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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昌杰律师】忠诚协议之效力分析—结合当今我国司法实践

作者:徐昌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1-05 21:29 浏览量:673

1. 关于忠诚协议签署时间【结婚前签署,不具有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其同居期间出具的保证书为由主张原告收受彩礼款不应返还被告,因被告出具该保证书时尚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该保证书不具有夫妻忠诚协议效力     ——(2016)鲁14民终1538号。

关于该人民调解协议第四条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周某和朱某系恋爱关系,而非夫妻关系,恋人间对于感情的忠诚属于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双方因恋爱感情产生纠葛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朱某以该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周某应该放弃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显然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016)浙01民终4210号

2.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涉及财产多数有效】:

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方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某某与陈某某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并且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杨某某与陈某某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应当有效。陈某某上诉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然而,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只要此种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

根据杨某某、陈某某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显示,陈某某于婚后确存在婚外情,并因此导致杨某某与陈某某之间产生离婚纠纷,故根据双方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归杨某某所有并无不妥。              ——(2016)粤20民再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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