加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新《婚姻法》关于约定财产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把约定财产制提升到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满足了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的需求,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长足进步。[4]

由上述规定可看出,《婚姻法》在夫妻财产问题上,针对现实生活中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它沿袭了原由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创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缩小了共同财产的范围,取消了婚前个人财产转化的规定,同时对约定财产制作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构成了现阶段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约定优于法定的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反映了我国的国情,又形成了与世界潮流在一定程度上相接轨的夫妻财产制。

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有着一定的历史,《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婚前或婚后,以契约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1950年的《婚姻法》未对夫妻约定财产作出明文规定,但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为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5]党的十六大报告中专门强调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在这种观念指引下,我国的夫妻财产财产立法长期以约定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6]。强调法定的权利,轻视意思自治的权利。1980年的《婚姻法》在第13条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和家庭的需要。但因规定不详不易把握,易造成家庭矛盾和交易不安全,而给家庭的社会带来不利的影响。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了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并赋予其与法定财产制的同等地位。这顺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体现了人文关怀。

应当说,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与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是同一性质的不同问题。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体现于《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依据的是《婚姻法》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于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涉及的法理问题,我们可从几个具体的案例来阐述。

1夫妻和好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199312月康女与于男登记结婚,19943月生育一子。婚后尤其是1998年后康女与于男及于男父母共同生活于同一大家庭。20028月康女与于男及于男父母在共同住所地建造住宅楼1幢、附房猪舍5间。20041月康女因第三者关系问题与于男发生矛盾,夫妻和好时达成和好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如康女与第三者不断绝关系则作为今后离婚的依据,如果离婚,家庭财产归儿子及于男所有,康女一无所有,一人出走。同年323日于男起诉要求与康女离婚,因康女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于79日依法认定康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判决与于男离婚、婚生子随于男生活。诉讼中,于男未明确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故该判决未对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康女认为法院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以于男及于男父母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析产(实物分割或折价补偿)。

   于男及其父母认为,康女在20041月夫妻和好协议中已约定有条件的放弃了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权,离婚时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应驳回康女的析产请求。

就康女与于男夫妻和好协议中关于财产的条款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财产分割,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是否产生效力,法院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不是离婚协议,且康女与于男也不是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该协议也未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适用该条规定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自愿离婚的前提下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达成的离婚协议。2、根据离婚协议当事人必须办理了离婚登记,含有财产分割内容的协议才会发生效力。该夫妻和好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康女与于男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夫妻和好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中如康女与第三者不断绝关系则作为今后离婚的依据,如果离婚,家庭财产归儿子及于男所有的约定非常明确,应为合法有效。法院也是依法认定康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判决与于男离婚的,故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应驳回康女的析产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该夫妻和好协议中关于财产的条款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财产分割?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夫妻财产约定的发生一般都有一定的特殊情形,如再婚、一方比较富有、婚姻发生变故、双方观点超前等。康女因第三者关系问题与于男发生矛盾,夫妻和好时达成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如康女与第三者不断绝关系则作为今后离婚的依据,如果离婚,家庭财产归儿子及于男所有。该协议即为双方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法院已依法认定康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判决与于男离婚的,故协议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对《婚姻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细化,第一种意见将该协议错误理解为财产分割协议,并把财产分割协议限定在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形,是对上述规定的错误和机械理解。    

2、夫妻离婚后再次协议分割财产的效力

男方为了落户大城市同女方协议离婚,约定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债务全部归男方。共同财产有按揭的房屋一套。离婚后双方并未分居。一年以后男方另有新欢,要求女方搬走,此时女方已从原单位辞职,无工作,男方以经济手段制约女方,双方遂签定《离婚财产分割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挂牌出让,所得款项扣除欠款后双方平分,后女方在支付1万后拒绝给付,男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剩余的3万元,女方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的补充协议。

笔者认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对共同财产有约定并登记在案,自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已产生法律效力。领取离婚证后,房屋已属于女方所有,故,在一年后,双方签定的《补充协议》时,双方已不具有夫妻的主体身份,不具备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该《补充协议》应属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在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剩余的3万元女方可以撤销,无需履行。

3、离婚后可否变更原财产分割协议

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有时还存在真意保留之情形。真意保留,也称心中保留,它是指表意人故意隐匿其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之意思表示”[7]真意保留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将真实意思保留于心中而作出的不反映其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实践中表现为当事人为达离婚目的而作出与其真实意思相左的意思表示,对于此类协议的认定也成为实践中的难题。”[8]

如甲、乙于2004月份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20053月甲发现,在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方面显失公平。则甲能否对原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时第九条还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本案来说,甲是20048月份离婚的,20053月未超过第九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因此,甲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甲是否能享有胜诉权,就要看甲是否能够证明订立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则法院将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4、夫妻办公司应提交财产分割协议

如黄某与蒋某(两人系夫妻关系组建的大明工贸有限公司在与彩虹纸箱厂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总计结欠纸箱厂货款20 万元,因多次催讨未果,纸箱厂于今年月提起诉讼,

求大明公司给付结欠的货款。在诉讼中,纸箱厂又追加了黄某与蒋某为共同被告。经审理后,法院于日前作出判决:被告大明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0 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 条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在本案中,黄某与蒋某是夫妻关系,由于我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

存续期间,若没有财产分割协议书这类特别约定,夫妻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黄某与蒋某作为财产的共同共有人,所有权的主体只有一个。这与我国《公司法》第20条所规定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少应为两人的法理不符,违反了应以两个以上不同所有权的财产缴纳出资构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的规定。对于这种存在设立条件瑕疵的公司,法院应如何认定呢最高法院法复1994 4 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该批复虽将适用范围限制在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的被撤销、歇业后法人资格的认定,但其蕴含的法理显然具有一般意义,即企业法人如在设立条件或程序上存在瑕疵,法院可在个案中对其法人资格进行认定。由于公司属于企业法人的一种,在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瑕疵设立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这一批复对公司的瑕疵设立也应适用。据此,法院否定了本案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格,并依照法理将黄某与蒋某组成的非法人组织视同个人独资企业处理,对其所负的债务先以企业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黄某与蒋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交法院备案

1995 10 25 ,赵女士向法院起诉与邹某离婚,并表示共同财产双方自己解决,法官告知应将财产分割协议交一份给法院入卷存档。邹某表示过几天拿来。但双方签收离婚调解书时,却忘了将财产分割协议书交一份给法院入卷存档。离婚后,赵将分得的房子以自己名字申办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邹某未提出异议。但事隔年半之后,邹某于1999 30 日以与赵离婚时和离婚后,双方对房屋没有进行分割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房产分割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因离婚调解书上没有具体写明财产分割情况,原审卷宗内也没有双方自行分割财产的协议书,无法认定双方已分割了房产。为此,将双方离婚时已实际分割给了赵某的房子判决归邹某所有,并将双方当年离婚时并未涉及到的房子(属赵某父母判决归赵某所有。赵某不服,依法向桂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同年15 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再审结果,仍将两套住房判决赵某、邹某各一套。赵某仍不服,又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再次裁定撤销原审再审判决,又将案件发回重审。此案再次重审时,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了认真的查证、质证和认证,并引导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的法庭辩论。在确实查明事实后,法院认定双方1995 10 月离婚时已对房屋进行了分割,且并没有涉及到由赵某的父母出资以赵某的名字参加集资建房所得的另一套住房,赵、邹对此房从未行使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也没有对该房的来源和管理履行过任何义务,据此认定邹某无权主张此房权利。

注释:

[1]杨晋玲:《中外婚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P173

[2]日本,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421

[3]何志:《婚姻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32页。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离婚案件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载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王芳、何铭、冯兴吾:《略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6] 杨晋玲:《中外婚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P173

[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166页。

[8]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2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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