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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可以在本人住所地起诉吗?

作者:王留祥  更新时间 : 2018-12-05  浏览量:2908

 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可以在本人住所地起诉吗?

   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本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委托后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人民法院做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以下为本律师代写的答辩状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民间借贷纠纷,被答辩人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现答辩人答辩如下:

应当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管辖权异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被告收到了款项,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主张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在川汇区向被告汇款,合同履行地在周口市川汇区,由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为立法规定是接受货币而不是出借或归还。“接受” 一词对于债权债务而言为中性,因此在不同的语境中就会包涵了出借与归还两种行为:对于尚未出借的相对方借款人而言,其如果向法院请求出借人按约出借,则应当以借款人所在地为接受货币所在地;对于已经出借的出借人而言,其如果向法院请求借款人归还,则应当以出借人所在地作为接受货币所在地。结合本案是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归还借款,接受货币的一方为答辩人,其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都是川汇区,川汇区人民法院具有当然的管辖权。

   鉴于以上理由,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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