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清律师亲办案例
按借款人指示转账给第三人 第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
来源:周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28
浏览量:13297

案情

通过中间人出借款项  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收款人

2011年11月15日,虞某向吴某提出借款40万元,吴某说要问朋友想想办法,正好吴某的朋友徐某在办公室,吴某于是向徐某介绍说他有个朋友虞某想要借款。出于对吴某的信任,徐某答应借款40万给素不相识的虞某,并由吴某担保该笔借款。

2011年11月16日,徐某根据虞某的短信指示将38万元(扣了利息2万元)银行转账至费某银行账户,根据虞某的说法,费某是他的朋友,为了方便才借用费某的账户汇款。同时,作为借款中间人的吴某也向徐某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由吴某保管,暂存在其办公室。2012年1月5日,吴某收到虞某转账给他的40万元,便随即支付给了徐某,并当着徐某的面将借条撕掉。

此后吴某和虞某的关系恶化,2015年3月,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虞某归还借款27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虞某表示2012年1月5日自己转账给吴某的40万元是偿还270万借款的其中一笔,否认曾经指示徐某将38万元汇给费某。

由于虞某不承认归还的40万元是偿还徐某出借的款项,导致徐某要返还吴某40万元,故徐某诉至法院要求当时自己转账的费某及其妻子返还不当得利38万元。

审判

徐某和费某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吴某的陈述和徐某的陈述,可以确认这样一个事实存在,即2011年11月15日,虞某电话中向吴某借款,正好当时徐某在场,吴某和徐某说他有个朋友虞某很值得信任要借款,徐某说有钱可以出借。2011年11月16日,徐某根据虞某的短信指示通过网银转账38万元至费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出借当天,吴某向徐某出具一张手写的借条,徐某没有拿,一直放在吴某处。2012年1月5日,虞某分二次向吴某付款共计40万元,吴某认为这笔钱是虞某归还给徐某的,便将40万元支付给徐某,并当着徐某的面将借条撕掉。后在吴某诉虞某夫妻民间借贷一案中,虞某否认其归还的40万元是归还的徐某的38万元转账借款。

法院认为,本案中徐某认为其和费某之间是不当得利关系,于法无据。因为徐某打款至费某的银行账户是基于徐某和吴某确认可以按照虞某的短信指示进行款项的出借并支付至费某的银行账户,并且吴某还出具借条给徐某,在吴某将40万元支付给徐某后,在徐某在场的情况下将借条撕毁,双方的行为已经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情形,故徐某和费某之间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判决,遂上诉至无锡中院。无锡中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按照实际出借人指示付款给第三人,出借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作了如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其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二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三是一方受有损失;四是取得利益和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而本案中出借人按实际借款人的短信指示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而借条却由名义借款人出具给出借人,名义出借人也知道实际出借人是谁,也将40万还给了出借人。根据法律规定,名义借款人其实和出借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实际出借人和名义出借人之间也存在着借贷关系,而不能因为实际借款人否认了短信指示付款的事实而认为出借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因为第三人取得款项是实际借款人的借贷事实引起的,并非没有法律根据,也不属于不当利益范畴,故达不到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

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中,有很多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因为双方或各方之间的手续不完备,不但极易导致纠纷,而且常常会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因此,在通过短信指示借款给他人时,必须保留好相应的电子证据,即使“亲兄弟”也要“明算账”,以便于之后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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