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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出借人因证据不足败诉,能不能以不当得利起诉要钱?
来源:付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6
浏览量:2979

裁判要旨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08年6月30日,谢某通过银行向陈某转账10万元。后谢某诉至上虞法院,要求徐建坤归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经鉴定,借款人“徐建坤”的签名非本人所书写。原告遂撤回起诉。

二、2012年9月24日,谢某向上虞法院起诉,要求徐建坤及陈某归还借款10万元。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徐建坤、陈某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虞法院遂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三、2013年,谢某又以陈某不当得利为由向上虞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汇款本息。上虞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无合法根据”的情形,原告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证明责任。由于谢某举证不能,上虞法院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2014年,谢某向绍兴中院提起上诉。绍兴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2016年,谢某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谢某主张陈某对诉争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则谢某应对产生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谢某并未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且谢某在前案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主张诉争10万元当初属于借款,系徐建坤向其所借的款项,足以证明谢某系出于诉讼策略甚至诉讼欺诈的考虑,谎称无合法根据,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则应当对符合不当得利法律构成之事实举证,若主张事实成立,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占有钱款的合法性。因此建议当事人在向他人出借借款时,应当树立法律意识,签订规范的书面协议,并保存好相关证据,以防将来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谢某曾于2011年起诉案外人徐建坤要求归还10万元借款,在审理过程中,谢某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徐建坤本人书写,谢某遂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9月,谢某再次以前案的中的10万元借条起诉徐某某及陈某,要求该两人归还10万元借款,因谢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作出(2012)绍虞越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现谢某主张陈某对诉争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则谢某应对产生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有证据虽能证明谢某于2008年6月30日转账10万元至陈某,但谢某并未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且谢某在前案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主张诉争10万元当初属于借款,系徐建坤向其所借的款项。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谢某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谢某与陈某其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浙民申295号]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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