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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适用中如何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原告王景丰诉被告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6
浏览量:503

【裁判要旨】

【案情】

原告:王景丰。

被告: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

原告王景丰诉称,20155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上海荷芙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auyoo”牌精选鲜榨芥花油(1升装)4瓶,单价为人民币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总价288元。后原告发现,该商品标注的注册商标与国家商标局官网所发布的申请号为15035747的商标一致,但所显示的商标流程为商标注册等待受理通知书发文,申请时间为201474日,初审公告期号、初审公告日期、注册公告期号、注册公告日期均为空白。也就是说该商标明显属于还未注册商标,被告擅自标注注册商标,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是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故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88元,并赔偿原告864元。

被告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辩称,“auyoo”该商标(包括图标和文字)原本就是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只是原告近期在文字的字体上稍作了变化,并已经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不存在冒用他人商标或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被告出售的商品,一直使用“auyoo”标注,目前亦未发现他人使用,故原告购买的“auyoo”牌精选鲜榨芥花油,不会导致被告出现误判的情况,客观上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未受损害。现原告要求退货,被告同意,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5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上海荷芙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auyoo”牌1升装精选鲜榨芥花油4瓶,单价为72,总计288元。后原告从国家商标局官网上查实该商品的“auyoo”牌商标尚在注册流程之中。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然而却标注为注册商标的行为,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三”。

另查,被告注册商标有图标和文字两部分组成,该商标从20121020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转让许可,受让人为上海荷芙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该商标的文字字体原为“auyoo”,20144月起被告启用文字字体改为“auyoo”的商标。201474日,被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141022日,商标流程显示商标注册等待受理通知书发文。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有权获取所购商品的完整信息,经营者亦有公开所交易商品信息的义务。原告从被告处购买4瓶芥花油,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对该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法院应予认定。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属欺诈,由于“auyoo”的图文商标系被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多年来一直由被告使用,虽然“auyoo”与“auyoo”之间的字体存在不同,但其含义以及与图案组合的整体结构相同,不存在会与其他知名商标混同、不易辨识的情况,不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作用,况且目前更改字体的商标也在申请注册过程之中。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以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原告退货并退款,系被告自愿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景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auyoo”牌1升装精选鲜榨芥花油4瓶,被告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同时退还原告王景丰货款288元;二、原告王景丰要求被告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赔偿8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对本案提出上诉,现在本案业已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如何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

随着20143月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与实施,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更为周延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既然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那么欺诈行为该如何界定?

通常的假产品、分量不足、价格虚假、虚假宣传等行为都属于欺诈行为。此外,侵犯他人商标、品牌、包装、认证等经营行为,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非欺骗、误导,那也是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被告经营行为的认定。从学理方面分析,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属欺诈。本案中,“auyoo”图文商标系被告拥有的注册商标,虽然字体存在不同,但从商标整体含义、图案组合、结构方面来考量,均大致相同,且未发现其他商家有使用同一或类似的商标,因此并不易导致与其他知名商标产生混淆,不易辨识的情况发生。且这一商标被告已经使用多年,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客观上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出现误判的情况发生,消费者的实质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况且,目前更改字体的商标被告已经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手续尚在进行过程中。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冒用他人商标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客观上经营者也无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故无法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欺骗、误导消费者(下转第102页)(上接第93页)的欺诈行为。且相关行业行政法律法规对某些经营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有较为细致的规定,被告如有违法行为,相关行政部门亦可参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从不同方面进行了分析,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尤其在新消法施行过程中,对同类型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例索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190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学院本科在校生)

(责任编辑:曹书瑜)

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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