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是公司的高管,与鸿祥公司进行集资交易时,受到《公司法》的约束。99年《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现行的《公司法》,148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同时,该判决也确定一个原则, 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属于法律的效力性的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无效。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