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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徐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志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4
浏览量:757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02民初533号

原告: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牌楼市场6号。

负责人:徐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锦绣嘉园8号楼2单元1404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南路金泰商办1号楼1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南路金泰商办楼2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7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朱某某,女,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被告徐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徐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赵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被告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时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赵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924693.75元(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及2017年12月21日后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3、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赵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赵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1000万元,但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赵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等及其他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赵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辩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但是该合同保证责任的承担需以原告履行了其借款合同义务为前提,即发放了借款,现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原告方记账的贷款凭证一份,并未提供被告某某公司收到该款,以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置换相应欠款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因此担保人的相应责任尚不能成立。同时,原告提供的贷款、利息回收状态表、欠息情况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告应当提供某某公司相应账户的全部还款流水来佐证某某公司是否还款以及还款金额,从而再计算逾期贷款本息,原告提供的合同已约定了相应的还款账户,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流水。同时,该欠款的欠息情况记载的是收取了正常利息8%,同时又收取了逾期罚息12%,被告认为原告收取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进行调整。

被告某某公司、赵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贷款、利息回收状态表、欠息情况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未就此计算方式提出实质异议,且该组证据的计算方式系依据合同约定,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参考。贷款凭证系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组成部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601882)第019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25日(约定提款时间)起至2017年1月25日(约定还款时间)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编号B10201601882第01947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x(1+浮动幅度),基准利率为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借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在本合同签订后提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执行,提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基准利率按以下方式调整,实行一期一调整,以一年为一期,调整日为每期第一日,如当月没有对应调整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次为调整日,如基准利率在上一期内经二次或二次以上调整的,以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浮动幅度为上浮85%,浮动幅度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借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提款资金存入指定的账户,户名为某某公司。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其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601882第0194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保证人知道债务用于置换某某公司在原告的1000万元贷款。

同日,被告朱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保证人自愿为某某公司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知道债务用于置换某某公司在原告的1000万元贷款。

同日,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分别签订保证承诺书各一份,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某某公司基于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601882)第01947号的融资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相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同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知道债务用于置换某某公司在原告的1000万元贷款。如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同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返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拖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1924693.75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签订的保证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返还本金1000万元、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1924693.75元以及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条款,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该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及为实现权利的有关费用,应为涉案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且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告朱某某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及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的保证承诺书的约定,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朱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被告某某公司收到涉案贷款,以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置换相应欠款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故担保人的相应责任尚不能成立。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的贷款系置换被告某某公司的贷款,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未按合同约定置换,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款项已按照合同约定汇入被告某某公司账户,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故对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代理费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足时,可另行主张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朱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2月20日,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为1924693.75元,2017年12月21日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2017年12月20日之后,如被告有向原告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江苏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徐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9550元(原告已预付),由六被告负担97970元,原告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静

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范庆成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波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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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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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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