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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闫**法官点赞
来源:王银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01
浏览量:1492

审判长忠诚于法律 捍卫人间正道

合议庭留住世间温情 判决书说理性强

为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闫红珍法官点赞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1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驿马乡**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ニ)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共计84610元;(三)ー、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委托山西省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xx市人民医院为被鉴定人孟某某采供血的行为以及配血程序存在违反《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医疗常规、规范的行为属医疗过失。1995年xx市人民医院曾为被鉴定人孟某某输血400ml,不能排除这次输血与被鉴定人孟某某感染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结论能够证明上诉人所患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系被上诉人xx市人民医院的输血过失导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为“因该病的传染途径有多种,输血感染仅是其中一种”,缺乏证据。根据病理显示,输血是造成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的主要传播途径,上诉人只在xx市人民医院接受过输血,未在其他医院或诊所接受过输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xx市人民医院辩称,1.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是因为在被上诉人处输血感染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二者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2.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最长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1月3日原告孟某某因其颈部、腰部被矿车撞伤被送往被告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于1995年1月14日在强化局麻下行颈1-3钢丝内固定、项韧带修补术,术中输B型血400m1,术后抗炎、止血等对症治疗,1995年3月8日原告出院。2015年4月13日原告孟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途中与一辆机动车相撞,造成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及牙齿外伤性松动而入住被告xx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14日被告xx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显示,原告丙肝抗体阳性。2015年5月27日xx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后原告两次在被告xx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94天,住院期间注射长效干扰素联合利巴韦林治疗其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50257.76元。原告认为其所患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与20年前在被告处输血有直接关系,为此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孟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xx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孟某某的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告目前造成丙肝感染与被告给其输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x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xx市人民医院为被鉴定人孟某某采供血的行为以及配血程序存在违反《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医疗常规、规范的行为,属医疗过失。1995年xx市人民医院曾为被鉴定人孟某某输血400ml,不能排除这次输血与被鉴定人孟某某感染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孟某某虽然曾在被告xx市人民医院输血治疗,且在20年之后再次住院时被诊断患有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但因该病的传染途径有多种,输血感染仅是其中一种,且在原告申请鉴定其目前感染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与被告为其输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山西省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人伤司鉴中(2016)司鉴字第482号鉴定意见为“1995年xx市人民医院曾为孟某某输血400ml,不能排除这次输血与孟某某感染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鉴定意见未能证明原告所患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系被告输血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未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xx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2元,鉴定费6500元,均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ー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孟某某主张其感染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系因1995年在被上诉人xx市人民医院处输血导致,能否成立?2.上诉人一审起诉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误工费 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84610元,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孟某某认为与其所患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系1995年在被上诉人xx市人民医院处输血导致;被上诉人认可1995年在被上诉人处输血的事实,但辩称该病传染途径有多种,且时隔多年,上诉人感染该病与在被上诉人处输血无必然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患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审理中,孟某某提供了其1995年在被上诉人处住院病历复印件,2015年在被上诉人处病历及诊断证明复印件,该证据能够证明孟某某于1995年在被上诉人处就医时输血400ml,于2015年被确诊患有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且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亦予认可。另,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xxx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1995年为上诉人输血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输血与上诉人感染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XX市人民医院为被鉴定人孟某某采供血的行为以及配血程序存在违反《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医疗常规、规范的行为,属医疗过失;1995年XX市人民医院曾为被鉴定人孟某某输血400ml,不能排除这次输血与被鉴定人孟某某感染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证明被上诉人1995年为上诉人输血过程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认为此次输血与上诉人感染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无因果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推定上诉人感染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与其1995年在被上诉人处输血具有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主张其感染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系1995年在被上诉人处输血导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于1995年1月14日在被上诉人处输血,于2015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认为其起诉时间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对丙型肝炎的说明,丙型肝炎潜伏期为两周至六个月,但对于慢性丙肝病感染者而言,感染者在感染后的几十年内依然没有症状,在未出现严重继发症状或接受病毒检测前很难被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上诉人孟某某2015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上诉人处就诊,次日被确认丙肝抗体阳性,其2015年7月27日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1医疗费,一审已查明上诉人共花费医疗费5025.76元,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且有上诉人提供的XX市新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XX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XX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XX市3V体检中心收费票据为证,二审予以确认;2.营养费,20元/天x(58天+36天)=1880元;3.护理费,上诉人为农民,按照一人护理和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标准计算,41729元÷12÷30×94天=10896元;4误工费41729元÷12÷30×94天=10896元;5.交通住宿费,交通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加油票据认定为16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200元,共计1800元;6.鉴定费6500元,有收费票据为证。综上,上诉人孟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总额为82229.76元。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XX市人民医院负担。

综上所述,孟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XX市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孟某某82229.76元;

三、驳回上诉人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均由被上诉人XX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珍

审判员          王晓瑜

审判员          张晓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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