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基于雇佣关系和侵权行为分别对雇主和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但如何主张权利要根据第三人责任大小有所区分。如第三人应负全部责任,赔偿权利人只能择一请求第三人或雇主赔偿;如第三人仅需承担部分责任,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仍可基于雇佣关系行使诉权,请求雇主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雇主与第三人之间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即雇员一方既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也可请求雇主赔偿,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均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雇员一方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故该规定隐含前提是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而雇员和雇主均无过错。这也是雇主作为中间责任人履行替代责任后,可向承担终局责任的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的理据所在。若损害后果由第三人、雇员等二人以上的各自过错结合导致,第三人侵权仅是致害原因之一,必然也只需承担部分责任。
比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会发现,履职过程中第三人侵权,受雇于个人和受雇于用人单位会有不同结果:用人单位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仍可请求第三人赔偿,而受雇于个人的雇员只能择一请求第三人或雇主赔偿。在不考虑第三人赔偿能力前提下(假设能力足够),若损害后果非第三人侵权单独导致,这种不公平可能会加剧。显然,办案时不能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作文义解释。因为法律具有滞后性,纷繁复杂的案情不可能完全被现行法律条文所覆盖,机械理解适用可能会导致司法不公,这显然违背司法解释的制定初衷。只有限缩解释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也可直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代第三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才能推导出前述第二种观点,最大限度消除受雇于个人和受雇于用人单位在履职中遭遇第三人侵权的待遇差别。
需要说明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实质是让个人雇主对雇员承担与用人单位同样的劳动保障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雇主承担过错责任,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