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颖律师亲办案例
从婚姻法基本原理看离婚房产纠纷
来源:黄颖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26
浏览量:378

从婚姻法基本原理看离婚房产纠纷

黄颖

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广东惠州 516200

摘要:当前,伴随我国国民经济、国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与人之间有关利益层面的法律纠葛愈发增多,例如当代社会婚姻就深陷于经济泥沼之中,纠结于房产资源分配问题。例如在夫妻双方离婚程序上有关房产的多项纠纷问题就表现得极为明显和严重,它受到社会经济因素不良影响,也表明当前夫妻选择婚姻不易,而过多将精力放在财产分配利益上。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的《婚姻法解释(三)》就对夫妻有关离婚后的产权规定相关内容及细节进行了明确规范,希望彻底解决离婚后夫妻房产分配的纠纷矛盾,实现平等分配。本文就这一点结合婚姻法解释(三)》相关法律内容,详细解读了离婚房产纠纷中的几种正确处理情况。

关键词:离婚房产纠纷;婚姻法;产权证;法律建议

 

    传统婚姻法相关条例在法律上明确了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也在部分内容中涉及到了婚后包括离婚后的房产分配问题,但实际上夫妻在离婚后依然会因房产利益分配产生纠纷争议,对房产的归属全处理问题纠缠不清。所以在新的《婚姻法解释(三)》中就希望再一次阐明这一问题,正确解析各种房产纠纷案件。

一、 关于离婚案件房产纠纷的身份属性

在我国民法领域中,对于权利的划分存在诸多形式,这其中就包括了对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划分,二者相互对立。如果从民法技术领域思考这一问题,它就应该表示民事主体在不同社会关系中所体现出的不同地位与资格,例如夫妻关系、亲子关系等等。以夫妻关系为例,婚姻与家庭在亲属法中体现出夫妻双方较强的身份属性,但在现代社会,由于财产的泛滥导致它可能已经冲破了某些夫妻所组建家庭的正常身份关系,发生了内部的夫妻契约身份的流变,所以亲属法也逐渐演化成为财产法,但无论如何,亲属法在夫妻婚姻家庭中是始终存在的,无论其所体现出的财产关系多么强势,它们都应该依附于夫妻亲属身份关系之上。从新的《婚姻法解释(三)》中可以看到,它就要求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帮助、和睦文明相处,但在目前社会上不计其数的离婚纠纷案件中,这一亲属性关系似乎被打破,夫妻因为离婚后的房产财产分配问题而产生纠纷,该纠纷的产生与我国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缺乏有效公平清算当事人财产制度不无关系,它导致许多家庭的共同财产游离于法律视线之外,在夫妻双方离婚后问题被无限扩大,如果夫妻双方都无法举证,财产的公正分割与归属权问题也将变得无比棘手[1]

二、《婚姻法解释(三)》的基本原理

    在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的第7、10、12条中就明确指出了夫妻在离婚后对房屋财产的法律分配原则,它希望解释双方在财产分配上所存在的各种疑问。从整体来讲,它遵从婚姻“契约性”问题,希望实现夫妻由个体价值观向共同价值观的转变,保证双方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形成一套家庭婚姻价值观。再一点就是要将“房产归属”纳为是《婚姻法解释(三)》核心关键问题,一方面体现对夫妻双方及夫妻双方家庭的私有财产保护原则,特别是将父母对夫妻双方赠与的这一传统原则引渡过来,合理保障作为“本源”的父母私有财产,实现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有效顺畅,维护父母财产权。再一点就是要平衡夫妻之间的婚姻感情与婚姻财产关系,这一点就体现了《婚姻法解释(三)》人性化的一面,它不仅仅考虑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保护,还考虑婚姻关系所具备的情感特殊性,它是基于物权法基础上所体现出的财产权,同时也有人身权利成分在其中。

    当然,《婚姻法解释(三)》还是遵循亲属法法律关系本质的,因此他将夫妻婚姻法律关系定性为具有3种标的所对应的3种法律关系类型,它们分别为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对不自由的自然的法律关系以及对他人的法律关系。

    对当事人本人的法律关系可理解为“原权”,它是一种生物对于人自己的权利表现;对不自由的自然的法律关系,它表示一种对“物”的法律权利,它是最具完整性和纯粹性的所有权表达形式;而对他人的法律关系则还要划分为两种:一种是“原子化”的人,它所涉及他人的特定经济行为即“债权”。再一种就是作为一个不完整的、需要自然关联才能加以完善的人的存在关系,这就体现出了人的不完整性,一方面是其性别的不完整,一方面就在于有婚姻关系接入,两个人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这间接说明了房屋财产的继承性问题。如果说从自然规律讲,人的不完整性表现为一种自然需要,那么由婚姻关系所构造的完整的人就必须被赋予一定的伦理色彩,结合这一伦理关系再看婚姻家庭与房屋财产继承法,它就同时具备了法律性质与道德性质。上述也是《婚姻解释法(三)》中所一直强调的亲属权关系问题,如果夫妻在离婚后对房屋财产产生争执纠纷,法律方面会采取相当审慎的态度,先强调双方协议,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在交由法院结合家庭夫妻双方财产情况、子女及女方权益进行原则性判决。当然,《婚姻法解释(三)》的颁布推出旨在规避家庭夫妻离婚房产纠纷由家庭关系上升到社会法律层面,而是应该在道德尊重的基础上尽可能规避法律问题,做到和平解决。

二、《婚姻法解释(三)》在离婚房产纠纷案件中的具体应用

    在《婚姻法解释(三)》中存在弱者保护及过错惩罚机制两项重要原则,它对于离婚后夫妻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平衡及房产分配、纠纷解决等等都具有促进作用。下文就将围绕这两点展开分析。

(一)  对弱者保护原则的具体应用

    根据上述《婚姻法》所阐述的相关内容,亲属法应该为夫妻双方所重视,基于它来保障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有效权利。推动婚姻家庭的稳定长久关系,进而间接促进社会和谐与社会秩序稳定发展。在整个过程中,都要基于《婚姻法解释(三)》相关内容来解读婚姻家庭的本质变化过程,特别是在此过程中对弱势群体一方实施保护,保证立法基础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资源公平分配,解决传统中离婚后家庭财产资源分配不公正等问题。特别是男女双方本身由于存在生理差异与社会地位差异,在我国女方处于弱势地位,所以法律法规中也更多倾向于弱势群体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希望有效保护女方作为弱势群体的基本礼仪。在具体的法律制定过程中,结合性别分析法来确定相关条款,也就是实现对两性社会的深度挖掘,解决其中所存在的男女社会地位不平等问题,尽可能通过《婚姻法解释(三)》来实现双方在离婚后房产分配的相互平等。

    举个例子,《婚姻法解释(三)》中就专门针对家庭中付出义务多的一方提出相应的保护权利,希望结合物质补偿对其进行抚慰,它结合我国《婚姻法》的明确规定,对夫妻双方的离婚自由权利予以保护,避免双方草率决定离婚行为思想的出现。而在婚姻生活中,大多数女性一方可能会因为照顾家庭而丧失走向社会或工作养家的能力,此时如果在离婚过程中无法得到相应有效补偿,就会得不偿失。为了不让女性一方在离婚过程中损失过大,《婚姻法》也希望提出针对性的补救措施,有效保护诸如女性一方的合法权益。但实际上这又与离婚自由权的立法本质相冲突,此时就要利用到《婚姻法解释(三)》相关新增法律内容,在确定女性一方家务劳动价值的基础上对其作为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进行相应补偿处理,由此来体现出在夫妻双方离婚过程中婚姻关系的续存价值,它客观体现了离婚自由立法的基本本质,兑现了弱者保护的基本原则。

(二)  对过错方惩罚的具体应用

    《婚姻法解释(三)》的立法目的在于均衡保护社会上各方公众权益,起到为人民服务的具体作用。家庭作为社会生活中的最基础单位,他们共同组成了社会生活秩序。所以其立法的本质还在于维护社会稳定与家庭和睦,特别是当夫妻出现离婚意愿时作为一把标尺来衡量双方对错,并对过错方进行惩罚。有关这一作用也一直以来是我国《婚姻法》所缺失的。

    在缺乏对过错方的惩罚相关问题方面,本文就认为合理运用《婚姻法解释(三)》相关法律规定可有效处理存在于此类婚姻案件中的双方矛盾,它与《婚姻法》中的第46条“父母赠与房产为‘个人财产’”以及“法院履行职权对赠与房产进行处分、用处分该房产所获得金额补偿无过错方”等等内容相契合,在基本内涵上阐明了对离婚过程中过错方的相应惩罚。换言之,《婚姻法解释(三)》中鼓励无过错方一方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它就明显表现于离婚后的房产财产分割过程中。在方案中还明确列举了对婚姻家庭造成严重伤害的不法行为,像赌博、吸毒、出轨等等都会对婚姻家庭造成严重伤害。而在《婚姻法解释(三)》中还明确规定一点“如果无过错方属于非产权等级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可获得更多补偿。”所以其立法根本还希望无过错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享受拥有幸福、拥有利益的合法权益[2]

二、《婚姻法解释(三)》背景下特殊商品房产的离婚后财产分配处理分析

(一)对按揭房的财产处理分配

    按揭房是比较常见的夫妻婚后共有财产,一方在婚前支付部分贷款并拥有产权证后,婚后由二人共同还贷。在产权方面是没有争议的,它应该归属一方所有,如果离婚按照婚后还贷部分进行财产分配处理。但如果所购置房屋房价有大幅度增长变化,则需要考虑所分割利益的合理性,特别是考虑到无产权一方的利益。在《婚姻解释法(三)》中就解释了这一问题,夫妻双方其中一方以婚前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于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成立并存续期间其夫妻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如果是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无论登记一方或双方名下,其均应该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就十分符合当前的物权法基本原理,因为夫妻中一方在婚前出资按揭购入房产,婚后夫妻双方同意共同偿还贷款,那么在离婚时期房产所有权归属就应该与现实生活中相呼应,通过司法鉴定其属于双方共同物权。即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则一般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房产过程中,产权拥有一方应该向无产权一方先行支付房款还贷部分及利息的一半。

(二)对小产权房的财产处理分配

    如果是小产权房这种被列入国家计划的特殊建房单位,《婚姻法解释(三)》则主张按照对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占有权等相关条件进行处置,它不能立刻下判认定夫妻对房屋的所有权分配,而是应该通过协商方法来解决财产分配问题,其目的也是为了有效化解当前房价虚高的现状问题,实现对社会利益安排的有效平和过程。

总结:

    综上所述,在处理家庭中夫妻离婚房产分配纠纷这一问题上,人们需要首先遵循法律流程来有意识的解决问题,对所有权作出准确判断,在尊重《婚姻法》、《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基础上来判定双方之间的利益失衡及利益公平问题,基于补偿与平衡双管齐下的条件下体现离婚时房产分配的公平合理性。同时,也要做到对房产资源的有效归类,对不同类型房产采取不同的法律处理措施,体现处理过程的高效性,做到在统一、均衡、合理、及时的条件下解决夫妻婚姻纠纷问题,保证双方利益都得到满足。

参考文献:

[1]袁菁.试从婚姻法基本原理看离婚房产 纠纷的研究[J].法制博览,2016(2):5-7.

[2]秦红.律师办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的房产分割问题[J].职工法律天地,2017(2):26.

[3]雷羽.从婚姻法解释三看夫妻间房产赠与撤销权[J].法制博览,2017(13):235.

 

作者简介:黄颖(1983.09-),汉族,女,湖南新化人,法律硕士,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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