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颈椎病手术后呼吸困难医疗过错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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颈椎病手术后呼吸困难医疗过错事故

    患者孙XX,1955年9月21日出生,生前系XX户口。因患脊髓型颈椎病,于2017年5月8日入住被告骨科医院治疗,5月10日行颈椎病微创手术,术后3-4小时病情突变,患者出现了急性呼吸困难,因被告骨科医院无相应抢救设施,也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后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5月11日4时53分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本案中,当患者孙XX在被告处行颈椎病微创手术后几小时出现呼吸困难、进入昏迷状态时,被告未能及时实施抢救,也未能及时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其没有抢救设施,不具备抢救条件。致使患者后期转到其他医院时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导致患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医疗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在对患者采取手术治疗过程中也未能制定相应的救治预案,对患者孙XX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患者孙XX发生的医疗费43158.39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骨科医院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30210.87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3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骨科医院分别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213.59元、210元。
患者孙XX有姊妹两人,其母王XX居住在城镇,已年满75周岁,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3892.5元,证据充分,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骨科医院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37724.75元。
原告主张在死者孙XX治疗及处理后事共支付来往人员交通费2000元,证据充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骨科医院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1400元。
孙XX系城市户口,死亡时未满62周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591394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骨科医院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413975.80元。
原告主张丧葬费26729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骨科医院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18710.30元。
原告先行垫付的鉴定费35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骨科医院赔偿给原告。
患者孙XX的死亡,给其家人和亲属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审判实践及本地的消费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由被告骨科医院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3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骨科医院赔偿原告郑XX、孙XX、王XX医疗费30210.87元;
二、被告XX骨科医院赔偿原告郑XX、孙XX、王XX护理费213.59元;
三、被告XX骨科医院赔偿原告郑XX、孙XX、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四、被告XX骨科医院赔偿原告郑XX、孙XX、王XX交通费1400元;
五、被告XX骨科医院赔偿原告郑XX、孙XX、王XX被抚养人生活费37724.75元;
六、被告XX骨科医院赔偿原告郑XX、孙XX、王XX鉴定费35000元;
七、被告XX骨科医院赔偿原告郑XX、孙XX、王XX死亡赔偿金413975.80元;
八、被告XX骨科医院赔偿原告郑XX、孙XX、王XX丧葬费18710.30元;
九、被告XX骨科医院赔偿原告郑XX、孙XX、王XX精神抚慰金35000元;
颈椎病手术后呼吸困难医疗过错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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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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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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