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艳艳律师亲办案例
从一则案例探讨民法总则规定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146条)
来源:姚艳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4
浏览量:7688

基本案情

  朱小某的父亲朱某在上海市区拥有两套房屋A和B,都登记在朱某一人名下。朱某和妻子徐某居住在A房屋中,朱小某与妻子林某自1995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B房屋中,两位老人生前曾多次表示死亡后将两套房屋都留给儿子朱小某一家所有。徐某于2005年去世,朱某于2013年去世,两位老人去世之后,上述两套房屋也仍然一直由朱小某一家人占有使用。朱小某的姐姐因家庭条件优渥,对于父母的遗愿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在父母去世后对上述两套房屋也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2014年,朱小某以感情不和为由多次要求与林某离婚,但林某未同意。2014年7月份朱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随后又自行撤诉,撤诉后,立即私自与其姐姐办理了放弃继承公证,办理公证后却并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1月份,朱小某提起诉讼离婚,后又自行申请撤诉,直到同年5月份才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姐姐名下。2015年年底,朱小某再次诉讼离婚,后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终审判决朱小某与林某解除婚姻关系。但是至今,朱小某一直都还居住在B房屋中,并在与其女儿联系的过程中表示可以将A房屋装修后留给女儿一直居住。

意见分歧

关于朱小某放弃上述两套房屋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继承权是属于财产权和身份权相结合的权利,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是依法处分个人的权利,并不需要征得他人许可,除非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则该行为才属无效。现在朱小某放弃继承房屋是其依法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必要条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表示行为真实表示其内心意愿并受自己意思表示的拘束时才具有正当性。该案中朱小某放弃房屋继承权是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朱小某与其姐姐双方通谋后相互地作出与各自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表示,朱小某并未真正放弃房屋继承权,而是为了规避离婚后林某分得共同财产,是恶意放弃继承,其行为应属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律师解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01 通谋虚伪的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利害人均可以主张无效。

所谓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作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一致同意仅仅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而实际上并不想使相关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新修订的《民法总则》第146条则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实际上,这条规定与我国原来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即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之一。从上述条款来看,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通谋虚伪的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无效。

02 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的基础在于“意思”与“表示”的协力。

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其要件包括三点:

一是,有意思表示的存在;

二是,表示与真意不符;

三是,该非真意的表示与相对人通谋。

该案中朱小某放弃房屋继承权这一意思表示是虚假的。

其一,朱小某与林某自1995年结婚之后就一直居住在B房屋中,该房屋一直由朱小某一家占有使用;

其二,朱某与徐某生前曾多次表示死亡后将两套房屋都留给儿子朱小某一家所有,朱小某的姐姐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其三,母亲徐某于2005年去世,父亲朱某于2013年去世,在父母去世之后,朱小某的姐姐也从未对上述两套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

其四,朱小某是在与林某协商离婚不成,向法院提出诉讼离婚后,又自行撤诉后才办理了放弃继承公证;

其五,朱小某在放弃继承后,仍然一直居住在B房屋中,还表示可以将A房屋装修后留给女儿一直居住。

   故从放弃利益者的角度看,朱小某的真实意思是“规避与林某解除婚姻关系时林某分得共同财产”;从接受利益者的角度看,朱小某的姐姐并没有真正接受上述两处房屋,朱小某仍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双方并无转移房屋所有权得合意,而是“假转让真逃责”。所以本案中朱小某放弃房屋继承权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该放弃行为应属无效。

03.朱小某放弃房屋继承权是通谋虚伪行为,应当按其所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进行处理。

  如果“通谋虚伪”的同时,亦存在隐藏于当事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之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通谋虚伪之目的是为了对外掩饰其所进行的真实意思所表示的民事行为。此时,对于该“通谋虚伪”的民事行为之认定与处理,则应剥去其虚伪的面纱,按照当时人真实意思表示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性质与规则进行处理。本案中,朱小某在起诉离婚的过程中,意识到在继承权实现之后依法继承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将会进行分割。于是作出放弃房屋继承权的虚假意思表示,其真实目的是为了规避林某分得共同财产。朱小某的通谋虚伪行为侵害了林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应当按其所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该案中朱小某放弃房屋继承权是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朱小某与其姐姐双方通谋后相互地作出与各自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表示,朱小某并未真正放弃房屋继承权,而是为了规避离婚后林某分得共同财产,是恶意放弃继承,其行为应属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相关法条

 1、《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3、《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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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艳艳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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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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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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