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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财产约定
来源:唐坚毅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09
浏览量:405

夫妻婚内财产约定

作者: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唐坚毅律师

笔者在写到《保卫婚姻,签订忠诚协议有效吗》时,有人咨询提到“婚姻一方出轨,签订忠诚协议为以后婚姻埋下隐患,是否有更可取的方式”,这里要介绍另外一种保护婚姻无过错方的救济方式,即婚内财产约定。在西方社会,由于深受婚姻契约理论的影响,在婚内进行财产约定已经非常普遍,而在我国,家文化传统不分彼此的文化精神仍然深深影响着国人。

目前,财产约定更多的是适用于特定的人群,即双方财产数量不均衡的双方,诸如涉外婚姻者、再婚者、老年结婚者或者因某些原因(一方出轨、没有安全感、继承、第三方代持、公司经营安排等)而对婚内财产进行约定。婚内财产约定与婚姻的稳定没有必然的联系,更多是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这里笔者着重从专业的角度谈谈该如何写一份规范的婚内财产约定,以供需要人士参考。

第一篇: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的起草

婚内财产约定协议需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起草,每个家庭的财产分布情况不同,需要考虑的因素也不一样,如涉及房产,并非仅仅需要一份协议就可以了,还需要及时办理公证或者进行变更登记,如涉及贵重物品,需及时进行交付,如涉及公司股份,也需办理公证或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笔者认为,一份好的的财产约定协议最好需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界定双方各自财产的范围和归属。在起草婚内财产约定时,对婚前有经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财产可以不作约定,诸如房产、车、股票等,对没有登记的财产或者在婚后取得的财产则应在协议中进行明确,诸如贵重金属、名画宝玉等。另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如婚内财产约定涉及婚前财产的赠与,那么签订协议后应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才算赠与的正式完成。

除此之外,如在婚内财产约定中涉及财产转让变更登记的,还需查明财产能否顺利办理变更、写明相应支付对价款、第三人代持财产等内容。上述财产都应属于双方合法持有,而不得对第三方的财产进行约定。

第二,确定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即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还是混合财产制。根据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婚后所取得财产归属也是婚内财产约定的一个重要事项。

第三,为了避免婚内财产约定一方反悔,最好进行公证。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婚内财产约定一方反悔不认可的情形,为了避免婚内财产约定无效,必要时可以进行公证,增强法律效力。

第四,要注意与离婚协议区分。有的夫妻,在进行婚内财产约定时,增加了以离婚为条件,而变成了名为婚内财产约定实为离婚协议,致使约定无效。

第五,对继承条款的约定。继承条款的设立,具有遗嘱属性,能够充分的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可以避免通过法定继承继承遗产带来的尴尬。另外,夫妻一方通过继承所得的财产也可以通过婚内财产约定的方式约定为自己所有。

最后,婚内财产约定应尊重双方的意愿,不得强迫,以免适得其反。

第二篇 婚内财产协议所附条件、附期限效力的审查

在解释(一)第十九条中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中的约定,有两种理解:一是婚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所有财产在经历约定的时间后,成为共同财产;一是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一方的财产转为共同所有。若按第一种理解,则约定可以附期限生效。另外,在现行《婚姻法》中未见任何关于附条件约定的规定。对约定附期限、附条件生效,是给了婚姻当事人更大的选择自由,立法上应该对约定附期限、附条件生效做出明确规定。

在实务中,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因考虑到一方的感受,会在婚内财产协议中附加条件和期限,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财产增值到多少、如婚姻关系存续10年以上,双方都不存在过错或者无过错方可以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者进行现金补偿。上述条款内容的约定有利于弥补因签订婚内财产协议而带来的感情伤害,但约定上述条款内容不应成为约束另一方人身自由的帮手,不能妨碍到另一方的离婚自由,即附加条件和期限应合理。另外,所附条件和期限的内容应明确具体,不能出现含糊性的表述,比如共同生活比较久、小孩长大18岁以后、财富增值一倍等等,之所以如此强调上述附加条件效力审查的重要性,是基于婚内财产协议人身属性比较强的考虑,如所附条款内容无效,整个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也会受到影响,从而会影响夫妻双方的财产分配。

第三篇 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内财产协议内容的变更

签订完婚内财产协议后,因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变化,将导致彼时的婚内财产协议并非能适应此时夫妻双方的财产现状或者夫妻感情现状。因此,夫妻双方为了确保夫妻关系的稳定,也会提出要求修改婚内财产协议的要求,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有几点需要引起注意:

第一,需区分公证的婚内财产协议和非经公证的婚内财产协议。对于经过公证的婚内财产协议内容如涉及遗嘱条款、赠与的,如需变更,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合同法》第 186条第一款的规定,需重新进行公证。因此,如婚姻财产协议涉及上述内容,建议在变更后重新进行公证。

第二,如将夫妻的财产约定给与子女的,将被视为对子女的赠与。因此,夫妻双方如婚后缺失对彼此的信任感或者基于对子女的爱,可以通过事后修改婚内财产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并办理必要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对于结婚后获得财产,如需要进行约定,建议参考笔者第一篇的内容进行约定,同时应避免与之前财产约定条款内容发生冲突,建议找专业人士进行修改。

第四,小三条款的拟制。在现实生活中,为了避免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给自己的情人,在婚内财产协议中,也存在小三条款拟制的问题,即笔者写过的《保卫婚姻,签订忠诚协议有效吗》,在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小三条款是否有效可以参考笔者的上述文章。但笔者建议为了事后方便撤销赠与的诉讼,可以在修改的婚内财产协议中写明夫妻的共同财产明细,同时也提醒各位平常注意留意夫妻另一方的财产线索,其中包括夫妻一方银行账户、房产信息、股票账户信息,以便夫妻另一方擅自赠与或转移财产时可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上述三篇是笔者办理婚姻家事案件的一些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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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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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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