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他家庭成员名下的房屋出卖给他人,该行为对房屋所有人是否有效,须判断房屋所有人是否事前知晓且同意。为此,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房屋产权证书、钥匙是否为房屋所有人持有,对价支付情况,买受人实际占有房屋持续时间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判定。
【案情简介】
2000年7月5日,被告狄某、管某、丁某将某毛坯房和附属车库卖给原告万某1、万某2,并签下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房屋价款10.8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后由原告先付定金1万元,被告交付老产权证时再付9万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8千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丁某代狄某收到万某2购房定金1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00年8月22日,被告管某、丁某代被告狄某收到原告万某2购房款9万元,同日,管某出具10万元收条一份(包括2000年7月5日丁某收到的1万元),丁某将诉争房屋的老房产证及钥匙交付原告。原告自此对诉争房屋装修、入住,并居住至今。
2012年核发新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始终置若罔闻,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狄某辩称:被告狄某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讼争房屋为狄某所有,任何人无权处分该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管某辩称:原告万某2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原告与丁某签订的,被告狄某和管某未签字。丁某确实收到原告购房款定金1万元,并出具了收条。管某和丁某确实收到原告购房款合计10万元,并由管某出具了收条。但狄某对卖房事实并不知情。
另查明,万某2系万某1与徐某(已故)之子,管某系狄某与孙某(已故)之女,丁某系管某之夫,丁海燕系管某与丁某之女。
【法院判决】
被告狄某、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万某1、万某2办理案涉房屋(含车库)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过户费用等由原告万某1、万某2承担;
【律师分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和管某2000年就收到原告万某1、万某2的10万元购房款,并且向原告交付了讼争房屋的钥匙和老产权证,原告占有该房屋后装修并使用至今,三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关于三被告认为被告狄某对房屋出卖一事不知情的辩解,证人夏元庆、邹凤香证实,狄某在房屋出卖后多次来江都时谈及房屋出卖事宜,对房屋出卖的事实和价格等完全知晓。狄某在讼争房屋出卖之前即与丁某和管某共同生活至今,三被告的辩解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且与常理不符,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按约交付了价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房屋买卖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讼争房屋过户条件成就后,拒绝履行过户义务,有悖诚信,显属无理,应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