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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死刑之废除
来源:曲泽轩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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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死刑之废除

曲泽轩

摘 要:我国的死刑制度没有起到其应当具有的作用,且行为本身也是野蛮的。普通百姓得知某一罪犯被执行死刑,脑海中普遍的第一个意识就是“真是大快人心”和“拍手称快”,而很少有人意识到要进行自我教育,因此,在死刑影响力有限的情况下,我们必须寻找合适的方法,限制和取消死刑,代之以更合理的刑罚方法去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

关键词:死刑;司法改革;犯罪与刑罚

 

废除死刑这一问题成为近二十年来我国刑法学界最热门的课题,刑法学家们主张或循序渐进,或一步到位地废除死刑。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司法改革中,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我们正在这条道路上探索前进。笔者认为,逐步地废除死刑是合理的,在我国是可行的。因此,笔者以此为出发点,论证我国废除死刑的合理性以及途径。

    一、我国死刑适用的历史

    1.1983年“严打”是我国死刑的膨胀期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了对危害社会秩序和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最高刑以上判处死刑”,这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在那个“严打”的时期,有些所谓的流氓罪以及败坏社会道德的行为都被判为有罪;“耍流氓”以及与多人发生性关系是当时少有的社会现象和不为社会道德观念所接受的行为,放在今日,也只不过是如何处理和行使自己性的自主权的问题,并且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有限。在那个时期,因此被判处和执行死刑的也并不鲜见。1983年的“严打”共计持续了3年零5个月,死刑人数大约有4.8万人,平均每天有39人被处以死刑。严重违背了毛泽东提出的“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观点,在法治文明的国家里,是不可想象的。

    2.死刑核准权的下放

1981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除个别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许多罪行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从1991年后的6年时间里,最高人民法院又将毒品犯罪的复核权下放至5个高级人民法院。在新《刑法》和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将死刑核准权下放至各高级人民法院,这个情况一直持续到2006年,并且在这个过程中也出现了例如呼格吉勒图和聂树斌等冤案、错案。

    3.死刑核准权的收回

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不再拥有死刑核准权。在死刑核准权没有收回之前,各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常会出现自己核准自己判处死刑案件的情况,并且核准率非常之高,这就间接提高了冤案、错案的发生概率,从而不利于司法公正。而核准权的收回,很好地改变了这一现状。

   二、我国死刑废除的合理性

   1.在我国死刑的威慑性有限

  (1)与其他刑罚相比死刑不能留下长久的教训

从各个刑罚之间的强烈性来看,死刑无疑是所有刑罚中最具有强烈性的,无论是枪决还是注射,都是一个生命的终结,都会使人想起不寒而栗,如果看到执行死刑的现场,则更加使人震撼,生命的活力在转眼间便消失。但从心理学上讲,人的某种感觉,即便是强烈的感觉,也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慢慢消失。死刑给人们带来的感觉也是一样的,执行死刑的场面固然可怕,但那却是暂时的,对人的影响缺少持续性和反复性,那种情形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会逐渐地淡忘它,它给人带来的震撼性也在慢慢减退;因为它不能经常出现在我们的面前,它会被人遗忘,所能给人带来的教训也变得微乎其微。

   在大部分人的眼中,死刑已经变成了一场表演,占据观众思想的不是法律所希望唤起的那种健康的畏惧感。比如对前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周永康的审判,大多数的老百姓只关心他判了何种刑罚,更确切地说是有没有判死刑,这是大众中最普遍地心态,但是有很多的人没有想过自己一定不要像他一样去犯罪。我们更多地是观众心态,死刑没有唤起我们的畏惧感,我们所具有的是听闻死刑消息、观看死刑场面的快感。

对某些人来说,限制自由比死亡更加痛苦,从而对其的惩罚也是持续性的。惩罚的越久,对囚犯来说越加痛苦,对他人的教育也很长久。

  (2)死刑对某类人的惩戒力度有限

   很多人以一种安详而坚定的表情对待死刑,比如狂热的恐怖分子、毒贩、宗教极端势力等。对于此类人,尤其是有着所谓“宗教信仰”的犯罪分子来说,死亡对于他们来说是一种超脱,会把他们带到“极乐世界”,他们相信人死后可以去“天堂”,死亡不过是通往天堂的一条必经之路而已。死刑对于他们毫无威慑性可言,他们的犯罪不会停止,心中的“信仰”会支持他们做出许多疯狂的行为,所谓的“信仰”的力量,在他们心中已经远远高于法律在他们心中的地位。比如曾经在伊拉克频发的“人肉炸弹”恐怖袭击,美国的“911”恐怖袭击,我们很难理喻通过自杀的方式发动恐怖袭击,或者不顾法律的制裁而进行“打、砸、抢、烧”,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在他们心中,“宗教信仰”高于法律的威严,死刑在他们心中毫无威慑性,对这些“死士”执行死刑的目的是震慑其他人不要犯同样的错误,但几十年来,无论是国外的恐怖组织,还是国内的宗教极端势力,都呈现出了愈演愈烈的趋势,他们不惧怕法律的制裁。显然他们是经历过极端思想的洗礼,否认“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应当珍惜并热爱生命”的价值观,相信生命的轮回,法律的威严和威慑作用在这些人面前变得荡然无存,宗教极端的洗脑超越了法律对他们的教育、警示作用,思维以及价值观的扭曲造成了对法律和刑罚的无视,死刑简直是对他们在违法犯罪后的最高赏赐,而不是惩罚;无数的死刑对这个组织的其他成员就是一种“激励”,是他们的“榜样”,会形成无数的效仿,他们会对死去的“战友”欢呼雀跃,会对自己的死亡淡定从容,这也是为什么在全世界,包括中国在内,恐怖袭击频发,宗教极端势力的影响有增无减的重要原因之一。

    正是因为这些,他们愿意以自己的生命去做任何疯狂的行为,所以死刑对于他们从来都是无效的,既然是无效的,死刑对于他们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为死刑对于这些人来说是没有威慑力的,死刑的存在不能使人感到可有可无,多余的刑罚就会有损法律威严,使这些人更加地轻视法律。

    2.我国逐步废除死刑的理由

    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曾经提出“处死公民的两个理由”,即“某人在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仍然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动乱”,以及“除非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唯一的防范手段”。

贝卡里亚提出了执行死刑的“两个理由”,而我国并不存在这种理由,我国目前的现状是和谐安宁的。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安全与政治体制一直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没有遭受过严重的冲击。在国家强制力的作用下,想要凭借某一个人或者某一小撮群体来颠覆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企图已经不可能实现。企图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可以从源头上得到抑制。此类行为对整个社会的危害和影响较小,绝大多数是因一时的冲动,其本质并不是危害整个社会,情绪的波动所酿成的恶果,不能以其生命作为代价,否则就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原则。

    贝卡里亚提出了要以“终身的苦役代替死刑”的理论,这个理论提出就是要使刑罚能够给人以警醒,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这在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中也可以找到它的影子。在《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犯罪分子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虽然囚犯要进行终身苦役劳动是旧社会的产物,从表面上看似也不够人道,但其基本的精髓就是“以终身监禁代替死刑,使人们长期记住这个鉴戒”。相比于死刑,终身限制自由显然要人道得多,并且这种刑罚更能给人以警醒。在有更好的方式可以替代死刑,并且所产生的作用是死刑所不能及的,我们就更应该采取一种更加文明、更加有效的方法来制裁犯罪。

    刑罚,包括执行死刑,其目标是为了预防下一个犯罪的发生,而死刑在我国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它在我国更多地是为了惩罚这一次犯罪,却很少起到警示下一次犯罪的作用,触犯可能判处死刑的罪名比比皆是:复旦大学“投毒案”的林森浩不会不知道故意杀人会判死刑,成克杰也不会不知道犯贪污罪情节严重的也会被判处死刑。

    笔者认为,我国的死刑执行,还处在只是停留在单纯执行从而惩罚犯罪的阶段;在这个过程中,更多地只是进行新闻宣传而没有通过一个典型的案例,从而深入地对民众进行法治教育,普法教育的力度不强,普通百姓得知某一罪犯被执行死刑,脑海中普遍的第一个意识就是“大快人心”和“拍手称快”,而很少有人意识到要进行自我教育,理性观念不强;比如当年的重庆打黑,许多黑社会的首要分子被判处死刑,人民想到的是“报仇了”,“终于不要再受压迫了”,而不是“后果太可怕了,我以后一定不要做犯法的事情”。与此同时,罪犯已经缉拿归案,一场犯罪也已经查清楚,还了被害人一个公道,也给了国家和社会一个交代,那么我们就没有必要处死他。为死者讨回公道的合理方式并不是“一命抵一命”,给国家和社会一个交代的目的也不是“大快人心”。

结合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政治状况相对稳定,触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行为较少,给国家造成的实质性威胁不大,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可以得到抑制与预防,而普通的杀人案件对社会危害有限,行为针对的也只是某一人或某几人,更谈不上危害国家的安全,此类罪犯在被剥夺自由并且严格限制其活动后已无力再实现对国家的威胁,也不会再引起危险的动乱。就此而言,行为人在被国家强制力控制之后,已无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没有能力影响着国家和社会的安全,那么死刑在这里的存在也显得毫无必要性可言。

   贝卡里亚提出的执行死刑的两个理由,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都无法找到。因此,既然没有执行死刑的充足理由,我们就没有必要去执行。即使是重大的罪恶,但是又不符合上述的两个理由,那么我国就应当果断地抛弃这种野蛮的刑罚,为我国的刑事处罚留下更多的人道主义空间,这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我国逐步废除死刑的途径

    1.对暴力犯罪的罪名转换

在逐步废除死刑的道路上,取消罪名中对死刑的规定是重要的一步。在一些暴力犯罪上废除死刑,比如故意杀人罪,似乎还不能被人民大众和传统观点所接受。为了不引起太大的冲突,可以先从其他罪名入手,在其罪名之后增加规定,当其行为导致某一结果,比如造成被害人死亡后,进行罪名转换,转换到故意杀人罪。因为故意杀人罪是最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也是死刑适用的最后一个堡垒,所以有很多的现有死刑罪名,在行为达到一定结果以后,转化成故意杀人罪从而处以死刑,可以实现死刑在这一犯罪中的不予适用,从而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个数。比如,现行《刑法》规定了犯绑架罪达到一定情节要判处死刑,那么可以修改成:在绑架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在过去的立法中,类似的规定也有不少,比如触犯聚众斗殴罪或者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这样,通过法律拟制,将死刑适用通过罪名转换的形式,转移到故意杀人罪中,取消其他罪名的死刑规定,使单独犯此罪的人不再被适用死刑,从而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个数。

    2.进一步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在我国目前《刑法》规定的十大类罪名中,每一大类罪名都有死刑的规定。其中包括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贪污罪和受贿罪。笔者认为,以上犯罪在犯罪的过程中,其主观意图应当是非法牟利,比如毒品销售也是一个暴利行业,行为人想要通过这种方式来非法谋取暴利。既然没有伤害生命健康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其死刑的处罚则显得没有必要。贪污罪与受贿罪也是同样的道理,它们的直接目的都是为了获得金钱或者其他利益,至于其贪污或者受贿行为导致的其他足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则应当数罪并罚,但不能仅仅因为是贪污或者受贿行为而判处死刑。

    3.排除废除死刑的阻力

由于我们反对盲目照搬、全盘西化,因此我们应当在了解以贝卡里亚为代表的西方法学家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传统文化、道德伦理规范、民众诉求和社会制度的前提下,吸收他们所提出的废除死刑的观点,逐渐地使立法者和法官所接受。由于很多立法者没有进行系统、科学的法律学习,在立法过程中容易出现盲目性,因此,要加强立法者的法律学习,使立法者的立法更具有科学性,使法律更加地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缩小法律与社会时代发展的差距。

同时,要发挥我国法学家深厚的理论功底以及远见卓识的社会发展眼光,在对死刑的著书立说中,多借鉴西方学者对死刑问题的看法和观点,而不能故步自封,抱着陈旧的法学理论不放。要鼓励法学家参与立法,使支持废除死刑的观点不仅仅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而是通过在立法实践过程中的反复论证,与我国的现实情况相结合,去影响立法,改变陈旧的思想观念,发挥我国法学家所应具有的作用。

我国在逐步废除死刑之路已经颇具成效。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颁布施行的,从1997年至今共颁布了6部《刑法修正案》,但只有《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对减少死刑做出了规定。

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一共有13项罪名取消了死刑,虽然只是不常见的、社会危害性微乎其微的犯罪,但却是我国迈向废除死刑之路的第一步。2015年11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在这部修正案中,共有9个罪名取消了死刑,甚至废除的是一些暴力犯罪的死刑,并且严格了核准死刑的条件和适用规则,提高了适用标准,而且对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做出了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具有代替执行死刑的功能。

 

    综上所述,我国是适合走逐步废除死刑之路的,死刑的适用具有一定的无效性以及理由不够充分的弊端,以上逐步废除死刑的具体措施也是切实有效的,符合我国循序渐进、避免冒进的传统思想和改革思路。相信在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过程中,废除死刑的思想会被社会大众所接受,废除死刑之路也将坚持走下去,最终实现司法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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