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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医疗事故:丈夫和医院私了协议有效-辽宁律师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7
浏览量:227

邯郸医疗事故:丈夫和医院私了协议有效-辽宁律师2017)冀0423民初537号

吴某某因患子宫肌瘤疾病于2012年8月22日到邯郸XX医院处治疗,次日进行手术治疗,因手术不当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2月6日,吴某某丈夫崔振华与邯郸XX医院达成协议,协议邯郸XX医院一次赔偿吴某某损失11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邯郸XX医院已履行该协议内容,吴某某丈夫给邯郸XX医院出具了收款手续,证明收到邯郸XX医院115000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邯郸XX医院因手术不当给吴某某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吴某某丈夫已在2013年2月6日就此纠纷与邯郸XX医院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邯郸XX医院一次性补偿吴某某115000元,此后吴某某不再追究邯郸XX医院任何责任。现吴某某主张该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写,也未授权其丈夫与邯郸XX医院订立和解协议,不应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某丈夫与邯郸XX医院订立的《调解书》是否对吴某某产生法律效力?吴某某能否再次要求邯郸XX医院赔偿损失?

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吴某某丈夫与邯郸XX医院订立的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形式,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且邯郸XX医院已履行了该协议的全部内容。

其次,吴某某称没有授权丈夫与邯郸XX医院订立协议,事后虽然知道收到钱了,但并不知道是调解的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吴某某丈夫虽没有获得吴某某的授权,但根据本案事实及订立协议时的特殊情况,邯郸XX医院有理由相信作为吴某某丈夫的崔振华享有代理权,且吴某某得知收到115000元后也未及时行使撤销权或告知邯郸XX医院该协议无效,故吴某某丈夫崔振华代理吴某某与邯郸XX医院订立的协议的行为有效,吴某某再次起诉要求邯郸XX医院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邯郸医疗事故:丈夫和医院私了协议有效-辽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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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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