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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漆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法轮功)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5
浏览量:666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鄂01刑终638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漆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漆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鄂0107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漆某伙同他人在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770号武汉佳惠别克车专修店门口发放“法轮功”宣传资料,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漆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黑色联想牌移动电话1部以及“贵州平塘藏字石景区门票宣传页”12本、“翻墙软件”4张、“新唐人电视台宣传光碟”2张、“深思明鉴宣传册”5本、手机内存卡等物品。

  经武汉市公安国内安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移动电话内检验出含有“法轮功”相关数据文件756 个,大小为559MB,并检验出该移动电话于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通过电话群呼软件向不特定人群拨打宣传“法轮功”电话4033次。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破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漆某明知“法轮功”组织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非法的邪教组织,利用电话群呼软件向不特定人群拨打宣传“法轮功”电话4033次,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项第二目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漆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的涉案手机、内存卡、“法轮功”宣传物品等依法没收。

  上诉人漆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漆某明知“法轮功”组织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非法的邪教组织,利用电话群呼软件向不特定人群拨打宣传“法轮功”电话4033次,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共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某

审判员  张某

 审判员  刘某某

0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某某

书记员  谢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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