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年03月02日 | 作者:(律师)黄月忠 | 关键词:过失致人死亡罪 | 浏览:7023
关于过失至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至人死亡)罪这方面的论述实在是太多了,真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时至今日,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分歧。尽管这个话题是老生常谈,笔者还是想再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以供大家商榷。
关于过失至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至人死亡)罪这方面的论述实在是太多了,真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时至今日,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分歧。尽管这个话题是老生常谈,笔者还是想再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以供大家商榷。
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过失至人死亡罪的概念和主要特征
过失至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主要特征是:
1、客体是他人的生命。
2、客观方面表现为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第一,必须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第二,必须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第三,致人死亡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主体为一般主体。即是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了,但轻信可以避免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3年以上7年一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伤害罪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和主要特征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1、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侵害的对象是除行为人以外的一切有生命的自然人,只要是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直接指向他人的身体健康,即使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不能改变其故意伤害罪的性质。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第一,实施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第二,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根据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轻重程度,把伤害分为一般伤害(轻伤)、重伤害、伤害致人死亡三个层次。第三,即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3、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但因伤害的程度不同而有不同要求。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下面笔者着重论述一下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主要异同点。
二罪主要相同点:
1、二罪损害的客体均是自然人的身体。
2、二罪损害的结果相同,均造成了他人的死亡。
二罪主要不同点:
1、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2、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单就伤害他人身体来讲,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但就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来看,在主观方面应属过失。
3、二罪的量刑差别较大,过失致人死亡罪最高处7年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最低处10年有期徒刑,最高可处死刑。
由此可以看出,把握好上述二罪的界限,对行为人非常重要,直接关系到量刑轻重问题。
下面结合具体案例谈一下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
案情:2006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回家时,看到高某(60岁)正在屋内与其父亲吵架并相互拉扯,就在外面回避了一下,高某这时出门即往回跑,恰好遇到张某。张某追上高某,抓住高某责问,并煽了一耳光,又将高某顺手推了一把,高某倒地头部亦同时碰在地上。高某从地上爬起来后即回家。当天晚上高某即向本村主任投诉,称张某今天无故当众羞辱殴打了他,要求解决。事隔七日后即同年3月22日下午,高某死在自已家中。经尸体检验:高某颅脑损伤,致颅脑网状膜继发性出血死亡。
对案件的定性出现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人命)罪,其理由是,张某回家遇到高某同自己父亲吵架并相互拉扯,为泄愤追上高某对高某实施了煽耳光,并将高某推倒在地,导致高某倒地时头部亦触地受伤,颅脑继发性出血死亡,客观上实施了伤害,并造成受害人颅脑损伤的死亡后果,因此,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人命)罪,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在十年以上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从被告人主观故意来看,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伤害之意,煽耳光和把受害人推倒在地,从主观上只是想采用暴力方法当众羞辱受害人,以警示受害人以后不再纠缠其父亲。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当时对受害人实施煽耳光和推倒在地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受害人颅脑继发性出血死亡的后果,但从现场当时的证人证言,受害人自己从地上起来后即回家了。因此,被告人并非伤害高某,也未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高某颅脑继发性死亡的后果发生,但高某确因颅脑继发性出血,七日后死亡。因此,主、客观结合,被告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健康和生命的结果,但因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因而发生高某受伤死亡的后果。依据刑法总则之相关规定,主、客观归罪,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高某的死亡与被告人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唯一的因果关系,高某的死亡其中与高某受伤害后,延误了有利时机进行救治,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观整个案情,被告人出于激愤,意在羞辱受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但若从对年轻或中年人来讲,可以说连轻伤也构不上,但因羞辱对象是中老年人,死人结果的发生,即不是被告所追求的,也不是被告人所希望的。在受害人受辱后不费力自己从地上起来就回家来看,是被告人无法预见会造成他人会死亡,其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认为没对受害人造成伤害,所以在次日才外出打工。因此,单就没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就不会造成受害人死亡这一客观现象,归罪故意伤害(致死人命)罪,是典型的客观归罪,综合本案被告人主、客观情况方面证据材料归罪,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