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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来源:邓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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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告以被冒名为由提起股东资格否认之诉时,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公司列为被告,并将其他股东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通知其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某融资公司在原告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原告刘某登记为股东,并冒用原告刘某的名义多次在股东会议上签字。在2015年原告刘某所在单位将其评选为优秀党员进行资格审查时,被单位告知因原告刘某是被告公司股东被取消评优资格,原告才知晓自己被登记为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事后,被告某融资公司向原告刘某单位出具书面说明,证实原告刘某对被登记为股东一事不知情。原告刘某也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消除原告刘某在工商部门的股东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刘某进行股东变更。原告刘某认为其被登记为被告某融资公司股东并非原告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某融资公司擅自采用虚假资料将原告登记为股东,严重损害了原告刘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刘某不具有被告某融资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为原告刘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被告某融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某商会向某金融办公室出具《关于某融资公司担保有限公司增资扩股事宜的报告》,拟将被告某融资公司原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增资扩股注册至10000万元,增资扩股资金由某商会负责筹集。后金融办于2010年11月6日出具关于同意被告某融资公司注册资本等事项变更的批复,同意被告某融资公司担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被告某融资公司担保公司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公司变更登记,该局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某融资公司担保公司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对被告提交的股东变更、出资情况变更、行政审批文件、验资报告、住所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实收资本变更登记申请予以准许。在被告提交的注册变更资本变更情况表中,载明原告刘某变更前出资额为0元,本次变更新增出资990万元,变更后出资额为990万元,占比为10%。在被告某融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10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1日)、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某金融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同意某融资公司担保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等文件中均对原告刘某的上述新增出资进行了记载。

2015年6月25日,被告某融资公司担保公司向原告刘某所在单位某银行作出《关于用刘某名义注册股东的说明》,该说明中载明:“为构建投融资平台,更好的为经济建设服务,某商会下发了关于某融资公司担保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决定,对某融资公司进行增资扩股,需增加股东,为达到通过市金融办的审批条件,将从事银行工作的刘某列为代持股股东(此事刘某不知情)。办理股东手续及签字非刘某本人,刘某不履行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不承担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更没有给予刘某任何报酬特此说明。”同日,某商会也向原告刘某所在单位某银行出具《关于用刘某名义注册股东的说明》,该说明中载明:“某商会号召抱团发展,为商会会员搭建融资担保、小额贷款平台。经某商会决定:对常务副会长单位某融资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为达到市金融办的批准要求,某商会挑选了从事银行工作的刘某列为代持股股东(此事刘某不知情),股本金990万元非刘某出资,办理股东手续及签字非刘某本人,刘某不履行某融资公司担保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不承担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特此说明。”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而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则不会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权、表决权、转让出资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本案中,原告刘某仅是代持股权,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被告某融资公司担保公司的管理、分享利润,未享有过真正股东的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既无出资之意,也无经营之实,仅是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将其列为股东,且涉及到原告刘某的股东决议、股权转让等签字部分也不是刘某本人所签。故该院认为,原告刘某并不是被告某融资公司担保公司的股东。遂判决原告刘某不具有被告某融资公司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要求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宜。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融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撤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并发回区人民法院重审。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更多的是积极的请求其系公司股东,否认之诉较少。在当事人提起股东资格否认之诉时,对于该类诉讼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观点认为,该条是对积极的确认之诉的规定,且在已经进行股东工商登记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受理,可告知向其起诉工商部门进行变更。同时对于该条中“利害关系人”的理解也有狭义和广义的理解,由此问题产生的第三人地位及参加诉讼方式在股东资格否认之诉中均有其不同之处。

一、股东资格否认之诉能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诉的种类包括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指请求法院运用司法职权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或是否存在的诉,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为积极的确认之诉,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为消极的确认之诉,又称为否认的确认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列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级案由项下第242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条是对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如何列当事人进行的规定,“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仅包括当事人积极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系公司股东,也包括消极的否认其系公司的股东。本案中,原告刘某以某融资公司冒用其姓名登记为公司股东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不是某融资公司股东,为消极的确认之诉,或称之为股东资格否认之诉,不仅可以而且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与案件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而对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在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通说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存在权利或义务上的牵连,另一个法律关系中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对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行使、义务履行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如果已经发生的诉讼结果对第三人利益有影响,均可认定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法上第三人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维护参加人的自身利益提供程序上的保障。《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中的“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具体运用。本案中原告刘某诉请其不是被告某融资公司的股东,以刘某名义进行的出资及对应股权已经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如果法院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那么其名下的出资及股权登记应予撤销,股权对应的出资也应退回。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对某一股东资格的承认和否认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将会产生实质影响。同时依照公司资本确定原则,公司章程确定的公司资本必须由股东认足,依照资本维持原则,公司资本总额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改变。那么对于“退回”的资本有谁来承担补足责任,由作为发起人的股东认缴应无异议,认缴后各股东所占股权比例将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各股东的自身利益。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无法进行清算时,公司股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否认刘某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其将不承担无法清算的责任,那么该责任将分摊到其他股东身上,导致其他股东责任的“加重”。从以上分析来看,刘某的股东资格确认与否同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存在着牵连关系,否认刘某的股东资格,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资本维持、还是公司无法清算后的责任来看,都对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故在股东资格否认之诉中,其他股东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三、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于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其参加诉讼的理由在于案件的处理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某提起的股东否定之诉,其诉讼标的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某融资公司之间涉及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第三人认为争议的股权应由其享有,其可以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到已经进行的诉讼中来;如果其并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案中,刘某诉称其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不涉及股权的享有问题,作为第三人的其他股东对该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只是该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对其产生影响。故其他股东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又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申请参加,一种是法院通知参加。第三人申请参加的前提是其已经知道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否认之诉,而获取案件诉讼信息除刘某或被告公司告知外,其他股东很难知道关系其自身利益的诉讼正在进行,且本案中公司对刘某非公司股东在双方来往的函件中也予以了确认,刘某及公司告知其他股东诉讼就更为消极。而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依照通识法理权利可以放弃行使,但义务不能放弃履行,法院可通知参加也可不通知参加。但案件承办法官对案情更为熟悉、对法律规定也更为明了,相比当事人来说也更应知道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哪些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程序保障及利益维护角度来看,由法院通知参加更为合适。由此可以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进行改造,由法院可通知参加修正为应通知参加,至于通知后第三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不参加诉讼,系其对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来源:公司事务律师

转载:海坛特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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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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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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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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