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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判权监督的前瞻性思考

作者:严如春  更新时间 : 2019-01-21  浏览量:308

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放权,或者说是逐步落实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权,实现法官对外和对内意义上的独立。而任何权力,如果缺乏制约和监督,就可能被肆意扩张而发生异化。因此,必须十分重视和研究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审判权监督的问题,使之既能有效制约审判权力的异化,又不致影响审判方式改革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

一、   规范改革,打牢质量基础

审判方式改革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这是毫无疑问的。同时,审判权力的下放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应与法官综合素质的提高相适应,任何背离法律、脱离中国实际和法官素质实际的独立和放权是盲目和有害的,是一种矫枉过正的过激思维的体现,是应当加以防止和克服的。因此必须规范改革,减少审判权力“权钱交易”和“寻租”的机会,确保案件审判质量。

(一)明确执法的指导思想,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

落实法官职权,实现审判独立是法治现代化的要求,但权力如掌握在政治、业务素质低下,心术不正的法官手中,则该项权力就会被恣意扩张,成为捞取非法利益和好处的筹码。因此必须在法官中深入进行理想、信念和人生观的教育,明确执法的指导思想,开展“为谁掌权、为谁服务”的讨论,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同时,要通过选送培训,学历教育,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努力提高法官法学理论水平,使其具备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处理纷繁复杂矛盾和纠纷的能力。在此基础上审判权力的下放才会适得其所,才不致发生“异化”和差错。

(二)发挥院、庭长的监督、制约和指导作用。

发挥院、庭长的监督、制约和指导作用与落实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职权并不矛盾。有人会认为,改革的目标是审判独立,要使法官对外界独立,也要在上级法院和本院院、庭长前保持独立。让院、庭长发挥监督、制约和指导作用则又回到了层层审批这种带有行政管理色彩的老路上去。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监督、制约和行政管理审批的区别。例如裁判文书的签发,院、庭长可从中发现问题并建议审判组织更正,如审判组织不予更正,院、庭长就不签发法律文书,则这样的签发就带审批色彩;如院、庭长在签发中发现审判组织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确定责任方面存在差错和有失公平、合理,建议审判组织重新研究决定,则这种建议只起监督、制约和指导作用。同样,案件讨论如只是发挥群体智慧给审判组织一些启迪和思考,则讨论意见也不能认定为是一种行政审批。

实际上,法院的院、庭长肩负的行政事务是很少的,他们主要是进行业务指导,通过发挥其实践经验比较丰富、法学理论水平较高的优势,在监督、制约和指导其他审判人员办案方面多做工作。例如对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事宜予以过问,了解法官对已开庭的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拟办处理方案等,这不应理解为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干预,而恰恰是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公众法律意识较弱、国家法治水平较低的必然要求。当然,院、庭长的监督、制约和指导不能干预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处理的决定权仍应由审判组织行使,院、庭长不得因自己不同意审判组织的意见而拒绝签发法律文书。

(三)实事求是,逐步落实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权。

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全面落实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权,但在目前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案件复杂程度加深,社会负面因素对法官影响较大的情况下,放权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有选择有重点地逐步推进。

一是在案件性质上,对刑事案件需从轻、减轻处罚和判处管缓免的案件应予慎重,对民事经济案件标的较大、或当事人争议较大、社会影响较大的也要给以一定的制约。

二是根据法官的德才表现,赋予部分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以特定案件处理决定权,对那些政治素质思想品德和廉政问题上有反映或者业务水平不高的审判人员则暂缓给予完全的审判权,而由院、庭长、审判骨干予以指导、制约,赋予有限的审判权。

三是在法律文书签发上予以一定的制约。法律文书的签发由谁行使、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它可以由院、庭长行使,也可由审判长、独任审判员行使。一些法院由承办人自已签发。实践中,个别素质较低者利用可直接决定案件处理、直接签发法律文书的便利大肆进行权钱交易。以至法院系统违纪乃至犯罪的现象呈上升趋势。笔者认为,法律文书的签发应以主办人以外的人行使为宜。因为案件本身是复杂的,社会对案件审判的影响也是复杂的,由案件主办人以外的人签发法律文书,就多了一道监督、制约和指导的关口。

四是疑难案件审判组织提出讨论的,所在庭、职能庭、审判委员会应当组织讨论,并提出意见供审判组织参考,这种讨论实际上是一种案件的研讨,而不能理解为案件处理方案的层层审批。

二、强化监督,筑起防腐壁垒

审判方式改革后,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拥有近乎完全的审判权、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判员可直接作出决定,普通程序合议庭一般也都直接作出结论,而且提交讨论的权力也在审判长手中,因此如果某个法官心术不正或者合议庭成员互相勾结,则自由裁量就可能会成为人情案、关系案的挡箭牌,甚至出现上、下级法官串通一气,共同枉法裁判的事件。因此。改革放权必须辅之以监督,筑起防腐的壁垒。但监督如果走层层审批的老路,则审判独立又成了一句空话。笔者认为,审判监督必须也只有走审判公开这条路。

审判公开首先意味着构筑详细的审判操作规程。即在案件从立案送达调查到开庭审理以及执行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都应有详细的科学的操作规范,即每个阶段和环节应当做哪些工作、这些工作应由谁做、应当怎么做都应明确而具体。对此诉讼法实体法虽有规定,但都是粗线条的,上级法院(主要是最高院和省高院)应当将之细化,使法官有章可循,也有依据对其进行评查。在制定具体的审判操作规程时,应将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些成功经验收纳其中,例如审判流程监督,审限跟踪管理,立审分开、审执分开,主审法官与法官助理各司其职(审判与调查分离)主审法官除开庭外不接触案件当事人等制度。除程序要求外,在实体上也应逐步建立完备科学的规则,如证据规则,法官自由裁量的准则,责任划分的一般规定等等。

其次,审判公开意味着构筑法官审判活动的内部评查和纠错机制。法官是否依法开展审判活动不能仅从所办案件是否被确定为错案、法官是否因枉法裁判被追究责任这些后果来看,实践中有许多审判不公、错案、错判的案件就隐瞒在已结的案件卷宗中没有被发现,这或者是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不高而不再争辩,或者是由于有机会审查这些案件的法官疏漏而没有发现。虽然表面看起来没有后果,实际上却是对法制的很大损害,因此应当构筑对法官审判活动的评查机制。这个机制就是根据公开的审判操作规程,评查法官的审判活动有未违反,如果违反了,应当认定法官行使职权不当,则法官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法官庭审后有未及时判决,为何不及时判决,依职权调查是否必须,是否符合有关规程的要求,法官有未私下接触一方当事人,认定证据是否符合证据规则、责任认定理由是否充分等。评查主体就是各级法院的案件质评委员会。应当明确,依审判操作规程进行评查监督,与审判独立并不矛盾,与司法权力的行政化也是两码事,毕竟独立审判不等于审判权力的行使可以随心所欲,可以不受监督的绝对的“独立”。同时,法院应加大审判监督工作力度。对依法应予纠错的案件要果断启动再审程序,排除各种阻力特别是来自法院内部的阻力,依法应予改判的决不遮遮掩掩,并认真进行错案追究。任何轻视和弱化审监工作的思想观点对队伍建设和审判质量都是有害的。

再次,审判公开意味着构筑外部的监督体系。人民群众对法官是否公正办案除了通过提请检察院抗诉等救济途径外,可以并应主要通过公之于众的审判操作规程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例如二审法院对一审案件维护或改判的程序是否规范,对罪犯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是否合乎规定,案件审限是否被不正当的延长,法官在委托鉴定中操作是否规范等。应当明确,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不应对法官的操守公开诋毁,但法官有违反法律或审判操作规程行为的,当事人就有权举报要求查处和更正。当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人大代表以及法院聘请的特约监察员等也可以对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应将审判操作规范向社会公开并加强宣传,在审判工作上实行“阳光作业”,使司法腐败不能为之。

三、防微杜渐,完善约束机制

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权力捞取好处,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固然是个重要原因,但主要是由于这些人头脑中存在侥幸心理,认为法官出事的毕竟是少数,审判活动中的权钱交易比较隐蔽,被发现的机率很小,腐败成本很低。因此必须加大对法官法制教育的力度,加大对腐败行为的查处力度,认真实施最高院“两个办法”,从源头上堵塞腐败漏洞。

一是要加大对法官法制教育的力度

法官是司法者,对法官更应实施有效的法制教育,尤其对那些缺乏廉政意见甚或主动进行寻租的法官来讲,法制教育不亚于给他的一付清醒剂;而对那些原本廉政意识较强,但却时时面对种种非法利益诱惑的法官来说,法官教育可以使他们不断反省,是他们抵制各种腐败的疫苗,从心理学角度看,“自在高山,不识庐山真面目”人在涉及自己利益时常会犯糊涂,如能经常性对法官进行法制教育,给他们宣传廉政建设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事例,讲检察、纪检部门对经济犯罪的查处力度,讲经济犯罪构成和证据的认定,讲侥幸心理与天网恢恢,给他们算经济帐、政治帐,则必将起到防微杜渐,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作用。归根结底,法官素质的提高才是防治司法腐败的根本措施,因为案件是人办的,案件审理中的细致末节只有承办人最清楚,方方面面也都要承办人去操作,外部的防范和监督只能治标,不能治本。

二是要加大对腐败行为的查处力度。

一般来讲案件审理中的腐败行为都有其外部表现,例如案件审限被不恰当的延长,一而再,再而三的开庭、调解,过于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社会上关于某法官反映较多,判决结果超出一般人(包括社会公众和法律工作者)的想象等。对这些苗头性的东西以及群众举报涉及的法官,纪检、监察以及检察机关要加大查处力度。要研究审判权运作中权钱交易的一般手法,以及查处这类案件的突破口等规律性的东西。要抓住一、二个典型一查到底,挖去腐败毒瘤,形成对腐败分子的强大威慑,打消他们的侥幸心理,使腐败不敢为之,从而保障审判方式改革的健康发展。当然,对腐败行为的查处不能影响法官正常办案,对法官依法办案只是不能满足当事人的无理要求而被举报的,要在查处恶意举报的同时,对法官的工作予以坚决支持。

三是认真实施最高院的“两个办法”。

最高院的“两个办法”一方面是对法官违反有关规定的处分措施,另一方面也是法官办案中需要遵守的操作规范。目前,一些法官由于忙于办案,对最高院“两个办法”的内容知之甚少,一些法院的纪检监察、政工部门也未严格按照“两个办法”的规定实施对审判人员违法审判和违反审判纪律责任的追究。因而法院系统仍应强化对“两个办法”的学习,要使法官理解并熟记“两个办法”的全部条款,并在实践中对照检查;院、庭长要按“两个办法”的规定对法官的审判活动和其他行为进行评查;政工和纪检监察部门要严格按“两个办法”的规定开展责任追究,真正发挥“两个办法”在防治腐败提高干警素质中的作用。

综上所述,审判独立是审判方式改革的终极目标,唯有审判独立,司法公正才会最大限度的实现,而要达到这一目标,必须十分重视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廉政建设,要依法规范改革、强化监督、加大查处,使腐败行为不便为之,不能为之,不敢为之,审判方式改革才能顺利进行,依法治国才能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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