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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梅与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刘连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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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6695号

原告张某梅,女,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飞,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庙李镇科技文化服务中心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65260691。

法定代表人:刘连伟。

委托代理人荣某军,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梅诉被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梅委托代理人王某飞到庭,被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荣某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人未按照约定尽职尽责的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内经常发生盗窃、垃圾无人清理、私拉电线等严重威胁小区住户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2013年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住宅小区建设电动车充电库(棚)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豫公通〔2013〕47号)2014年6月初,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郑州市建委、郑州市房管局、郑州市民政局等五部门共同制定并发布《关于在住宅小区建设电动车充电库(棚)的通知》(郑公通〔2014〕117号)要求郑州市内各个小区内物业公司依法及时建立小区专业的电动车停放及充电场所,避免造成火灾。此后小区业主多次要求被告人严格按照政府要求解决小区电动车充电及私拉电线的问题,但被告人一直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实施。终于2015年5月15日在小区11号楼三单元楼因私拉电线发生大火,直接烧毁11号楼多家住户的电动车及汽车,其中烧毁原告电动车两辆。事故发生时,消防机关依法出警,但因楼内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无法供水,严重影响了灭火时间,扩大了损失,给11号楼住户造成严重的物质、精神损失。事后消防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处罚措施,而因被告人未尽到自己的职责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多次找其沟通解决,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绝不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

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3、损失电动车出库单一份。

被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消防大队出具认定书,有什么问题到消防大队解决,与本被告无关;2、防火消防已经做到位,还有给业主关于撕拉电线清理的宣传和通知。

被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

2、安全工作通报一份;

3、宣传工作条幅照片一张;

4、宣传栏两张;

5、家庭消费安全常识和温馨提示各一份;

6、物业管理通知两份;

7、现场执法照片两份;

8、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金水区××路86号11号楼3单元8层803号业主,被告为原告居住的金水区××路安泰金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向被告交纳物业费。2015年5月15日安泰金苑小区发生大火,根据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5月15日2时11分,位于金水区××路文化路××号安泰金苑小区内电动车起火,过火面积50平方,烧损电动车及汽车,火灾中无人伤亡,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由西至东第一辆电动车,火灾原因为电动车电瓶线路短路引起火灾。”庭审中被告认可此次火灾中,烧毁原告电动车两辆,并承认因为消防通道和私拉乱扯受到消防大队处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中一辆电动车出库单显示价格为3599元。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安泰金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小区的物业管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已尽到宣传义务,火灾与其无关联性。但根据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火灾原因为电动车电瓶线路短路引起火灾,且庭审中被告陈述此次火灾因为消防通道和私拉乱扯受到消防大队处罚,由此可见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主张两辆电动车损失共计35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但鉴于被告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且侵权人亦无法通过本案予以查明,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对于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查明侵权人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梅经济损失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梅承担18元,被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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