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情况简介:
2015年,原告以深圳A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原告签名及指模为伪造为由向深圳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已转让的深圳A公司25%股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并要求查阅深圳A公司相关财务资料。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于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原告”的签名及加印的指模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认定上述《深圳A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所写、加印的指模均不是原告手指所捺印。
法院认为:
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深圳A公司2013年2月4日的章程及2013年2月5日的工商登记信息均确认了原告持有深圳A公司25%的股权,虽然之后该2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B名下,但相关的2013年12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深圳A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原告”的签名及捺印经鉴定均非原告本人书写,原告否认其股权已经转让给被告B,深圳A公司虽主张该股权转让系通过其他股权交换的形式进行的,但对于其主张深圳A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深圳A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B应将股权返还原告C并协助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C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