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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处理
来源:葛弋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18
浏览量:6028

一、何谓“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何谓“善意取得”?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来看,认定为是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同时符合下面四个条件: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实践中,税务机关常以“货、票、款三流一致”为基础,判断取得专用发票的一方是否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何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则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规定: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 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 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 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上述关于“善意”和“虚开”的规定来看,其实是矛盾的,所以只能说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税处理

1、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不允许抵扣。

     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规定,对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购货方不以逃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但对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额,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额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额。

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几乎不大可能),要符合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规定,即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或者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许抵扣进项税额或者出口退税。

2、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扣税款造成少缴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三、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因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取得,均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强调是三个基本扣除原则,即实际发生、相关性、合理性。

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实际发生是确定无疑的,它的发生与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收入直接相关,其发生支出的计算和分配方法也完全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具有合理性。新所得税法在强调真实性原则的同时,不再强调凭证的合法性,意即只要是真实发生,就应该允许扣除。税务机关认可的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发生成本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这种购销活动也一定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就没有理由不再允许扣除。

所以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未重新取得增值税发票也应允许税前扣除。
四、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追征期还要补税吗

根据《税收征管法》地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作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将不能抵扣或不能获得出口退税的税款予以抵扣或实际退回,从而不缴或少缴国家税款的,应当不属于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也不属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更非因偷税、抗税、骗税,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形,因此,对其所抵扣或者获得的出口退税款的追征期限问题,法律上的规定并不明确。根据法定主义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完全适用的情况下,应当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适用相关规定。

即企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进项税额,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扣而应补税,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自纳税人实际申报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之日起,在三年的期限内追征税款,并不得加收滞纳金。若自实际获得抵扣之日起已超过三年,税务机关无权要求纳税人补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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