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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6
浏览量:443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鄂0192民初1764号

原告:常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论代理人:王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武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东工业园东湖高新大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江汉区建设大道某号。
  负责人:高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论代理人:王某,北京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论代理人:章某,北京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与被告于某、第三人武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郝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某与第三人武汉某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常某享有;2、判令被告于某与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甲(借款人即抵押人)的权利义务由常某享有;3、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某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常某名下的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分手,2009年9月原告决定购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一套商品房,由于原告曾有信用卡久款的记录,银行放贷资信审查可能难以通过,为了顺利通过银行的放贷资信审查,原告与被告协商决定借用被告名义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购买房屋,但实际购房人是原告,购买房屋的首付款由原告出资,按揭贷款也由原告按月转账至贷款账号偿还,房屋由原告居住,被告仅仅在房屋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上签字、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于某与武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经三方同惠,其中由于某承担的权利义务由常某承担;
  二、常某分两期向于某支320000元,其中第一期250000于2017年9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款7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
  三、若常某未按上述第二项如期支付款项,则常某320000元的10%支付于某违约金32000元;
  四、武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前配合常某办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某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产登记在常某名下,办理产权相关费用由常某承担;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3730元(已减半收取)由常某负担(已付)。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子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郝某

0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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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新明
  • 执业律所:
    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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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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