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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改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实务指南
来源:康海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06
浏览量:801

      摘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非常重要的书证,其责任划分与民事赔偿责任具有密切关联性。改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途径有两种,一是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二是在诉讼中改变,本文重点分析第二种途径的实务问题。

 

      一、诉讼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的案例占比

 

      在“无讼案例”输入关键词“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共搜索到441个案例(只能显示400个案例),其中通过诉讼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的案例占比不超过5%,小于通过申请复核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的案例占比。

      在诉讼中,很多法院会以“当事人在签收事故认定书且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核,视为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认可,且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为由认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并予以彩信。

      由此可见,尽管实践中通过申请复核改变事故认定的可能性很低,但是如果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及时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核仍然是目前最有效的手段。即使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核后维持了原认定,只要能提出充分的理由,仍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尝试改变交通事故认定。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认定的规定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二)、交通事故归责原则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如果符合法定的条件,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以减轻;在特定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完全免除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

 

      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风险开启理论”、“风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

      “风险开启理论”是指机动车的运行对其周围环境(人和财产)具有高度风险,从而开启、控制和支配这一“危险源”即机动车之运行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风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是指利益之所属即责任之所归,故从机动车运行中收益的人也应当对机动车所致损害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由此引申出判断责任主体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判断标准。

      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所以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按份责任),正是基于“风险开启理论”。

      机动车所有人虽然不是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是,其仍然具有一般的注意义务。例如,机动车的车况,使用人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等。

      从风险开启和危险来源的角度看,如果所有人未尽上述义务,则显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危险的来源。

      仔细研究《道路交通案件司法解释》第一章的所有条文就可以发现其实质是“风险开启理论”、“风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在各种具体情况的具体规定,其理论依据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是一致的。

 

      (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原则,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

      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有:过错行为、因果关系、作用大小和过错程度。

      其中,过错行为包括: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或事故后果扩大有因果关系的其他过错行为。

      实践中,可以将交通违法行为进一步划分为一般交通违法行为和驾驶不当行为。

      一般交通违法行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违规行为,但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或事故后果扩大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是间接因果关系,例如:无证驾驶、超载驾驶、驾驶年检不合格车辆等。一般交通违法行为可能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当事人存在一般违法行为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即是“风险开启理论”。例如,无驾驶证者在没有机动车控制能力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使得机动车这一“危险源”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超出一般水平,即其行为“开启风险”,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但是,无证驾驶并不必然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无证驾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是间接因果关系。

      一般交通违法行为是否与事故发生或事故后果扩大有间接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一般交通违法行为是否使得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超出一般水平。例如,驾驶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后发生交通事故,最终补检合格,应当认定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因为驾驶未年检的车辆(补检合格)并不使得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超出一般水平。驾驶不当行为指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例如侵犯对方车辆先行权、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等。

      另外,在事故认定实践和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注意到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却容易忽略与事故后果扩大的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例如,李某明知未戴安全头盔搭乘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行驶在道路上与前面正常行驶的轿车发生追尾,导致轿车损坏,李某头部受重伤。就车辆损坏而言,李某未戴安全头盔行为不会导致车辆损坏后果扩大;但就李某头部受伤而言,李某未戴安全头盔行为则会导致头部受伤的后果扩大。

 

      (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归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重点如下:

      1、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知道,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但是,通过比较《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得知在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下,一律全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其立法目的在于明确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负有保护事故现场及证据的义务,以及对当事人故意违反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制裁。

      2、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承担全部责任;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如果要减轻逃逸方自身责任,则举证责任倒置,即由逃逸者举证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

      3、机动车驾驶人无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但有无证驾驶证、饮酒驾驶、驾驶报废、拼装机动车等,按加重责任规则认定为次要责任。无证驾驶证、饮酒驾驶、驾驶报废、拼装机动车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这里按加重责任规则认定为次要责任,其法理依据即是前文所述的机动车“风险开启理论”。

 

      (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都是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累积因果关系情形下如果承担责任的规定,其构成要件有四:

     1、数人无意思联络: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

     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3、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4、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累积原因,包括两种形式:

     (1)行为关联共同致人损害。即数人没有意思联络,其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数行为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或同一原因,其原因力不可分。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均为直接因果关系,即构成累积的因果关系。

      (2)原因关联共同致人损害。数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相互发生媒介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分别构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其原因力可分,由称为“多因一果”致人损害。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累积因果关系情形下,各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

 

      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都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累积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据作用力大小和过错严重程度承担按份责任责任,只有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是过失相抵原则及其适用范围和例外。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不能改变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指出受害人的过失是减轻赔偿责任的重要途径。

      最后要强调的是,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其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只是对事故发生、事故后果扩大的原因、作用力大小、过错程度进行确认,只能作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不能作出连带责任的认定,更不能作出具体民事赔偿比例的认定。

      而民事责任确定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事故认定书对诉讼而言只是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事故后果扩大的原因、作用力大小、过错程度进行确认的证据,人民法院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还应对损害发生与后果扩大的原因及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确认。司法实践中,虽然通过诉讼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的案例占比不超过5%,但诉讼中区分基于事故发生成因的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从而改变赔偿责任的案例占比大于前者,超过10%。

 

      三、诉讼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途径与方法

 

      诉讼实践中,事故当事人相对较少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的原因有很多,包括认可事故责任划分、没有事故责任划分异议的意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能够足够赔偿等原因,尤其是最后一个原因,使得即使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但没有对其提出异议的积极性。

      相反,如果当事人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或者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不足以赔偿时,当事人才会想方设法改变事故责任认定。在承接上文解析相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笔者从诉讼实践角度为大家解析诉讼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途径与方法。

 

      (一)、证据角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责任划分重要的书证,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的一方应当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一般情况下,在诉讼中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最好的证据就是事故卷宗,一方面事故卷宗是公安机关作出和保存,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事故卷宗内的材料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依据,若推翻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依据,则自然能推翻其事故责任划分。一般情况下,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有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证人)询问笔录、监控视频、鉴定意见书等。上文已述,认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有:过错行为、因果关系、作用大小和过错程度。因此,在事故卷宗中找到以上构成要件与事故责任认定不一致的内容,就成功了一大半,其中过错行为是否存在是最关键的问题。

 

      (二)、目标角度

      上文已述,诉讼中区分基于事故发生成因的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从而改变赔偿责任的案例占比大于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的案例。因此,实务中如果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应当同时提出区分基于事故发生成因的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从而达到相应的诉讼目的。

 

      (三)、程序角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以下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很多交警部门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虽然在中国司法实践中,重事实、轻程序,但是如果通过证据角度找到与事故认定不一致的事实,且存在错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的问题,则法官不改变事故认定都很难说的过去了。

 

      (四)、法理角度

       实践中,不仅很多律师凭经验办案,很多法官也是凭经验办案的。凭经验办案最大的问题就是,当一个案子出现与办理过的案子有差异的部分,案件承办者可能并不能及时认识到其中的差异或差异背后的法理依据,从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终作出错误判决。这个时候,诉讼代理人引用详细的法律条文与扎实的法理功底说服法官跳出所谓的办案经验就显得十分关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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