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对于如何认定“本人主要责任”,《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在没有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认定本人是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对其是否认定工伤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出发,符合保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障立法价值取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这里的调查核实权并不意味着社保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对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划分。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工作无法进行”的结论性意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人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以上,进而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