吗啡中毒坐骨神经损伤医疗过错事故
2010年11月7日,原告因打鼾在被告的耳鼻喉科住院治疗,12月1日,原告在全麻状态下做改良腭咽成形术,术后第二天昏迷,××,经抢救1天后意识恢复,发现该患者右腿麻木,右脚活动受限,诊断为右坐骨神经损伤。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40天,支付医药费40218.88元。此后,原告为康复又住院138天,支付医药费7578.59元(另有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用不在其中)。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9天。原告因对被告诊疗行为有异议,提起诉讼。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xx)沈医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XX医院对张XX的医疗行为存在吗啡用药时间、用药剂量记录不详的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张XX吗啡样中毒症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50%。XX医院对张XX的医疗行为存在诊疗中造成“右坐骨神经损伤”的医疗过错,与张XX右下肢活动受限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100%。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
2017年5月15日,该鉴定中心又出具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xx)沈医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XX右下肢的残疾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对两次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治疗,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的过错参与度,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论是:XX医院对张XX的医疗行为存在吗啡用药时间、用药剂量记录不详的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张XX吗啡样中毒症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50%。XX医院对张XX的医疗行为存在诊疗中造成“右坐骨神经损伤”的医疗过错,与张XX右下肢活动受限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1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医药费27688.03元;
二、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
三、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护理费950元;
四、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误工费15562元;
五、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残疾赔偿金46446元;
六、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鉴定费8000元;
八、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交通费800元;
九、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复印费200元;
吗啡中毒坐骨神经损伤医疗过错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