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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入职时提供担保人,担保人是否需对用人单位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丁明森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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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人是否合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及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之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人是以一种变相的方式要求劳动者提供保证,不利于促进劳工的就业也与我国劳动法律制度中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初衷相悖。所以法律、法规对此类做法持有的是否定评价,该类行为除无效之外,还会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苛责。

二、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人,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民法意义上的担保责任。

《担保法》第二条中采用罗列式的方式例举了多种法律关系,但这些法律关系的一个共同特征是,都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但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关系是一个双重法律关系,既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它的关系是以人身依附为前提,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阶层关系。劳动者不能自由、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意思,欠缺传统的民法学中关于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三要素即:主体、标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意思表示)中的意思表示。《担保法》亦是传统民法学中的一个学科,所以此处的“担保人”不是《担保法》所约束和规制的担保人,故其也不必承担《担保法》上所规定的担保责任。

三、参考案例

1、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1年第5期

(1)案情简介

1993年11月1日,原告和平支行与被告高延民之子高峰岩签订聘用合同,聘用高峰岩为该行的合同制干部。合同约定:被招收的合同制干部必须按照《合同制干部管理办法》和《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自己确定经济担保人。1993年12月,高延民在作为聘用合同附件的《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上盖章,同意作高峰岩合同期内的经济担保人。《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六条规定:担保人有责任教育被担保人严格履行合同,如发生贪污、盗窃、严重违纪等方面问题,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被担保人高峰岩在合同期内将储户存款23万元取出后去向不明,经哈尔滨动力区反贪局立案侦查,高峰岩系重大犯罪嫌疑人,并携款潜逃。

(2)法院认为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以上规定明确指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只是对因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主合同发生的债进行担保。这些主合同约定的当然是民事关系。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

《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六条规定:担保人有责任教育被担保人严格履行合同,如发生贪污、盗窃、严重违纪等方面问题,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根据这一条规定,本案“担保合同”要求上诉人高延民“担保”的,是高峰岩在被上诉人和平支行工作期间的行为。而和平支行与高峰岩在此期间存在的是单位与职工的内部职务从属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关系。高峰岩在此期间实施的贪污、盗窃或者严重违纪等与职责有关的行为,不是应当由民法调整的民事行为。对这些行为,和平支行应当按照刑事法律或者行业纪律的规定去寻求解决。如果把这些应当由刑事法律或者行业纪律解决的问题纳入民法调整,和平支行就会因自己受损的利益已经转嫁到担保人身上,因此怠于追究本单位职工的违法违纪责任,也无需再主动查找本单位存在的制度、纪律方面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利益。因此,本案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2、贵州东景经贸有限公司与韦黔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6)黔01民终1243号

(1)案情简介

被告韦黔与案外人沈璐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沈璐在原告东景经贸公司处应聘出纳一职。在应聘过程中,应原告东景经贸公司要求,沈璐向原告东景经贸公司提供了被告韦黔于2005年7月11日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的具体内容为“本人愿意为沈璐提供责任担保。若被担保人在贵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经济或法律案件致使贵公司利益蒙受损失,本人愿意负连带责任,按法律程序进行经济赔偿,特定此担保书为凭。担保人韦黔”。次日,沈璐被原告东景经贸公司聘请担任出纳员。

沈璐在其任职过程中,利用保管原告东景经贸公司以葛桂兰名字开设的私人户头存折的职务之便,从该户头上提取现金1118000元。2010年1月,沈璐被调入贵州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其又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公司账户上的1118000元转入葛桂兰账户用于平账,并继续侵吞公款共计194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之后,沈璐被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赃款1945000元继续追缴,发还贵州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沈璐转入原告东景经贸公司以葛桂兰名义开设的私人户头上用于平账的1118000元被追缴,原告东景经贸公司将该款于2012年8月15日转入贵州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东景经贸公司遂于2014年12月将被告韦黔诉至法院。

(2)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之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可以依照担保法规定设定担保。明确了担保法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所谓经济活动主要是指在民商事方面的经济活动。因而,相应排除了社会活动中其他法律关系对担保法的适用。比如,因侵权而发生债;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因政府和国家机关管理行为而发生的权利义务等都不适用于担保法,当然亦包括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担保。因此,尽管被上诉人韦黔已向上诉人东景经贸公司出具《担保书》,但是,该《担保书》并非担保法所规定之担保,上诉人东景经贸公司以此为据要求被上诉人韦黔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用人单位在入职之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人,是违反劳工法律的行为,因该违法行为发生的法律事实没有法律约束力。又因劳动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在劳动法律关系中也不适用《担保法》的担保规定,所以,担保人不因担保行为而对用人单位承担担保责任。

法条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24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担保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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