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购房资格、贷款条件、户籍限制、购房政策等条件限制的影响,借名买房现象实不少见,“借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即借名人)借用他人(即出名人)名义购房,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虽然借名买房通常发生在亲戚、熟人之间,但出名人因房价上涨后反悔,依据产权证明主张自己对房屋拥有所有权、拒绝协助借名人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也时常发生,那么此种情况下借名人该通过什么诉讼思路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我们通过北京二中院一案例了解。
案情:
2000年12月30日,Z以C的名义按揭购买了案涉302号房屋。2001年Z与C签订《协议书》,写明Z用C的名义购买302号房屋,在贷款还清之时,C将所有权过户给Z。2002年,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到C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由Z保存。
2010年,C谎称房屋所有权证丢失,补办了新证,随后于2011年2月14日将诉争房屋卖给了H,并于同年3月15日将该房屋过户给H。
后Z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定C、H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302号房屋归Z所有,C、H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至Z名下。
后该案最终判决支持了Z要求确认C、H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以及 C、H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至Z名的主张。对Z诉请的确认H名下的302号房屋归Z所有的主张未予支持。
法律分析:
一、首先,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只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就有拘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Z与C之间存在一个借名购房的约定,该约定符合前述条件,因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Z要求C协助过户其实是要求C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Z要求确认C、H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查,难以认定H系善意购房人。C与H的交易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Z的合法权益,故法院确认C、H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上,借名买房中以出名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最直接风险,即是如果出名人隐瞒事实出卖该房屋,且买受人如果被认定为是善意的话,那客观上借名人存在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风险;
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均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以转让物权为内容的合同,合同生效并不意味着物权同时变更,即借名买房合同虽然生效,当事人也不能以该合同为依据直接主张房屋归借名人所有,依据借名购房协议法院仅能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予确认。即当借名买房出现出名人违反合同约定不配合过户的情况,借名人应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主张出名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而不能直接诉请法院判决房屋归自己所有。
关联法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条:
“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注:针对借名购房出现的纠纷的具体裁判规则和思路,目前在北京高院的前述两个文件中有明确体现,虽然在西安区域内类似案件的裁判法院并不能直接援引该规定作为判决依据,但我们从前述意见或纪要看出,其内容是适用《合同法》以及《物权法》得出的结果,亦是在法律层面对借名购房情形相应规范的应有之义,因此,前述规定内容本身,对于在西安操作类似房产纠纷案件亦同样是适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