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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动投案的8个裁判要旨
来源:曾小寿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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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动投案的8个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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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要旨:若行为人是以投案为目的主动来司法机关的,无论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是否已决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均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第131号明某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1期)

 

虽然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并未明确行为人必须告知其到司法机关的目的是投案,才能成立自动投案,但从刑法设立自动投案,即要求行为人犯罪后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管辖之下的本意来看,必须明确告知到司法机关的目的是投案,这是成立自动投案不言而喻的要件。当然,自动投案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供述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性质,只要行为人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说:“我来投案!”“我来自首!”或者“我杀了人,来投案!”等等,都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若行为人是以投案为目的主动来司法机关的,无论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是否已决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均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本案中,在明某到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局之前,竹溪县公安局已收到了某市公安局的协查通报,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如果明某到竹溪县公安局后说明是来投案的,因其随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2. 裁判要旨:为抢救被害人而未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罪行,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243号李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

 

认定准备投案,应当具有可供查实的投案的准备行为,或者具有准备投案的意思表示。本案被告人在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后,应该说是有时间和条件先行电话投案或委托他人投案的,但其没有实施任何投案的准备行为,也没有向任何人表示过准备投案。因此,仅凭其辩称有准备投案的内心意愿,尚不足以认定其准备投案。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由于本案被告人具有为减轻犯罪后果,积极抢救受害人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故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予以考虑。

 

3. 裁判要旨:被作为“目击证人”带回公安机关的,非其主动到案,且不主动如实供述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第347号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4期)

 

案发后,因两位目击证人离开现场,公安人员是在不明真相 的情况下将被告人作为“目击证人”带回公安机关询问的,并非其主动 投案。

 

4. 裁判要旨:侦查人员让归案被告人去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在公安人员对归案的被告人失去控制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动投案,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行为,如果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第373号多人贩卖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认定自首的过程中,应贯彻宜宽不宜严的原则。就本案而言,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并未对何时才能投案予以时间上的限制。已经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实施投案行为,已经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脱逃后也可实施投案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也可以投案自首论处。因此,实践中不论是侦查人员让犯罪嫌疑人去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还是该犯罪嫌疑人脱逃,只要其能够再到司法机关投案,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行为,如果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5. 裁判要旨:行政拘留等非刑事强制措施与刑事侦查活动有质的区别,对于犯罪嫌疑人在该期间交代罪行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如果行政拘留仅仅是针对特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行为人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非同种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468号沈某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期))

 

对于本案而言,沈某虽然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却是在侦查机关通过侦查确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并掌握了更为充分的证据而无法继续隐瞒的情况下才交代其犯罪事实,是侦查机关进一步采取侦查措施的结果,故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

 

6.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归案时,自动投案的条件已经具备。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嫌疑人虽没有任何劝阻言行,但不影响自动投案成立,其投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第598号张某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2期))

 

本案中,张某投案后在家人围困、阻挠抓捕的情况下,虽然没有主动劝阻家人,但毕竟没有脱逃,主观上并无逃跑或抗拒抓捕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配合家人阻挠抓捕的行为,只是态度有些消极,说明被告人当时主观上处于一种较为复杂的内心矛盾斗争之中,就其当时所处情境而言,出现这种想法也是正常的。从张东生的客观表现分析,当时他身处如此混乱的场面之中,既没有鼓动亲友闹事,更没有趁机逃脱,说明他并没有放弃自动投案的想法,不能因为他没有劝阻言行而否定其已作出的投案表示和行为,因此,这一阶段张东生家属不配合抓捕的行为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

 

7. 裁判要旨:虽然当时公安人员未对被告人采取讯问或办理拘留、逮捕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手续,但公安机关已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并派专人在病房看守、控制,已对被告人的人身实施了实际控制,被告人此时的状况应当视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使被告人醒来后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其也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因此,从客观条件看,也不能认定周元军的行为系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后,可酌情从轻处罚。(第701号周某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本案被告人周某苏醒后与在场“看护人员”的谈话,与其他病人醒来后同看护人员谈话的性质一样,均属正常聊天行为,这种行为通常可以减轻病人的心理负担或生理疼痛。周某在清醒后的谈话中始终没有表现出要委托“看护人员”投案的意思表示,故其行为不能视为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其所有供述中也没有提及自己当时是否知晓“看护人员”的真实身份,且也不知道自己已被公安机关控制,故其行为也不能视为其谈话是向司法机关、有关组织和人员投案。周某自杀醒来后的行为没有体现出其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

 

8.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控制后,经允许脱离控制,又按指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时间特征,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第880号多人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期))

 

办案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对嫌疑人调查谈话、讯问、宣布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行为,均系办案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强制性、义务性、针对性、明确性的特征,而犯罪嫌疑人在上述情形下向办案机关投案的行为,均不属于自动投案。因此,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只有发生在其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前,才有可能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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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小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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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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