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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影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
来源:曲林达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2
浏览量:1694

案件简介:分公司借款,总公司担保,现总公司因借款纠纷致使担保物被拍卖,分公司债权人要求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1998年3月某分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总公司以其名下两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02年6月,因总公司与农业银行某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农行分行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对总公司作抵押的两处房产进行拍卖,某石化公司竞拍后获得房产所有权。后分公司与工商分行的借款合同到期,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7月工商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后长城公司又转让给物资公司。物资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法院未支持,物资公司提起上诉。

(案例索引:辽宁高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66号)

裁判结果: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查封、扣押或执行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人仍有优先受偿权。

总公司与工商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已实际履行,工商分行享有抵押权。后工商分行将债权转让后,物资公司取得债权的同时享有抵押权。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因此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能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

律师说法:案外人对法院执行标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处理。

在上述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物资公司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的问题。抵押权是针对财产的交换价值而设定的一种物权,其目的在于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得以清偿。故从抵押权的性质和目的的角度来看,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债权人能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清偿。抵押权的设立是一种要式性法律行为,设立抵押权的,应采用书面形式来订立抵押合同。同时抵押权在本质上是价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因此抵押权不因抵押财产的灭失而灭失。我国法律有规定,抵押财产因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可以就补偿、赔偿、保险金或代替物来优先受偿。而且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还能够及于国家强制力。法律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虽被查封、扣押或执行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意味着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国家强制力的影响,当然亦能体现法律保护交易自由。在本案中,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物资公司受让债权合法,因此物资公司享有对总公司的两处房产的抵押权。后因另案的法院生效判决致使总公司两处房产被拍卖,但由于抵押权是价值权,无论抵押物灭失与否,物资公司对房产或其替代物均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因此物资公司可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以上就是次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影响代位权行使吗的相关问题的解答。同时对司法实践中引发的纠纷,如果需要走诉讼程序,建议事先咨询合同方面的专家律师,更好地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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