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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来源:河南盈法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27
浏览量:633

案情简介:

  被告福建漳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2007年,被告福建漳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厦门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采购货值为12.5万元的机械设备。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5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并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若其自然人股东被告李某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则须对被告福建漳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河南盈法律师事务所刘律师评析

本案被告福建漳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分离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对一人公司股东是否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债权人可以直接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在阐述该项诉讼请求时,其诉讼理由需明确载明“因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当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提起的事实主张应是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对于财产混同以外的其他情形,如人员混同、业务混同或者机构混同等情形的,应遵循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由债权人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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