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合同是在合同履行前签订的,其所约定的履行方式可能与实际履行的条件并不相匹配。此时,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履行的现实条件,从双方的利益出发,很可能会采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履行方式,转而采用更为符合双方利益的交易习惯,从这一形成过程来看,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无疑比合同约定更能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一旦采用交易习惯作为合同的履行的方式,其实质上就是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当交易习惯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应认定交易习惯起到变更合同约定的效力,并以交易习惯作为标准来判断双方的履行行为。
交易习惯是需要首先查明的事实问题,要认定为交易习惯必须满足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确定性,即内容被当事人所知悉,并无歧义产生,也无排斥适用之约定;二是公认性,即相关成员知悉认同、理性接受、反复沿袭的不成文行为方式与规则;三是适法性,即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