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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抑或证据法学
来源:周齐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1
浏览量:4047

证据学抑或证据法学

 

何家弘 *

 

内容提要: 证据学与证据法学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我国学者曾经习惯使用“证据学”作为书名,后来则偏爱“证据法学”,甚至有人排斥“证据学”。外国学者在证据类著作的书名中使用的语词并不统一,而且没有人要求大家统一使用“证据学”抑或“证据法学”。把证据法学和证据学完全割裂开来甚至对立起来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也是不利于本学科发展的。证据学是司法或法律领域的特殊产物。虽然证据在社会生活中的应用非常广泛,但是超越法律事务的范围去建立“大证据学”,既是没有必要的,也是不可能的。

   关 键 词: 证据学 证据法学 大证据学

 

  在写下本文标题之后,笔者心中很有几许无奈。其实,在学科名称的问题上,笔者向来是持“当痴则痴”的态度。大概由于学科名称之争曾经留下不良记忆,⑴所以笔者认为在这类问题上人们不必太过较真,保持适度的“糊涂”并无不好。比方说,我们不妨把“证据学”和“证据法学”视为两个可以相通的概念,喜欢“证据学”的就用“证据学”,喜欢“证据法学”的就用“证据法学”;或者在有些语境下使用“证据学”,在有些语境下使用“证据法学”。这些语词的使用本都无可厚非,学者们大可不必为此去争个你对我错甚至你死我活。然而,笔者最近发现这个学科的相关名称越变越多且有“群雄混战”之势,⑵以至于一些法学后生阅读诸家学说之后颇感一头雾水,需要先生们说明。⑶而且,在学科名称的争论中还隐含着对学科基本问题的阐释,因此就更有了认真讨论与澄清之必要。另外, 龙宗智 教授在2006年第5期《法学研究》上发表了题为《“大证据学”的建构及其学理》的文章,笔者读后颇有收益并引发若干联想,但其中有些观点却不敢苟同。以上便是笔者撰写此文之初衷。

 

一、中文语境中的证据学与证据法学

 

  在中国大陆地区,20世纪80—90年代的证据类教材一般都采用“证据学”作为书名,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 巫宇甦 教授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 和陈一云 教授主编的高等学校文科教材《证据学》(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最早使用“证据法学”作为书名的著作是 裴苍龄 教授编写的《证据法学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后来一些教材也开始使用“证据法学”作为书名。笔者于1999年主编的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统编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也取名《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进入21世纪以来,学者们越来越多地偏爱使用“证据法学”作为书名,而沿用“证据学”者越来越少。

   陈一云 教授是坚持使用“证据学”的作者之一,不过他并不反对使用“证据法学”的概念。他在其主编的《证据学》教材中指出:“证据学或诉讼证据学,是研究诉讼过程中如何正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范的学科,所以又称为证据法学。它是现代法学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学科。”⑷主张使用“证据法学”的学者一般也不排斥“证据学”的概念,而且他们给“证据法学”下的定义往往与“证据学”的定义并无太大的区别。例如, 樊崇义 教授主编的《证据法学》说道:“由于证据在各种诉讼活动中的运用最为广泛也最具有代表性,由于各种证据规则大多产生于诉讼制度的发展进程之中,所以这一学科还经常被称为。‘诉讼证据学’或‘诉讼证据法学’。”⑸ 卞建林 教授主编的《证据法学》开篇说道:“证据法学,是研究关于证据的法律规范和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处理过程中运用证据证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或其他法律事实的规律、方法和规则的学科,是现代法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⑹如果比较 陈一云 教授和 卞建林 教授的两段定义,我们会发现二者的内涵其实大同小异。这就说明,至少在一些学者的语言使用习惯中,证据学与证据法学并不是两个必须严格区分的概念。而法律实务人员一般就更不会去刻意区分这两个概念了。

  然而,随着“证据法学”的流行,不少学者主张要区分这两个概念。其中,有些学者主张这两个概念都可以使用,只是二者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有些学者则主张用“证据法学”代替“证据学”。 龙宗智 教授应该属于前者,他说道:“证据学,即关于证据与证明的系统性知识。……法证据学,或称证据法学,是存在于法的空间中受法律规制的证据学;而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学,即研究关于证据与证明的系统性知识,对于证据法学具有基础性意义。”⑺

   刘金友 教授大概属于后者,他认为:“学科的划分依据是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学科的名称必须突出它的特定研究对象,并尽可能以简单明了的词语命名,故而证据学的称谓尽管已经被大多数人所接受,词语也简练,但似显名实不符,容易被误认为它是以‘证据’为研究对象的,实际上本学科的研究对象主要并不是证据本身,而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问题……将本学科的名称概括为‘证据法学’更加符合学科的划分和名称概括的一般做法。更为重要的是将《证据学》变更为《证据法学》是实现本学科质的飞跃,并适应21世纪诉讼制度改革的依法治国的时代要求的历史的必然。”⑻

   陈瑞华 教授也认为:“传统的‘证据学’理论,不仅无法包含大量现代的证据规则,而且与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也显现出明显的不兼容性,因而应该完成从‘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理论转型。……我们所要建立的应当是‘证据法学’,而不是那种笼统的‘证据学’。‘证据法学’与‘证据学’尽管只有一字之差,但其意义却相去甚远。”他还指出:…‘这些以收集证据、发现事实真相为研究对象的学科,都可以被称为广义的‘证据学’。由此可见,即便我们保留这门名为‘证据学’的学科,也无法将有关证据运用的问题都纳入到该学科的体系中来。事实上,我们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在一门综合的‘证据学’学科中研究所有涉及收集证据、发现事实真相的问题。未来以认识论为基础的‘证据学’即使得到保留,也不可能像目前这样成为一门单一的学科,而注定要变成多门交叉学科的混合或者成为一种由若干学科所组成的‘学科群’。”⑼

  语词是概念的符号,而语词在人类社会中的使用确实是一种很奇妙的现象。首先,语词的使用是约定俗成的,而且一般也要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果在一个社会群体中,大多数人都习惯称某种动物为“熊猫”,那么有人称之为“熊”,便会使听者不知所云并进而阻碍思想的沟通。当然,这种约定俗成并没有强制约束力。有人就偏要称之为“熊”,或者就偏要称之为“猫”,别人也不能把他怎么样。其次,语词的使用是可以发展变化的,而且往往会遵循“追星效应”。假如在一个社会群体中,一些享有“话语权”或“语言影响力”的人开始称呼“熊猫”为“猫熊”,那么可能就会有越来越多的人追逐时尚,并最终导致用“猫熊”取代了“熊猫”。最后,语词的使用具有差异性和并存性,即在不同的时间或地区可以形成不同的语词使用习惯而且这不同的习惯可以在同一个语言体系中并存。例如,中国大陆地区的人习惯称“熊猫”,而中国台湾地区的人习惯称“猫熊”。这两个语词符号指代同一个概念,虽有差异,却可以并存。那么,国人使用“证据学”与“证据法学”这两个语词的习惯是什么呢?我们应该如何在遵守语词使用习惯的基础上把握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呢?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考察一下外国学者对相关语词的使用习惯是很有裨益的。

 

二、外文语境中的证据学与证据法学

 

  受个人外语能力所限,笔者为本文所作的考察以英语的证据类著作为主。不过,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律比较发达,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学术研究成果也比较丰富,所以,这种考察结果也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和说服力。在考察过程中,笔者首先发现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似乎并不像中国学者那么喜爱使用“学”这个语词,至少在字面上没有,因此被翻译成中文的相关英文著作的名称都是“某某证据”或“某某证据法”,而且当我们试图把中文的“证据科学”等语词翻译成英文时也会颇感棘手。⑽诚然,这种差异大概有着不同文化传统的渊源,但是在有些语境下也可以看作翻译的问题,例如,evidence有时也可以翻译为“证据学”,evidence law有时也可以翻译为“证据法学”。笔者于1991年组织翻译 华尔兹 教授的著作时把书名译为《刑事证据大全》,其实也可以翻译为《刑事证据学导论》。⑾由于我们这里要考察的主题是“证据学”与“证据法学”的差异,而不是“证据”或“证据法”与“学”的关系,所以为了叙述的方便,笔者在下文中一般会把evidence翻译为“证据学”,而把evidence law翻译为“证据法学”。

  在英国早期的证据法学家中,最有影响力者当属边沁(R. Bentham)。边沁一生撰写了很多关于证据和诉讼程序的著作,其中大部分完成于1802至1812年期间,包括《证据学原理导论》(An Introductory View of the Rationale of Evidence)和《司法证据学原理》(Rationale of Judicial Evidence)。值得注意的是边沁在其书名中没有使用“证据法学”,大概因为当时英国的证据法还不够发达,而且边沁大概有“反证据法”的倾向。在《司法证据学原理》一书中,边沁指出:实现司法目标的最好制度是“自然的证明体系”,而不是“人造的技术体系”。这种“自然证明体系”的基本模式就像一位明智的父亲在处理家庭纠纷时采取的证明方法,即让纠纷双方面对面地陈述自己的理由并且允许互相质问。任何人的证言和相关的证据都不应被排除在这一证明过程之外,只要该过程带来的痛苦和花费是有关人员能够承受的。因此,边沁反对证据排除规则,换言之,他主张“无排除原则”。他说:“无论纠纷可能是什么,(法官应该)看一切应该看的东西,听可能知晓案情的任何人的陈述;听任何人的,但是其中最首要且最应注意听的是那些可能最了解案情的人,即当事人。”⑿由于他认为法官对证据的评价很容易受到正式规则的影响,所以他甚至反对一切证据规则,包括关于证人可靠性的规则;证据的分量和定量的规则。不过,他用了很长的篇幅来讨论如何确保证人出庭作证,如何保证证据的确实和充分,以及如何指导法官去评价证据。无论如何,边沁的《司法证据学原理》是19世纪初期英国最有代表性和论述得最为全面的证据学著作。

  在美国的证据法学家中,威格莫尔(John Wigmore)无疑是最负盛名的人。他于20世纪初期出版的《在普通法审判中的英美证据学体系专论》(A Treatise on the Anglo-American System of 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被认为是最经典的证据学专著。在该书第一版的前言中,威格莫尔声明本书的目的是:“第一,作为理性的原则和规则系统来阐述英美证据法;第二,把那显然互相冲突的大量司法判例视为这些原则和规则的连贯性产品;第三,提供所有材料来确定该法律在美国50个独立的司法管辖区的现状。”⒀然而,他并没有单纯地讲述现行的证据规则,而是相当深入地探讨了主要证据规则的历史和原理,而且介绍了许多司法心理学和法庭科学的知识。他的这部学术专著不仅被视为证据学理论研究的里程碑,而且在半个世纪之后仍然深受法学研究人员和法律实务人员的欢迎。和边沁一样,他在书名中也没有使用“证据法学”,大概因为他的研究并不局限于证据法或证据规则,而且他似乎也赞成边沁那重视“自然证明体系”的研究方向。他曾声称自己是继边沁之后第一个把证明原则作为一个系统来加以全面研究的人。

  在考察过程中,笔者还发现了一个颇为有趣的现象,即在英美法系国家19世纪的证据类著作中,“证据法”或“证据法学”似乎是较为流行的书名,⒁而在20世纪以来的同类著作中,使用“证据”或“证据学”作为书名似乎又成为一种时尚。⒂另外,美国法学院目前开设的相关课程一般也以“证据学”作为课程的名称,⒃而且英美法系国家最有影响力的证据专业期刊也是以“证据学”命名的。⒄在这种现象的背后有没有研究取向的变迁,笔者不敢断言。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无论是使用“证据学”的作者还是使用“证据法学”的作者,一般都没有对他人的不同选择进行批判,似乎使用“证据学”抑或“证据法学”作为名称并不是一个重要的值得争论的理论问题,因此可以听凭作者的个人理解和喜好。

  为了给本文的论点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笔者还考察了德文中相关语词的使用习惯。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的法学研究成果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德文中,Beweis可以翻译为“证据”,Beweisrecht可以翻译为“证据法”。虽然德国没有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发达的证据法,但是德国学者的语词使用习惯并没有排斥“证据法”。笔者查阅了德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出版的证据类著作,其中既有以“证据”作为书名的,也有以“证据法”作为书名的。前者如Paul Wetterich著的《警察工作中的证据和证据禁止》(Beweis und Beweisverbote in der Polizeipraxis,1985);Joachim Schulz著的《事实认定和证据理论》(Sachverhaltsfeststellung und Beweistheorie,1992);Egon Schneider著的《证据与证据评断》(Beweis und Beweiswurdigung,1994);Johannes F.Nijboer著的《证据难题和刑事法律制度》(Beweisprobleme und Strafrechtssysteme,1995);Richard Frank著的《德国、奥地利和瑞士的民事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Der Beweis im Zivil—und Strafproze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sterreichs und der Schweiz,1996);Jurgen Christoph Brnnimann著的《民事诉讼中的证据》(Der Beweis im Zivilprozess Leuenberger,2000);Reto Fanger著的《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数字化文件》(Digitale Dokumente als Beweis im Zivilprozess,2005);Martin Bergfelder著的《电子法律关系中的证据》(Der Beweis im elektronischen Rechtsverkehr,2006)等。后者如Dagmar Coester-Waltjen著的《国际证据法》(Internationales Beweisrecht,1983);Christos G.Dedes著的《取证程序和证据法》(Beweisverfahren und Beweisrecht,1992);Cerald Grunwald著的《刑事诉讼法典中的证据法》(Das Beweisrecht der Strafprozeordnung,1993);Ulrich Eisenberg著的《刑事诉讼法典中的证据法》(Beweisrecht der StPO,2006);Jens C.Dammann著的《基本自由制度中的实体权利和证据法》(Materielles Recht und Beweisrecht im System der Grundfreiheiten,2007)等。⒅虽然上述著作的书名中没有出现“学”的字样,但是倘若按照中国学者的用名习惯,有些书是完全可以称为“学”的,如“民事诉讼证据学”、“国际证据法学”等。

  综上所述,英美学者和德国学者在证据类著作的书名中使用的语词并不统一,而且似乎没有人因为自己喜欢使用“证据法学”而否认“证据学”研究的价值,也没有人要求大家统一使用“证据学”抑或“证据法学”。因此,我不太理解国内一些学者的做法——为什么总爱在书名或学科的名称上大做文章且各执己见绝不相让。难道真的是一字之差就会有天壤之别?难道真的是增加一个字就会产生“质的飞跃”?难道真的是只要名称一改,学问就发达了,学科就进步了?笔者不以为然。也许,这只是因为“名不正则言不顺”的思想在我国学者中确已根深蒂固?也许,这只是因为外国学者没有我国学者那么强烈的“视学科为领地”的“占有意识”?笔者不得而知。

 

三、甄别语境中的证据学与证据法学

 

  虽然笔者反对就学科的名称问题争个你死我活,希望学者们在使用语词的问题上多一点宽容,但是笔者并不否认对概念进行界定的重要性,也不否认区分相近概念的必要性。严格地说,证据学与证据法学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所谓联系,就是说二者都是与证据有关的学科,而且二者可以在一定语境下互相替换。所谓区别,则是说二者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完全等同,而且在某些语境下确有甄别之必要。换言之,在模糊认识⒆的层面,证据学和证据法学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可以是相同的,因而人们可以说证据学就是证据法学;但是在精确认识的层面,这两个概念又是有所区别的,因而人们也可以说证据学不等于证据法学。

  在这种甄别语境中,顾名思义,证据学是关于证据的科学或学问;证据法学是关于证据法的科学或学问,或者说,是关于证据的法律科学或学问。由此可见,证据学与证据法学还是有所区别的,而且证据学应该是证据法学的上位概念,证据学可以包括证据法学。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曾经说过,证据学是一个学科群,包括证据法学、证据调查学和物证技术学等分支学科。⒇当然,我们也可以根据人们的使用习惯把证据学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广义的证据学即上述学科群;狭义的证据学则等同于证据法学。其实,证据法学也可以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前者是研究在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处理过程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或其他法律事实的规律、规则和方法的学科;后者则仅指诉讼活动中运用证据的学科,即诉讼证据法学。

  笔者赞成 刘金友 教授的观点——“学科的划分依据是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学科的名称必须突出它的特定研究对象”。如果说证据学的研究对象就是证据,(21)那么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就是证据法吗?从语词构成的角度来说,证据法学可以理解为研究证据法的学科,也可以理解为研究证据的法律学科。由于主张使用“证据学”的学者一般也把该学科定位为“法律学科”,(22)所以后一种理解与证据学并无大异。那么,我们能说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就是证据法吗?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先说明什么是“法”以及什么是“证据法”。

  法是由国家颁布并且有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是全体社会成员都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因此,法具有“人造”的属性。但是,法的后面又蕴涵着一定的社会发展规律和超越国家的公平正义精神,因此,它也具有客观存在的“自然”属性。由于不同时间和空间内的人类对于“法”的自然属性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所以在不同的国家或历史时期,人们制定出来的法也可能有所不同甚至大相径庭。证据法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虽然司法活动中运用证据的客观规律是没有国界的,或者说,不同国家的人们所要研究的证据问题是基本相同的,但是不同国家的证据法却存在较大差异。例如,有些国家制定了单独的证据法典或证据法规则,而有些国家则只在诉讼法律中做出了关于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有些国家的证据法律规则很具体很繁杂,而有些国家的证据法律规则却很抽象很简单。如果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只能是现存的法律规范,那么在有些国家属于证据法学的内容在另外一些国家就只能属于广义证据学的范畴了。

  另外,一个国家的证据法律制度也会随时代变迁而发生变化。例如,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的证据法律制度就曾经从“法定证据制度”转化为“自由心证制度”。那么,在前一种证据制度下,证据的审查评断和采信运用等问题都属于“证据法学”的范畴;但是在后一种证据制度下,上述问题就不能归入“证据法学”的范畴了,因为在极端的“自由心证”制度下,根本就没有“证据法”,一切与证据有关的知识都只能归入“证据学”中。由此可见,如果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只是这种“实然”意义上的证据法,那么中国的证据法学和美国的证据法学就会截然不同,而法国当代的证据法学和17、18世纪的证据法学也会大相径庭。于是,证据法学的内容就具有了很大的不确定性或变化性,而这显然不符合科学研究的要求和规律。因此,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不能是狭窄的“实然”意义上的证据法,只能是广泛的“应然”意义上的证据法,即司法活动或法律事务中运用证据应该遵循的规律、原则、规则和方法,而这又基本上可以等同于证据学的研究对象了。

  威格莫尔在《建立在逻辑学、心理学和一般经验基础之上的司法证明科学》(The Science of Judicial Proof as Founded on Logic,Psychology and General Experience)一书的开篇便说道:“对律师来说,证据原则的研究包括两个不同的部分。一部分是在一般意义上的证明。这部分涉及在争议中进行证明的理性过程,即思想对思想,律师对法官或陪审员。每一方当事人都竭力打动审判人员的思想。另一部分是可采性,即由法律基于诉讼经验和传统为保证审判人员(特别是陪审员)免受错误证据影响而设计的程序规则。迄今为止,后者一直笼罩着我们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垄断着我们的研究工作;而前者则基本上被人遗忘了,只好留待人们在实践过程中偶然地通过个人经验获得。”(23)威格莫尔进一步指出,“证明的科学”比审判中的证据规则更为重要也更具优先性。由于它一直没有受到法学教育和研究的重视,所以应该大力加强。他说:“所有人为设定的可采性规则都有可能被废除,惟有证明原则会保留下来,只要审判还作为在法律纠纷中寻求事实真相的理性努力。”(24)此话虽然会让那些坚持狭义证据法学的学者们甚感逆耳,但是确有一定道理。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特别是司法官员的专业水平和道德修养的普遍提高,证据法很有可能会退出历史舞台。于是,以实然意义的证据法为研究对象的“证据法学”也会随之消亡。然而,那并不是证据学家们的“世界末日”,因为只要有司法活动存在,只要有解决诉讼纠纷的裁判活动存在,就会有证据学家的存在价值。即使法律不再就证据规则做出明确规定,司法人员也要学习有关证据的知识,包括司法实践中应该掌握的运用证据的规律、原则、规则和方法。因此,证据学抑或证据法学还会是法学教育中一门相当重要的学科。

  综上所述,我们不能把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实然意义上的证据法,只能界定为应然意义上的证据法。而在这应然意义的证据法层面上,我们又看到了证据法学与证据学的密切联系——以共同的研究对象为基础的联系。由此可见,把证据法学和证据学完全割裂开来甚至对立起来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也是不利于本学科发展的。笔者以为,我们在这个领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服务于司法或法律证明实践的需要。因此,只要我们研究的成果有利于指导实践,那就是好的理论,就是有价值的理论。至于这些理论的名称究竟是叫“证据学”还是叫“证据法学”,其实并不太重要。

 

四、扩张语境中的证据学与“大证据学”

 

   龙宗智 教授在《“大证据学”的建构及其学理》一文中对证据学与证据法学这两个概念进行了区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要建立“大证据学”的主张。他说道:“证据学作为对事实进行证明的学科,其基本原理属于哲学以及科学哲学的认识论和方法论范畴,而这些学理具有广泛的适用领域。因为在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各个分支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为了做出一定的结论并采取一定的行动,常常需要对已发生的事实进行判定,都面临着对事实进行证明的任务。将证据学的基本原理运用于各专门科学中并服务于该专门科学的认识目的,即形成各种证据学分支。其中包括:在科学技术领域探求已发生的事实状况的科技证据学(因学科性质的不同还可以再作细分);在军事领域根据证据(情报)判断敌方行动的军事证据学;在历史与考古领域,根据遗留文字乃至残垣断简等历史文物考究史实的历史证据学;在日常生活中,根据人的行为举止以及其他各种征候判断与人相关的事实和各种社会事实的社会证据学及生活证据学;以及在法律活动中,为适用法律而依靠证据判定案件事实的法证据学等等。不同专业的学者可以在证据学基本原理的基础上进行本专业证据学的学理及实用探讨。”(25)虽然笔者并不认为 龙 教授的话语毫无道理,但是他的主张却很难获得笔者的赞同。

  (一)证据的运用确实具有普遍性,而且可以在一些学科领域内形成专门的学科。

  毫无疑问,证据和证据的运用不仅存在于诉讼活动或法律事务之中,而且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和科学研究的方方面面。我们在社会生活中经常要进行证明,例如,张三到银行取款时要证明自己的身份;李四申请某个工作职位的时候要证明自己的资格和能力;王五向某个姑娘求爱时要证明自己的爱心,等等。这些证明都需要证据。(26)很多领域的科学研究工作也都需要证据进行证明,例如,物理学和化学要通过实验证据来证明某些定理或定律;历史学和考古学要通过史料证据来证明过去的事件或事实;社会学和经济学要通过实证证据来证明社会的发展状况或经济的发展规律,等等。总之,证据的运用确实具有普遍性。

  在一些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领域内,由于证据非常重要而且使用频率很高,所以就随着经验和知识的积累而形成了带有“证据学”性质的专门学科。例如,在医学领域内,“循证医学”(Evidence-based Medicine)就是一门带有证据学性质的-新兴分支学科。所谓“循证医学”,就是研究临床医生在为病人诊断病情和制定治疗方案时如何正确使用相关的医学文献和医疗档案等证据的科学。“循证医学”的倡导者认识到传统临床决策的不足,并试图用证据方法弥补这些不足。、目前,“循证医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证据的分级;第二,临床决策中证据的作用与病人意愿的考量。(27)

  又如,在中国历史文献的研究领域中,考据学也带有一些证据学的色彩。考据学或称考证学,是运用考据方法,对古籍语义和历代名物典章制度进行研究、考核、辩证,以期确凿有据的一种学问。(28)考据学又称为朴学。明末清初,在顾炎武、黄宗羲等学者的影响下,朴学在与宋明理学的对立和斗争中发展起来,注重于资料的收集和证据的罗列,主张“无信不征”,以汉儒经说为宗,从语言文字训诂人手,主要从事审订文献、辨别真伪、校勘谬误、注疏和诠释文字、典章制度以及考证地理沿革等,少有理论的阐述及发挥,也不注重文采,因而被称作“朴学”,成为清代学术思想的主流学派。(29)

  另外,从语词的角度来说,证据的运用也是相当广泛的,甚至可以上升到哲学范畴的层面,并成为哲学家研究的对象。例如,英国20世纪著名哲学家阿尔弗雷德 · 艾尔(Alfred Jules Ayer,1910—1989)曾经在广泛的意义上研究过证据问题。他在26岁那年出版的成名之作《语言,真实与逻辑》(Language,Truth,and Logic,1936)中就谈及了证据问题,后来他还撰写了《概率与证据》(Probability and Evidence,1972)的专著。他曾经说过:“对我自己而言,我认为如果一个人要想用一个词汇来囊括哲学进步展现之舞台,那么‘证据学’会是比‘语言学’更好的选择。”(30)

  然而,证据作为一种实物在社会生活中的广泛应用以及证据作为一个语词在科学研究中的广泛使用,是否就足以作为建立一门统一的“大证据学”的理论基础呢?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证据,那么是否就应该且能够建立“生活证据学”呢?笔者以为不然。学科的形成有其自.身的规律,而且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方面,社会生活或科学研究中要有建立这门学科的需要;另一方面,社会生活或科学研究中要有足够的相关知识的积累。那么, 龙 教授所主张的“大证据学”是否具备这样的条件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不妨先来简要地考察一下证据学的形成。

  (二)证据学是司法领域的特殊产物,因此“证据”首先是一个法律术语。

  证据学是在司法活动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虽然人类在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内也会使用证据,但是只有在司法活动领域内,证据的运用问题才如此重要如此频繁,以至于产生了建立专门学科的客观需要。司法活动的基本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而要查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就要依靠证据,因此,证据的运用就构成了司法活动的基本内容。司法活动的这种特点在客观上要求人们认真研究证据的运用规律和方法并形成独立的理论知识体系。在证据学的形成过程中,英国的司法经验积累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在古老的神示证据制度下,包括在英国早期的陪审团审判制度下,人们显然没有系统研究证据理论问题的必要,因为那时查明案件事实主要依靠的不是证据,而是神的旨意或者陪审员自己了解的案件情况。在审判方式发生变化之后,司法证明的实践要求人们加强对证据理论的研究。但是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英国的学者们对证据问题的研究一直具有零散、概括、简单等特点。英国18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布莱克斯通(Sir Wiliiam Blackstone)在其传世之作《英国法释义》(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1765—1769年出版)中关于证据的论述也不过十几页,其简单概括,可见一斑。

  17世纪和18世纪,英国的司法实践已经积累了一些涉及证据问题的判例,但是都散在于判例汇编和法律摘要之类的文献中,尽管有些已经使用“证据”为标题。关于证据的论述也依附在刑法等法学著作之中。黑尔(Hale)在1682年出版的和霍金斯(Hawkins)在1716年出版的刑法著作中都设专章探讨了证据的问题,但是还没有关于证据学的专门著作。内尔森(Nelson)在1717年出版的具有摘要性质的《证据法》(Law of Evidence)大概是这一领域的开山之作。1761年,一部没有署名的著作《证据学理论》(The Theory of Evidence)问世,该书极力推崇“最佳证据规则”。1772年,又一部没有署名的著作出版,书名为《关于尼西普里乌斯审判的证据法》(Law of Evidence Relative to Trials at Nisi Prius)。后人推断这两部著作的作者都是曾经在1771年至1778年间担任英国大法官即上议院议长的巴瑟斯特(Bathurst)。摩根(Morgan)于1789年出版的《证据法学论文集》(Essays of the Law of Evidence)虽有三卷,但是影响不大。上述著作对证据学的论述都缺乏系统性和理论性,没有超出判例摘要和注释的水平。不过,英国这一时期的理论知识积累已经为证据学的诞生创造了条件。

  证据学在英国的创立大概应该首先归功于18世纪英国最有影响的证据学家吉尔伯特(Gilbert)。吉尔伯特从1722年开始担任英国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直至1726年辞世。他曾经撰写了很多关于法律的著作,但是大都在其死后才得以出版。他的专著《证据法学》(The Law of Evidence)于1754年在都柏林首次付梓,尔后多次再版,最后一版于1801年在伦敦印刷。该书能在其死后问世并影响英国法律界达数十年之久,主要应归功于该书首次确立了证据学的理论体系。(31)

  由于证据学是在法律事务领域内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所以人们通常会把“证据”视为法律用语。例如,汉语的《辞海》中对证据的解释即:“法律用语,据以认定案情的材料。”(32)诚然,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在非法律事务中也使用这一概念,但是,由于它在法律事务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和最高的使用频率,所以它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专门的法律术语,以致于人们一听到这两个字就会首先联想到案件、纠纷、调查、审判等法律事务中的问题。因此,人们都知道“证据学”是专门研究法律事务中证据问题的学科,不会因为其前面没有冠以“法律”、“司法”或“诉讼”等字样就把其误解为研究日常生活中或其他专业领域内证据问题的学科。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学是司法或法律领域的特殊产物。

  (三)“大证据学”的建构既是没有必要的,也是不可能的。

   龙宗智 教授指出:“长期以来,由于我们将证据学限于证据法学的内容,导致学科视野狭窄,研究方法有限,学理认识较为肤浅。有些基本问题,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以及证明标准问题,争论不休,但未能从学科性质以及哲学认识论与方法论的基本问题研究人手,因此总是感到论证不充分,说服力不足。”(33)此话不无道理。其实,笔者也主张对证据学或证据法学的研究要加强基础理论和科学原理的研究,要加强综合学科和交叉学科的研究。(34)但是,这些研究都是为法律事务中运用证据服务的。换言之,证据学可以“大”,但是作为一个学科来说,它不应超出法学的范畴,不能成为取代哲学的万事通用而且包罗万象的学科。

  人们在各个社会生活领域内运用的物是多种多样的,人们在科学研究中使用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而且其中有很多物或方法都可以适用于多个领域或多个学科,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要在各个领域都建立相应的专门学科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统一的“大学科”。例如,人类在社会生活中处处需要灯光照明。在家需要照明,出门也需要照明;街道广场需要照明,宾馆饭店也需要照明;城市需要照明,农村也需要照明,等等。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需要的扩张,人类运用灯光照明的领域越来越广泛,技术越来越复杂,理论知识的积累也越来越丰富,于是在一些领域内就形成了专门的学科,如建筑设计领域的照明学、室内照明学、照明灯光设计学等。(35)但是,人类有必要在所有生活领域中都建立相应的灯光照明学吗?我想,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同样的道理,人类也没有必要建立适用于所有社会生活领域的“普通照明学”。(36)

  由此可见,我们不能说因为各行各业都使用某种物或某种方法,所以各行各业就都要建立相应的学科,而且还要在此基础上建立普遍适用的“大学科”。就如同没有必要建立那么多专门的照明学和调查学一样,我们也没有必要建立那么多专门的证据学,如军事证据学、科技证据学、生活证据学等。就如同我们不可能建立适用于各个生活领域的“大照明学”一样,我们也不可能建立适用于所有社会生活领域的“大证据学”。虽然人类在社会生活的很多领域中都会使用证据,但是在不同的领域内,使用证据的要求、方法、原则和规律往往有很大的差异,例如,证据在历史学领域的运用和在医学领域的运用就有很大差异,证据在科学研究领域的运用和在日常生活领域的运用也有很大差异,因此,我们的学者恐怕很难有能力同时驾驭这么多领域内的证据问题来高屋建瓴地创建出一门可以适用于所有社会生活领域的“大证据学”。

  诚然,在某些语境下,概念是可以扩张的,但是这种扩张也应该有所限度。如前所述,相对于狭义的证据法学来说,证据学可以是“大”的,或者说是“广义”的,其外延可以扩张到涵盖诉讼、仲裁、公证、调解、行政执法等与法律有关的活动中证据的运用,也可以扩张到包括证据法学、证据调查学、物证技术学等分支学科的内容。但是,这个学科应该局限在法律事务的范围之内。一言以蔽之,超越法律事务的范围去建构“大证据学”,既是没有必要的,也是不可能的。

  

* 作者简介:何家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例如,我国学者关于“刑事侦察学”与“犯罪侦查学”的名称之争以及“物证技术学”与“司法鉴定学”的名称之争,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上述学科的整合与发展。

  ⑵根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在各类相关著作中出现的名称就有证据学、证据法学、证据科学、诉讼证据学、诉讼证据法学、法律证据学、法证据学、一般证据学、基础证据学、部门证据学、刑事证据法学、民事证据法学、行政证据法学、证据法哲学、证据法社会学、大证据学、广义证据法学、狭义证据法学、事实证据学、科技证据学、军事证据学、历史证据学、生活证据学等。

  ⑶笔者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讲的“证据法学”课堂上以及在一些学校举办的讲座上曾经有同学问及学科名称问题。有人问我是否赞成某种观点或者坚决反对某种观点;也有人问我某个名称是否已经过时;还有人问我不同的名称是否代表不同的学派。这些问题表明学科名称的混乱确实不利于学生学习。

  ⑷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⑸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⑹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⑺龙宗智:《“大证据学”的建构及其学理》,《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⑻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以下。

  ⑼陈瑞华:《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兼论刑事证据法的体系和功能》,《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

  ⑽我们可以把“证据科学”翻译为science of evidence,但是总会给人一种“陌生”的感觉。其实,这个难题不仅表现在证据类著作的翻译上。例如,在英文中,数学就是mathematics,文学就是literature,经济学就是economics,法学就是law。如果硬要在这些名词前面加上science或study,也会让英语国家的人感觉有些别扭——除非是在特殊的语境下使用。

  ⑾该书的英文书名是Introduction to Criminal Evidence。受当时出版时尚的影响(当时很时兴出版各种各样的“大全”),笔者也使用了“大全”两个字。该书出版之后,我的心中一直有些忐忑,因为书名的翻译并没有完全忠实于原著,尽管该书的特点之一就是“全”,因此从内容上讲,称为“大全”亦不为过([美]乔恩 ·R· 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2004年第2版)。

   ⑿ William L. Twining , Rethinking Evidence : Exploratory Essays , Basil Blackwell Ltd . UK . 1990 , p . 40 .

  ⒀同上书,第60页。

  ⒁例如,皮克(Thomas Peake)的《证据法纲要》(A Compendium of the Law of Evidence,1801),菲利普斯(Samuel Phillipps)的《证据法学专论》(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Evidence,1814),斯塔基(Thomas Starkie)的《证据法学实用专论》(A Practical Treatise on the Law of Evidence,1824),格林利夫(Simon Greenleaf)的《证据法学专论》(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Evidence,1842),泰勒(John Taylor)的《英格兰和爱尔兰使用之证据法专论》(A Tmatise on the Law of Evidence as Administered in England and Ireland,1848)等。参见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页。

  ⒂例如,目前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类教材多称为“某某论证据”,如《麦考密克论证据》(McConnick on Evidence)、《克劳思论证据》(Cross on Evidence)、《穆非论证据》(Murphy on Evidence)、《菲利普森论证据》(Philipson on Evidence),以及泰勒的《证据学原理》(Principles of Evidence)。目前网上可以购买的刑事证据方面的教材如:戈兰的《刑事证据学》(Norman M.Garland,Criminal Evidence),海尔斯的《刑事证据学》(Judy Hails,Criminal Evidence),英格拉姆的《刑事证据学——学习指南》(Jefferson Ingram,Criminal Evidence-Study Guide)。

  ⒃笔者随意在网上搜索美国法学院开设的“证据学”课程,便发现许多,如Evidence:Peggy Davis,New York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Evidence:Terrence Kiely,DePaul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Evidence:Thomas Lyon,University of Southern California School of Law;Evidence:Peter Tillers,Harvard Law School;等等。

  ⒄美国的《国际证据学评论》(International Commentary on Evidence)和英国的《证据与证明国际学报》(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vidence and Proof)。

  ⒅这些书目是目前在德国马普研究所进修的 周遵友 君替我收集并翻译的,特此表示感谢。

  ⒆模糊认识,或者说认识的模糊性,是指人们对客体的类属边界和性态的认识带有不确定或不精确的性质。模糊性并非正确性的对称,模糊的认识不一定是错误的认识。认识的模糊性是与认识的精确性相对而言的,它们是有关人类思维的一对重要范畴。严格地说,模糊性是绝对的,精确性是相对的;模糊性是普遍存在的,精确性是模糊性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模糊程度较低的模糊认识。而且,模糊性和精确性作为对立的双方,存在于它们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依存之中,可以相互转化。在有些情况下,保持认识的模糊性恰恰是保证认识的正确性所必需的。诚然,要把握好模糊的程度并非易事,因此古人说“难得糊涂”。

  ⒇参见“证据学的百花园”(卷末絮语),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513页以下。

  (21)其实,主张使用“证据学”概念的学者中也没有人认为证据学的研究对象就是单纯的证据,一般都认为证据学的研究对象是运用证据的规律、原则、规则和方法。

  (22)前文所引的 陈一云 教授的证据学定义就是佐证。

  (23)前引⑿,William L. Twining书,第60页。

  (24)前引⑿,William L. Twining书,第60页。

  (25)前引⑺,龙宗智文。

  (26)爱情也需要用证据来证明,如海誓山盟的话语(人证)、情意缠绵的书信(书证)、999朵玫瑰(物证)。

  (27)Gordon Guyatt,Evidence-based Medicine:Past,Present and Future(Ⅰ),转引自:《循证医学:过去、现在和未来(一)》,《中国循证医学杂志》2003年第4期。

  (28)参见罗竹风主编:《汉语大词典》(第8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1年版,第638页。

  (29)引自网上“百度百科”网站的“朴学”词条。

   (30)“For my own part , I think that if one were looking for a single phrase to capture the stage to which philosophy has progressed , ‘the study of evidence’would be a better choice than‘the study of language’” . ——A . J . Ayer , Philosophy in the Twentieth Century , London , Weidenfeld , 1982 .

  (31)参见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以下。

  (32)《辞海》(修订本 · 语词分册),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373页。

  (33)前引⑺,龙宗智文。

  (34)例如,在笔者主编的面向法学研究生的证据法学教材中,就包括了证据法的认识论、价值论、方法论、程序论、信息论、概率论原理和逻辑学、数学、行为科学、自然科学基础等内容。见何家弘主编:《证据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5)例如,香港城市大学专业进修学院就开设了“照明学硕士课程”,主要讲授建筑工程领域内照明设计的原理和方法。

  (36)顺便说一句,就像“证据学”属于法律事务领域一样,人们所说的“照明学”属于建筑工程领域,而不是 龙 教授所主张的那种“普通照明学”。

 

文章来源 :《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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