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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无罪辩护辩护词

作者:任一果  更新时间 : 2018-08-31  浏览量:5581


××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安排××律师担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并出席今天的法庭。通过庭前阅卷以及参与刚刚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初步介绍施工人员并不意味着后续××公司和××公司就无需审核施工人员资质。


1、××介绍施工人员给××公司实际负责人××后,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都需要进一步审核施工人员的资质,这里根据××2017年11月21日的询问笔录,××阐述“第一期工程他有亲自审核相关人员的资质,但是第二期的时候,他没有审核了”。也就是说,××介绍了施工人员以后,并不意味着施工人员的资质就不用审核了。


2、根据××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公司提供的施工人员的身份信息等资料可知,××公司需要将施工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特种资质证件复印件存档备份,也就是说,××公司也需要落实施工人员的资质问题,并不是说××介绍了施工人员,施工人员就不用再被审核资质即可直接可以录用的。故而让仅仅作为初步介绍人作用的××承担事故责任于法无据,××不应该仅仅因为介绍的行为承担超出介绍行为的法律后果。


二、起诉书指控××介绍施工人员和垫支工资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1、介绍施工人员不能证明××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案将××介绍施工人员的“介绍”行为扩大理解为××具有对其介绍的施工人员的“最终录用权”,无限加大了××的责任,因为审核施工人员资质以及施工人员的最终录用权实质仍然属于××公司和××公司。这种扩大理解违背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意见》第五条:“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十三款:“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结合案情和上述法条,也就是说,此次事故发生与××的“介绍行为”之间关联程度并不大,最终有权决定录用施工人员的并不是××。


2、垫支工资不能证明××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案将××垫支工资的行为定性为××为事故项目的负责人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


××垫支事故项目施工人员工资的行为:一来是因为其作为施工人员的介绍者,在介绍之初就向被介绍者们保证了他介绍的这个工程的老板一定会按时发放工资,不会拖欠工资,之后也是一直由他去向××为施工人员讨要工资,故而也就约定俗成了;二来××确实是为了“讨好”××,希望后续能够有项目合作,故先垫支(这个事实××于2017年11月6日讯问笔录第三页也有阐述);最后也是基于这些人员和××本人均属具有关系,碍于情面,在××未发工资的情况下,××迫于无奈确实需要安抚亲戚,先予垫支。也就是说,××垫付工资是基于以上因素,并不是基于其负责事故项目。


综上,××介绍施工人员和垫支工资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事故项目××既没有参与,也不是事故项目负责人,起诉书指控××为事故项目负责人违背实际情况。


1、××没有参与事故项目。


根据公诉人对××2017年10月31日讯问笔录第三页、2017年11月6日讯问笔录可知,事故项目××并没有参与。结合2017年11月1日××讯问笔录第十页,××表明事故项目的承包方是××公司,××是施工方,××只起到介绍认识作用。再根据该讯问笔录第十一页,××明确说明××并没有参与到事故项目里,是××直接指定××为施工负责人。


2、××不是事故项目的负责人。


根据××2017年11月21日讯问笔录第二、三页,××表明自己并没有与××签订任何的合同,××是临时聘请的,××只负责召集人员,施工人员的进场管理和进场施工操作流程都是由××自己负责,现场的施工由施工负责人负责,××没有明确指定施工安全责任人,整个施工都给××负责,而不是××负责。也就是说,××只是负责介绍召集人员,不是事故项目负责人,人员最后选定与否还是事故项目相对方(××公司和××公司)把关。  结合证人××2017年11月4日询问笔录第三页、第五页可知,事故项目现场的负责人不是××。


综上不难看出,事故项目××确实未参与进来,××也不是事故项目的负责人。本案全部证据也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是事故项目的负责人,起诉书指控××为事故项目负责人违背实际情况。


四、起诉书指控的“事故原因”与“政府调查报告”均证明××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


1、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均与××无关联。


起诉书指控“经调查,事故直接原因为:施工人员××在焊接水泵机架时,未遵守焊接安全操作规范,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导致火灾。事故间接原因为:××公司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为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未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作业现场缺乏监督检查,未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故从起诉书指控的事故调查原因可知,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主体是焊工××,间接原因主体是××公司,均与××无关。


2、政府调查报告建议追究相关单位人员刑事责任,但××不属于××公司的单位职工,不应追究××的责任。


根据《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意见》第三条“正确确定责任”第六款:“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起诉书上表明的事故发生原因与政府调查报告(分店制冷系统冷凝高压治理与节能改造工程“4.18”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的原因一致,可以作为责任认定依据,结合调查报告,政府调查报告并没有认定××对事故存在责任,调查报告上也只是建议对相关单位人员,追究其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但因××不属于××公司的单位职工,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五、起诉书遗漏了本案的重大责任主体--××总公司、××分公司,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结合××2017年10月19日的讯问笔录第四页,周××2017年11月1日讯问笔录第七、八页可知,××分店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失,因为他们没有严格审查施工人员的资质问题,同时××公司管理疏忽,安全协议的签订等均流于形式。也就是说,××公司存在的过失并不比××公司情节轻,应当属于本案的重大责任主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以及该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故××总公司、××分公司作为本案重大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什么本案将如此重大的责任主体遗漏了?反而让在此次事故中只是起到介绍作用,并没有参与到事故项目,既不是××公司职工,也不是施工项目负责人,与事故间没有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承担刑事责任?


再次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施工人员的资质审核,以及最终录用权还是取决于××公司以及××公司,并不是××能决定的。本案公诉方将本来只是起到人员介绍作用并无人员录用决定权的人变成有重大过失的人,真正有重大过失的主体却不予追究,将本应无罪的变成有罪的,有罪的变成完全无罪的,这对××来说是极不公正的,对中国法治史来说,也是厚重的一笔。


六、本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证明××构罪。


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本案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构罪(所谓直接证据:如××与××、××签订的与事故项目相关联的书面合同拟证明××为××公司职工或者证明××为事故项目的负责人的证据)。同时,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也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不是唯一的,不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也就是说,并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确实是××公司职工或者是事故项目的负责人。本案的证据大部分是供述,而这些供述中(××、××、××等人的供述以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不乏对××有利的供述,就不一一赘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证据上来讲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构成犯罪,如果证据不能百分百确定××构成犯罪,法庭应当认定××无罪。


综上,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处××无罪,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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