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义律师亲办案例
公司“股债”之辩(二)
来源:王勇义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29
浏览量:193

                                       王勇义律师法评---公司“股债”之辩(二)


二、 本案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之间签署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作协议,当事人一方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担保,并实际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的,在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该股权转让协议亦不产生效力。

1、案情回顾:

2014年12月31日,原告因缺少资金,与被告签订《资产包合作参与声明函》,约定原告以房产抵押向被告借款,抵押的方式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出卖方,被告作为买受方,并到产权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另外,上述合作参与声明函签订的同时,为保证借款的安全性,应被告的要求,将当事人一方股东持有的原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作为借款的担保。当事人一方股东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当事人一方股东持有的原告公司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以此方式作为借款的担保。

2、法院判决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没有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系为原告向被告借款进行担保,故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为行为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该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鉴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系为借款进行担保,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股东作为原告的股东,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仅仅系为原告向被告借款进行担保的目的,才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同,该转让协议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协助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当事人一方股东名下。

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以上内容由王勇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勇义律师咨询。
王勇义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1018好评数10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553号伸大厦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勇义
  • 执业律所:
    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49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553号伸大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