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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红安县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7
浏览量:55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122民初1598号

  原告:陈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
  被告:王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高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案外人武汉某有限公司的客户,被告王某系武汉某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经常从该公司提货。2016年1月4日,在被告王某作出担保的情况下,被告朱某从原告在该公司的账户上借出饲料一车共10吨,价值34500元,并承诺尽早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朱某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2016年1月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担保在2016年6月20日前追回货款,但至今仍未追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某支付原告货款3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45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暂计为1000元); 2、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王某称欠条是在原告父子胁迫情况下,按照原告口述所写,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证人余某的证言虽证实了原告父子坚持让被告王某出具欠条的情况,但不能证实原告父子有胁迫或强逼的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所出具欠条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武汉某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被告王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朱某在被告王某担保下从原告账户借走价值34500元饲料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王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证人余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虽证实了原告父子坚持让被告王某出具欠条的情况,但不能证实原告父子有胁迫或强逼的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所出具欠条的具体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王某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人余某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系武汉某有限公司的客户,代理销售该公司产品;被告王某系武汉某有限公司业务员,从事饲料销售,被告朱某从事养殖业,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1月4日,被告王某为被告朱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因担保客户朱某在陈某账户借饲料一车10吨(价值34500.00元)至今未还,所以担保在2016年6月20日前追回欠款。逾期未能追回,自行承担责任,王某2016年元月4日”。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请求被告朱某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朱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支付货款3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出具的欠条,根据其内容表述,应系被告王某为被告朱某与原告间的债务提供的担保,因原告诉请被告朱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某某

审判员  彭某

人民陪审员  袁某某

0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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